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

时间:2024.4.30

案例一:

问题1:女方主张复婚没有法律依据。

夫妻间的关系包含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女方是否有权主张复婚的问题应当从夫妻人身关系方面进行考查和探究。但由于人身关系方面与财产关系方面紧密联系,且在对问题2的分析和解答中也必然涉及到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分析。所以,为了从整体上分析和把握整个案例,在这里将夫妻财产关系和夫妻人身关系一并做出分析。

1.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

(1)应认定阴阳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根据案例,甲乙双方签订的阳合同内容是:双方离婚,房屋、存款均归男方所有;阴合同内容为:离婚时假,当以男方名义的存款到期后男方将此钱款交由女方另购置一套房产,然后两人立即复婚。据此,排除甲乙之间关于人身关系方面的约定,此阴阳合同是甲乙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协议离婚后就财产所有权归属所做的约定,在性质上是离婚后才生效的财产分割协议,该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法律上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不能忽视的是,该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就出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也就是说,当《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2)关于该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是: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行为形式合法等。从案例中得知,阳合同的内容不是甲乙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因而阳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有条款在法律上都得不到支持。而阴合同是甲乙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若该阴合同在成立时满足合同成立的其他条件——行为人合格、行为内容合法、行为形式合法、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条件满足时,应当肯定行为的法律效力。

为此,我们必须考查一下该阴合同在财产方面的约定是否满足上述合同成立的条件。从案例中,我们很容易知道甲乙二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行为人合格,而根据案情的交代,行为形式合法也不存在疑义。但就行为内容是否违法而言,我认为该阴合同行为内容具有违法性。虽然从表面上看,合同内容体现甲乙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行为主体合法,并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但由于甲乙是在规避法律规定的目的下订立的,其订立阴阳合同的主观目的是借此手段购置另一房屋,也就是说,甲乙之间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作为甲乙违反法律规定购置另一套房屋的目的行为的手段和工具。从整个案情来讲,目的具有违法性,从而手段或者工具行为也就有违法性。并且,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案情,甲乙订立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虽然单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本身来讲,它完全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订立离婚协议是作为违法目的行为手段、形式,而通过订立离婚协议的手段达到违法购置另一套房屋才是其违法的目的。因此,该阴合同行为不满足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因而是无效的。即甲

乙之间在财产关系约定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2.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

从案例中看,甲乙已经通过自愿的方式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且在事实上二人也离了婚。因此,甲乙二人的夫妻人身关系解除。

二人要想复婚,必须在满足结婚条件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后才能确立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必须满足结婚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而结婚的积极条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双方必须完全自愿。而根据案情,甲乙双方已经离婚,并且男方已与他人结婚,双方自愿也就没有存在的现实依据。况且,即使男方愿意与女方复婚,但考虑到男方已成婚的实情,若在法律上承认女方有复婚的主张并要求男方与女方进行复婚的话,就会与《婚姻法》中关于构成重婚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

3.总结:甲乙之间的离婚协议在财产方面的约定因行为内容违法而无效,对二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人身关系方面,因二人的离婚协议的成立,因而夫妻人身关系得以解除。

综上,女方主张复婚没有法律依据。

问题2:女方有权要求分得一半的房屋及存款。

虽然女方无权主张复婚,其与男方的夫妻人身关系随着离婚协议的签订及相关手续的办理而解除,但女方与男方的财产关系并没有消灭。女方仍然可以基于共同共有关系而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共有权。事实上,在女方与男方就财产关系的分割协议因违法行为而无效后,女方对于财产共有的权利又得以恢复,男方不得未经女方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及存款属于男女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由男女双方共同共有。而在甲乙事实上离婚的情况下,要解除二人对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女方应当有权就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即一半的房屋和存款主张权利。

案例二: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为此,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4个要件:(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

(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而从本案例的实际情况看,乙公司并不知道产品有缺陷,其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有欺诈的故意,因而不具备构成欺诈的成立条件,所以甲公司以欺诈为由起诉乙公司于法无据。

2.虽然乙公司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因而合同免于被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合同不存在欺诈并不表明乙公司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有违约行为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就应当认定违约责任成立,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案例中甲乙之间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给甲公司,乙公司行为属于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根据案情的交代,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的机器并不影响甲公司对该机的正常使用,且该机为专用产品,若退货将面临报废境地。并且,乙公司在事实上也承认自己的违约行为且愿意承担退还50%的货款作为换取甲公司不退货的条件,该行为性质应理解为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措施。

所以,为促进市场交易的正常发展和顺利进行,乙公司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


第二篇: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

+-- 十三李某加工他人的物品引发的所有权争议案 张某出国前,将价值500元的一段硬木交给李某保管。李某发现该木头很适合雕刻,就把该段硬木雕刻成一件艺术品,经专家评议,价值在1万元以上。张某和李某对这件艺术品的归属发生争议。若张某将该艺术品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问题】

1.对张某和李某之间的所有权归属争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2.王某对该艺术品是原始取得,还是传来取得?

