民法案例分析题

时间:2024.5.14

案例分析1

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xx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一个月后,乙没有付款,而甲也忙于其他事物无暇顾及。20xx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xx年8月4日才确定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20xx年2月3 日丙清理甲的财产时,发现尚有乙的欠款没有追回,遂向乙主张权利,因乙认为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愿偿还而发生纠纷。

问题:(1)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计算?为什么?

(2)本案中,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保护?为什么?

答:(1)本案中,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xx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那么甲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19xx年12月3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从届满之日的第2天开始计算,故为19xx年12月4日。

(2)本案中,20xx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xx年8月4日才确定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这一事由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的其它障碍。该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也就是说,从20xx年7月4日至20xx年8月 4日这一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期间不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诉讼时效期间从20xx年8月4日起继续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权利人甲对付款义务人乙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20xx年1月3日届满,现甲的监护人丙代理甲于20xx年2月3日主张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分析2

甲、乙系同事,19xx年10月甲因办出国手续向乙借款2万元,写有借条, 约定在出国前返还借款.后甲出国,并在国外生活了近3年.其间,甲虽与乙一直有联系,但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20xx年12月30日,甲回国,此时乙因女儿病重急需用钱,找到甲,甲当时即表示尽快还钱,并在原借条上写下:20xx年1月10日前还清.20xx年1月15日,乙再找到甲时,甲称其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现问:

1、甲对乙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甲于20xx年12月30日在借条上写下的:20xx年1月1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

3、乙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甲所欠的钱?

答:1、 甲对乙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根据民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题中,甲于是19xx年10月向乙借钱,直到20xx年12月31日乙才第一次向甲要钱,时间已经过3年。

2、 是一种重新承诺行为。甲在20xx年12月31日在原借条上写下:“20xx年1 月10日前还清”表明甲愿意继续履行义务,不得反悔。

3、根据上述分析,乙要求法院判决甲还钱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甲是已重新作出承诺,而不是时效没已届满。 案例分析3

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丙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如何认定此次买卖行为?如果甲又反悔,可以退回车子、要回货款吗?

答:丙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

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案例分析4

梁忠安与高玉美19xx年结婚,婚后梁忠安为养家糊口外出打工挣钱,每年回家二至三次,并定期往家里寄钱。19xx年6月,梁忠安从某县城建筑工地寄回家里400元钱,从此杳无音信,下落不明。19xx年底,高玉美找到该县城建筑工地。曾与梁一起打工的人讲:6月份梁与工头发生口角,便到其他地方打工去了。后高玉美多方探寻,均毫无音讯,梁一直下落不明。19xx年10月,高玉美欲再婚,征得梁忠安父母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梁忠安离婚。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对如何处理有意见分歧:有的人认为梁忠安下落不明已超过4年,可以宣告梁死亡,梁与高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有的人则认为本案只能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在梁不应诉的情况下,可缺席判决离婚。

[问题]本案可否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为什么?

[分析]本案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不能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而应按离婚案件处理。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公民依法推定其死亡的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的条件是:(1)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二)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三)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死亡能够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继承开始等等。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仅仅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宣告死亡案件与离婚案件是不能混同的。

根据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必须由下落不明人的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文书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进行死亡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宣告。本案原告仅起诉请求与下落不明的丈夫离婚,而并未申请宣告其死亡,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按离婚案件处理。对此类案件的具体处理,19xx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明确指出“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案例分析5

某房地产公司,因当地的房地产业不景气,遂找到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咨询投资机会。该公司负责人李某说:如暂时找不到好的投资项目,可将资金存入某合作银行处,每年利息20%,但房地产公司需向投资公司出具一文件,说明该款均由投资公司代为存款和取款。房地产公司认为利润丰厚,遂签署了有关文件。李某立即与合作银行信贷科负责人李某私下协商,并将地产公司出具的文件交给银行,提出当地产公司的资金存入银行后,银行应立即将该款项打入投资咨询公司的帐户,利息由投资咨询公司负责支付。咨询公司为此向银行支付2%的手续费。几天后,地产公司将1500万元款项存入该合作银行,银行经过咨询公司向地产公司出具了存款单,并立即将该款项划到了咨询公司的帐户上。半年后,地产公司要求取款,银行发现

投资公司将该款项用于期货交易失败,遂根据地产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的由 投资公司代为取款的文件,拒绝了地产公司的取款要求。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存款,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提出反诉,指控原告与投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

问:1、地产公司与投资咨询公司有无恶意串通?2、投资咨询公司支付20%利息的行为能否在地产公司与投资咨询公司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3、地产公司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的文件效力如何?4、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1.本案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之间不构成恶意串通,其原因在于:

