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

时间:2024.5.13

民法案例分析例一

一、甲的丈夫乙是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已失去行为能力。甲为了给乙治病以及维持生计,未征得乙的同意将家中共有的一些财物变卖。

请问:甲这样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二、刘某已年满16周岁,是某县剧团演员,月收入800元。一天刘某把自己的自行车送给同剧团演员夏某。之后刘某因患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赠予自行车的行为无效。

请问:此案应如何审理?

1.黄某和张某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同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黄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黄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36cm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张某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黄某给张某宇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51cm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司机梁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张某,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梁对张说,你可以给黄写封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了毛病,图像不清,要求他降低价格出售。张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梁关系不错,经常让梁开车给自己拉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张出去买啤酒,张私自把啤酒运到自己家中两箱,梁知道此事。因而就按照梁的意思给黄某写了信,黄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降低价格卖掉。于是张某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彩电卖给了梁某。黄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梁某返还彩电。梁某答复说,20天前已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王某。经查,王某买下电视时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1000元的价格与市价相差无几,但在5天前,王某一家及邻居戴某看电视时,该电视突然爆炸,炸伤王某及戴某,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近2000元。又查,该彩电的核心部件存在严重的南量隐患。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如何?

(2)黄某可以请求张某、梁某承担什么责任?

(3)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4)王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5)戴某可以向谁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是什么?

答案;

(1)张某与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黄某可以请求张某与梁某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3)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应为有效。

(4)首先,王某可向梁某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王某可在两个请求权中任选其中一行使;另外,王某也可以向彩电销售者和彩电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5)戴某可向彩电生产者和销售得者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依据在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题思路

本案例5个问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意在考查代理制及其相关规则,关键要把握第(1)问,即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第(4)~(5)问为第二部分,核心在于考查产品责任问题,需要运用《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答。

法理详解

(1)、(2)解决和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被告张某和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代理权的行使,必须以能够达到被代理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或者客观上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如果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不够谨慎和勤勉,疏忽大意,甚至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就属于代理权的滥用。代理权的滥用是指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构成代理权的滥用应该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代理人有代理权,这是滥用代理权的前提;2代理人已经实施了代理行为3代理人行为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基本行为准则,4代理人的行为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

常见的滥用代理权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况:1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自己为法律行为,或者自己对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而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予以受领,即自己代理;2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民事行为,即代理人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对他方为民事行为,同时又以他方当事人的名义受领其行为后果,即双方代理;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则上来说,属于因欠缺合法性而无产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张某和梁某买卖彩电行为就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张某作为原告黄某的代理人,与梁某恶意通谋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其买卖彩电的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3)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认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a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b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c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本案中梁某并未取得彩电的所有权,其占有黄某的彩电应为非法占有,将彩电出卖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但是,王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梁某的买卖行为是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故应为有效。

(4)、(5)回答第(4)问的难度是较大的,需综合运用合同法、消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知识。《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

任。”这一条规定即是由于加害给付行为引起的违约之债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它要求权利人只能和选择其中的一个请求权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不仅直接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而且造成了合同对方当事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权益损失和人身伤害。本案中,梁某与王某为买卖彩电的合同双当事人,梁某交付的彩电存在严重隐患,造成加害给付行为的发生,王某可依违约之债或侵权之债请求梁某承担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乾责任的,销售得赔偿后,有权向生产乾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此外,《产品质量法》亦有类似规定。据此,作为“消费者”的王某与作为“其他受害人”的戴某可要求彩电的销售商家和生产厂家赔偿,彩电的生产厂家与销售商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甲、乙、丙于19xx年8月8日各出资1万元买得一幅名画。约定由甲保管。同年10月,甲遇丁,丁愿购此画。甲即将画作价4.5万元卖给丁。事后,甲告知乙、丙。乙、丙要求分得卖画款项,甲即分别给乙、丙各1.5万元。

丁购该画后,于同年12月又将画以5万元卖给戊。两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画交付戊,但因丁欲参与个人收藏品展,故与戊约定,若该画交付后半年内该收藏品展览未举行,则该画的所有权即转移戊。依此约定,丁将画交付戊,戊亦先期支付价款4万元。戊友已亦爱该画。20xx年3月,已以6万元价格自戊处买此画。已嫌该画装裱不够精美,遂将该画送庚装裱店装裱。因已未按期付庚装裱店费用,该画被庚装裱店留置。庚装裱店通知已应在30日内付其付费用,但已仍未能按期支付。庚装裱店遂将画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被偿给已。已不同意庚装裱店这一做法。