【答案】

1.该硬木因加工归李某所有。李某应当给付张某500元,张某如还有其他损失,还可以要求李某赔偿。

2.王某对该艺术品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的,属于原始取得。

【解析】

1.在他人的物上进行加工,如果双方对加工物的所有权没有约定的,一般依加工所生成的新价值是否大于原物的价值而定其归属。本题中,经加工后产生的新价值远远大于原物的价值,所以加工物应该归加工人李某所有,但是李某应该赔偿张某的损失。

2.因为加工物的所有权归李某所有,所以张某出卖该艺术品应该属于无权处分。但是因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王某是善意、无过失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所以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王某可以取得该艺术品的所有权。也就是说王某取得该艺术品的所有权是直接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取得的,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 案例十四赵平侵犯他人优先购买权案

赵平、赵静二人为兄妹。二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xx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19xx年1月,赵平、赵静的父亲因病去世,当时留下遗嘱,房屋由赵平、赵静的母亲继承。谁料19xx年2月,赵平、赵静的母亲因为操劳过度也一病不起,于19xx年4月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赵平、赵静两人依法继承。19xx年6月,由于赵静申请留美成功,要赴美学习,故赵平与赵静未来得及办理房屋的分割事宜。赵静在临走前,双方约定房屋暂由赵平居住,待赵静回来后再办理分割事宜。20xx年6月5日赵平在未告知赵静的情况下将整栋房屋作价给周海生,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并未向周海生告知财产属于两人共有,但告知了周海生目前房屋正在出租,答应由赵平自己出面,与张某夫妻解除租赁合同。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1月1日,赵平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周海生

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夫妇不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赵静结束学习回国后得知赵平卖房一事,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赵平所占的份额。

【问题】

1赵平、赵静的父母去世后,在分割楼房前,赵平、赵静对该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赵平、周海生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假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周海生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4在此案中,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 5如果楼房已经分割完毕,赵平仅仅是想将其自己分得的部分出售,尚在与周海生磋商期间,张某夫妇知道后要求购买其分得的部分,赵静也要求购买赵平分得的部分,应如何处理?

【答案】

1该楼房是尚未分割的遗产,作为继承人的赵平、赵静对该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

2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赵平的行为侵犯了张某夫妇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合同法》和《民通意

见》的规定,如果要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事先通知承租人,因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3周海生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且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无权要求其搬出。

4在此案例中,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第一,在租赁期间合法的租赁权;第二,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第三,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四,主张赵平、周海生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 5赵静有权优先于张某夫妇购买赵平所分得的部分。

【解析】

本案例涉及的法律关系有:赵平与赵静因继承而产生的共有关系,赵平与周海生的房屋买卖关系,张某与赵平、赵静的父母之间的租赁关系。涉及到的法律知识点有共有制度、无权处分、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而解决此案例的关键问题在于解决赵平、周海生之间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例中要注意掌握的是:

(1)在遗产分割前,所有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关系;

(2)在以物权为基础的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以租赁权为基础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十五己某善意取得案

甲、乙、丙于20xx年9月各自出资5万元购得古董一件,约定由甲保管。同年10月,甲将古董作价18万元卖给丁。事后,甲告诉乙、丙。乙、丙要求分得卖古董所得款项,甲即分给乙、丙各6万元。丁购得此古董后,于同年11月将该古董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戊,戊先支付了15万元价款,双方约定,只有戊支付剩下的5万元后,该古董所有权才能发生转移。戊友己也非常喜爱此古董,戊就将该古董以同样价格出卖给己。鉴于该古董的部分地方没有清理,而且个别地方需要修补,己遂将该古董送去庚古玩店进行清理与修补。因己未按期支付庚古玩店相关费用,该古董被庚古玩店留置。庚古玩店通知己应在30日内支付其应支付的费用,但己未能按期支付。庚古玩店即将该古董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补偿给己,但己不同意庚古玩店的这种做法。丁于20xx年11月与戊签订合同后,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xx年3月将该古董质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拥有该古董。后辛在庚古玩店看见此古董,方知丁在质押该古董之前已将该古董卖给了戊。戊于20xx年6月死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壬和其子继承。辛找丁评理。丁找己要求返还该古董或者支付戊尚未支付的5万元价款。

【问题】

1甲是否有权出卖该古董?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2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古董的所有权何时转移?

3戊是否有权出卖该古董?己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4庚古玩店的做法是否合法?

5丁能否以该古董作质押向辛借款?辛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

6丁对戊的债权,应由谁清偿?

【答案】

1甲无权单独决定出卖该古董。但由于其他共有人的追认,甲、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中甲擅自出售该古董是无权处分行为,因为按份共有人仅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但在甲向乙、丙说明已将古董出卖后,乙、丙未表示反对而只是要求分得其应得的款项,实际上是对甲的无权处分行为作出追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和丁的买卖行为有效。

2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但只有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即戊支付剩下的5万元后,古董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3戊将该古董卖给己属于无权处分,因其当时还未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己主观上属于善意,并支付了价款,占有了标的物,属于善意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4庚古玩店虽然对古董享有留置权,但留置权的行使存在不当之处。《担保法》规定留置财产后,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在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故古玩店在30日后即处置该古董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5丁可以将古董质押给辛以借款,因为此时丁与戊的买卖合同因戊未支付余款,古董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丁仍为该古董的所有人。但辛不能对善意取得人己主张质权的优先受偿权,而只能依质权的物上代位性就丁出售该古董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6丁对戊的债权,只能依《继承法》的规定,由戊的财产继承人壬及其子在所继承的范围内清偿。因为己基于善意取得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故丁无权要求其返还该古董,戊对丁的债务依法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

【解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有:(1)甲、乙、丙三者之间的按份共有关系;(2)甲、乙、丙与丁的买卖关系;

(3)丁与戊的买卖关系;(4)戊与己的买卖关系;(5)己与庚古玩店的加工承揽关系和留置关系;(6)戊死亡后

的财产继承关系;(7)丁与辛间的质押关系和借贷关系;

(8)丁与壬及其子的价款清偿关系。由此可见本案例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主要考查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善意取得制度、附条件的所有权保留、质权的物上代位性、留置权实现的期限等知识点,其中古董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联系以上所有问题的核心,也是解决本案例的中心线索。这种试题是司法考试的常考题型。对这种试题的解答一定要注意联系民法中的一些特殊的制度,如所有权保留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等,看这些制度是否在本案例中适用,是否对所有权的转移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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