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在本案中,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是双方损害被告恶意,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处,在被告处存款,是不会损害被告利益的,被告之所以愿意将款划给投资咨询公司,是为了获取2%的手续费,可见正是因有利可图,被告才甘愿承担风险。特别是将款划给他人使用,完全体现的是自己的意志,谈不上他人损害被告的问题。如果说有损害的话,那也只是被告自己损害自己。

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显然,在本案中既不存在共同目的,也不存在着共同行为问题,因为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从未达成任何使用该款的协议,也根本没有可能使投资公司占有该笔款项,损害被告的利益。该款能否打入投资公司帐户,完全由银行支配。

2.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存款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这种关系是不存在的。首先,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从未就实际用款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即使存在着这种协议,也因为该款能否最后打入投资咨询公司完全取决于被告银行的意志,因此,这种协议是无意义的。尤其是原告从未委托过被告将款划给投资咨询公司,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有用款的合意。其次,尽管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被告与投资咨询公司分别订立的协议,由投资咨询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这是否足以认定投资咨询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存款合同的关系呢?我们认为,单凭用款人直接付息这一点,不足以证明事实上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因为付息的用款人是代银行向原告付息,从我国现行银行法来看,并不禁止第三人为银行付息,因此,第三人代银行付息是合法的,那么第三人是什么地位呢?作为第三人的用款人是代替银行履行债务,是根据用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内部关系,为银行履行还息的债务,他既没有加入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之中,而成为存款关系的当事人,也没有通过债权转让行为而代替银行的地位,成为债务人,因此,第三人付息的行为丝毫没有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更说不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的问题。

3.如何看待原告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文件的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应投资咨询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份书面正式文件,说明该款均由投资咨询公司代为存取,这实际上是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授权书,双方之间发生了正式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书面文件的效力在于,可以对外证明投资咨询公司获得了原告的授权,因此有权代理原告从事存取款活动。作为一种委托授权书,它并未授予被告拒绝原告提取本金的权利,因为委托授权书并非给被告授权,也未涉及到被告的权利问题被告根本不能以此为根据,而拒绝原告提取本金的请求。尽管原告向投资咨询公司作出的书面文件中说明一切存取活动均由投资咨询公司代为进行,也不能否定原告有取款的权利。因为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其取款权,他当然亦有权撤销委托,亲自行使其权利。即使因撤销委托构成违约,那也只是对被委托人即投资咨询公司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不能据此拒付本金,否则将构成对原告的违约。

4.该案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但对于超出国家规定利率标准的部分非法利息,应宣告为无效。

案例分析6

20xx年6月,某县副食品公司委托李成前往广东购买白糖10吨,6月4日李到该省与贸易货栈洽谈,并出示代购10吨白糖的代理证书,洽谈结束时,李以副食品公司的名义与贸易货栈签定了10吨的白糖购销合同。第二天,该货栈向李某推销桂圆干,李某看桂圆干的质量确实好,因此又以副食品公司的名义与贸易货栈签定了购买5吨桂圆干的合同。单价每吨3000元,共计15000元,6月中旬,货栈将上述两批货物均办理了发运手续。

问:试就上述事实,用代理关系分析可能发生的各种法律后果。

答:此种情况属于无权代理,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行为中越权部分,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1无权代理行为是无效的。李成擅自作主订购5吨桂圆干的购销合同,属于超越权限的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由李成承担。2如果此种行为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可代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县副食品公司知道李成购买5吨桂圆干的事,没有反对,视为认同,其法律行为由县副食品公司承担。3如第三人知道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还与行行为实施经济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即贸易货栈知道李成属于越权代理,仍与其签订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物由李成和贸易货栈同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7