又,丁于19xx年12月与戊签订合同,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xx年2月将该画抵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有该画,后辛在庚装裱店见此画,方知丁在抵押该画之前已将该其卖给戊。戊于20xx年4月死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壬与其子癸继承。辛找丁评理,丁找已,要求已返还该画或支付戊尚未支付的1万元价款。

现问:

(1)本案主要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甲是否有权出卖该画?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画的所有权何时转移?

(4)戊是否有权出卖该画?已能否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5)庚装裱店的作法是否合法?

(6)丁能否以该画作抵押向辛借款?辛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

(7)丁对戊的债权,应由谁清偿?

答案:

(1)本案涉及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有;1甲、乙、丙的共有关系;2甲、乙、丙与丁的买卖关系;3丁与戊的买卖关系;4戊与已的买卖关系;5已与庚装裱店间的承揽关系和留置关系;6丁与辛间的抵押关系、借货关系;7戊死亡之后的财产继承关系,8丁与壬、癸的价款清偿关系。

(2)甲无权单独决定出卖该画。因为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对该画共同享有所有权。甲向乙、丙说明卖画后,乙、丙未反对而只要求分得其应得款额,实际上是对甲的越权行为的追认,使效力未定行为有效。因而使甲、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

(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故成立,该行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事由,故该行为有效。丁与戊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故丁虽交付该画但所有权并未转移,只有在所附条件成立时,才能转移所有权。

(4)戊将该画卖给已属无权处分,因其当时还未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已主观上善意,并支付价款,属善意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而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5)庚装裱店对该画有留置权,但留置权行使不当,已与庚装裱店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已不按期交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庚对该画为因承揽合同而合法占有,故有留置权。依《提保法》第87条之规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庚装裱店只给已30天期限,故其留置权行使不当,不能通过行使留置权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6)丁可将该画抵押给辛以借款,因为此时丁仍为该画的所有人,辛的抵押权虽成立在戊与已买卖之前,但这种未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辛不能对善意取得人已主张抵押权限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体现了《担保法》中所规定的动产抵押的不足。

(7)丁对戊的债权,只能依《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由戊的财产继承人壬,癸在所继承的遗产内清偿。

解题思路

本题案情与总是之设计均堪称一流,具有相当难度。但案情之展开与问题之铺排均呈流线型,脉络十分清晰,主要抓住该幅画的所有权移转这一主要线索,就不会迷失方向。作答这一类型的案例分析题,力戒思维粗躁,特别要注意第(1)、(2)问的作答务必准确,

否则,会导致多米诺骨牌似的连锁错误。

本题难点有三:一是丁、戊关于附所有权移转条件的买卖合同;二是庚行使留置权的不当;三是丁、辛之间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理详解

本题作答所适用的法理,在答案栏目中已经分析得较为详尽,故此处不赘述。

3.甲男与乙女于19xx年结婚。乙女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1000美元作为贺礼。19xx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乙女1000美元。甲男父死于19xx年,19xx年其母也去世,甲男与弟弟继承了父母遗产,房屋各4间。19xx年甲男去海南经商,不久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1万元。19xx年,甲男因车祸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3万元,个人财产20万元。

现问: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的性质?

(2)甲男遗产有哪些?

(3)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

(4)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

(5)设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将其赠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

答案: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甲男遗产计有;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

(3)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

(4)遗嘱有效

(5)不可。

解题思路

继承法案例分析题的共同特点是:人物众多,亲属关系复杂,头绪庞杂,相较而言,本题算是比较简单的。

本题难点有二:一是乙女,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界;二是甲男与丁女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定位。解决了以上两个问题,本题的答案也就应运而出了。

我们常常建议考生作答继承法案例分析题时,最好画出一个人物关系及财产继承关系草图,依图作答,一则提刘做题效率,二则保证准确率。本题人物关系相对简单,似乎无画图之必要,但对第(2)问甲男的遗产范围这一问题,不可掉以轻心,应谨慎把握各个财产关系,此为本题之第一难点。