20xx年9月5日,黄某与浙江某饭店在口头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承包该饭店下属的安心酒家意向书一份。双方约定,黄某必须在20xx年9月28日以前交付给饭店承包金5.5万元,并约定在9月30日前签订正式承包合同。黄某在签订意向书的同时,向饭店交纳定金1万元,安心酒家保证不再以其他形式承包或出租给他人。若黄某违约,逾期不交承包金,饭店有权没收黄某交付的定金,但扣款之前必须书面催款一次。若饭店违约,则饭店赔偿黄某损失5000元,并退还黄某预交的承包金和定金。意向书签订第二天,黄某向饭店支付现金10000元,安心酒家向黄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此后,黄某未按约定向饭店交纳首笔承包金。20xx年9月27日,饭店通知黄某到安心酒家协商签订正式承包合同。黄某因故外外出,不能亲自参加签约,黄某在电话中告之饭店,他将委托李某前来洽谈此事。与此同时,黄某用传真的形式,给李某传真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甲方(黄某)特委托乙方(李某)代理签订安心酒店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具体内容参照本月签订的意向书。”李某持该委托合同前往饭店商谈。谈判开始后,李某向饭店人员说明自己是代黄某来谈判的,由于双方都认识,也就没有提及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的事。谈判休息中间,饭店负责人向李某出具了一份催款通知,要求黄某按时交纳第一笔承包金。通知上还写明,逾期支付,饭店将按意向书条款执行。李某接过通知看了一下内容,但李某认为,自己只全权负责谈判,接受催款通知不是自己的份内事,所以,将通知看后又还给饭店负责人。双方继续谈判,并在意向书的基础上确定了具体的承包条款,李某在承包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黄某回来后,李某把承包合同交给黄某,但未将催款通知之事告诉黄某。20xx年10月5日,饭店见黄某仍未交款,便与另外一家饭店商谈承包事宜。黄某得知后,便与饭店交涉,要求饭店停止该承包谈判。否则,饭店应立即退还定金,并赔偿5000元。饭店认为,饭店已经按照意向书的规定通知黄某,符合“催款一次”的要求,黄某在书面通知后仍不按时交款,已构成违约,故拒绝退还定金1万元。黄某见协商无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黄某承认传真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给李某,但同时提出,李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不能算作自己的意思表示,双方应重新谈判签订。而且,自己从未收到过饭店的催款通知,因此,饭店没收定金违反意向书的约定,构成违约。

问:1、两份协议效力如何?2、饭店有无权利没收黄某的1万元定金? 答:判决:黄某与饭店订立的两份协议均有法律效力,饭店已尽通知义务,有权没收定金1万元。故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2.饭店有无权利没收黄某的1万元定金?

因为,黄某与饭店签订的意向书中曾约定,黄某若逾期不交承包款,饭店有权没收定金。但没收定金的另一条件是“扣款之前必须催款一次”。双方对此约定均无异议。问题在于,李某没有通知,而且,黄某的确不知道该通知。而饭店则认为,李某是黄某的代理人,李某知道就等于黄某知道。李某则认为,委托合同中并无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因而,自己没有代收通知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分析虽已经表明,李某不仅有代理权,但是,接受通知是否包括在本案的“全权”范围之内?何谓全权?全权就是指代理人对承包安心饭店有关谈判涉及的事宜均有代理权。若以授权不明来抗辩,则该责任也应由委托人黄某承担。因此,饭店通知李某已经构成有效通知,没收黄某1万元定金符合意向书的约定。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黄某起诉是正确的。

案例分析8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均为8岁儿童,同在一所学校上小学二年级。19xx年9月23日二人在下课后游玩时,被告扔一石头打中李某的右眼。教师发现后当即将李某送医院治疗。经诊治李某右眼失明,需换装假眼,共花医疗费用等2万余元。王某系由父母寄住在其姑妈王乙家中,其父母在外地工作。原告李某的父亲向王的姑妈要求赔偿,王乙先支付了1万元,但其后则表示已无力承担,拒绝支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于是原告李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和王乙赔偿全部医疗费用。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是其父母,于是追加王某的父母为被告。

答:本案中王某的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王乙,并且二者之间有关于“王乙对王某的一切行为负责”的约定,因此,对于王某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约定应由王乙承担,而王某的父母对王某的该侵权行为并没有过错,不能让其负连带责任。因此,王乙应当负责范某的全部损害,而王某的父母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9

【案情介绍】王家村有两户养鱼专业户,甲家和乙家,其鱼池相邻。一年夏天,因天气变化,甲家鱼池中的鱼跃入乙家鱼池,当场有村人所见,一共跃入了23条鱼。甲家要求乙家返还该对条鱼,乙家认为,该鱼是自己跃入其鱼池之中,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 本案涉及民事法律事实问题。

? 本案中,因天气变化,甲家鱼池的鱼跃入乙方的鱼池之中,为民法上的事件,此事

件引起了甲家和乙家的财产关因此,乙家应返还甲家因此所受的损失。

案例分析10

20xx年4月3日下午,苗振明在郑州市二七区红山茶洗浴中心(以下简称红山茶洗浴中心)洗澡时,突然晕倒,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苗振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猝死。苗振明家属提起诉讼,要求红花费丧葬费11441.5元、死亡赔偿金66 155元,共计77 596.5元。

? 分析: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苗振明在红山茶洗浴中心洗澡时,突然晕倒,

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前急救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载明其为猝死。苗振明晕倒后,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作为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苗振明的死亡,原、被告均无过错。因此,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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