[法理详解]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乙女欠债是为抚养女儿,生活所欠,虽与甲男共同生活无关,但是由于甲男不尽抚养义务而造成。甲男负有抚养女儿,抚养妻子的义务,以此债务甲男应负担一半。

(2)乙女姑姑赠与的1000美元贺礼,交付在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有500美元。甲男婚后继承父母遗产房产4间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个人拥有2间,另甲男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如果无法分清来源,为共同共有,甲男个人所有1.5万元,甲男个有财产20万。甲男遗产共计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

(3)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丁女可要求以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抚养义务的人,酌情分得遗产。

(4)遗嘱有效,但根据我国继承法,遗嘱人不能以遗嘱的形式剥夺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否则在遗产处理时,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也就是说,此遗嘱有效,但必须为甲男幼女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下才归丁女。本案未看出乙女缺乏劳动能力,否则也应为乙女保留必要份额。

(5)遗嘱在立遗嘱人生前并不生效,遗嘱所涉及个人财产,遗嘱人有权处分,宝石在甲男送丁女时,因甲男、乙女结婚不满4年未转化为共同财产,甲男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部分被撤销,其他部分可按遗嘱执行。

【案情】

原告肖名逵、肖信塘与被告肖辅琦系朋友关系。20xx年3月,被告肖辅琦多次与

两原告说其一个朋友会办理汽车驾驶证,#b@2者本人不用去考试即可拿到证件,两原告得知后即与其他朋友联系#b@2。20xx年3月——8月,两原告先后交给被告#b@2款123800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驾驶证。同年8月20日,两原告在网上查询得知#b@2之事根本不存在,遂要求被告退还全部#b@2款,因被告已将该款交予第三人肖建平和梁崇忠,其已无钱退还,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分歧】

对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无法定依据而获得利益,所得款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另一种意见认为两原告系委托被告办理驾驶证,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前三项要件容易理解,关键是第四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可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两种形态。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驾驶证,双方属委托关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驾驶证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特定的程序(如考试),才能合法取得驾驶证。因此,原告的委托事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依据也因合同无效而消灭,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即是不当得利。

综上,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第二篇:民法案例分析(二)


民法案例分析(二)

2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

[案情]

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

被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

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坐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简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音乐会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时把房屋实际音乐会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被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原告广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

22、约定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案情]

原告江州市画店。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男,54岁,画店经理。

被告松石,男,65岁,江州市美术馆画家。

19xx年10月8日,原告江州市画店请松石为其作画。当时双方商事实上:被告松石在年内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六幅国画(二幅仁女、二幅山水、二幅花鸟),纸张、笔墨等由原告江州市画店提供。被告松石所作国画规格以原告提供的七尺宣纸为准。每幅国画,原告江州市画店先行给付被告松石人民币500元。第二天,原告江州市画店将预付款3000元及纸张笔墨等送交松石处。但由于松石正心于超长山水画卷的创作,一直无暇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19xx年12月4日,被告松石应某国之邀出访。临行,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学生谷麟,要其代为作画六幅,于年内送到原告江州市画店。谷麟按松石的吩咐赶作国画六幅,于12月28日将画送到江州市画店。但经该画店鉴定,发现这六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松石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肯定不是松石所作。该画店经理李宝华先后两次去松石处,但均未见到松石(此时松石出访未归)。19xx年1月4日,松石从国外归来后,李宝华又来到松石处,与松石商量,要求重作,松石执意不肯。于是,江州市画店诉至江州市人民法院。

该市人民法院经过鉴定,确认该六幅国画确非松石本人所作。蝉联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松石同意将原画收回,并于两个月之内亲自给江州市画店作画六幅。

[问题]

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为什么不能由谷麟代理?

[简析]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属于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松石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人,只能由行为人本人即松石来实施,所以,松石为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不能由谷麟代理。

23、委托权限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四达留易公司(简称“四达”)。

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简称“华茂”)。

被告苗捷,男,40岁,职工。

19xx年10月30日,“被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合同纸10纸交给苗捷,委托他代购物。19xx年11月12日,苗代表“华茂”与“四达”先后签订购销合同3份。合同规定:“华茂”购买“四达”儿童服装、青年男女裤及女式西服共17个品种,2194件,总价款为13336.4元。其中副品有4个品种,499件价款为2836.2元。合同约定,每隔15天结算一次;副品属于一次性削价处理,概不退货;正品中每个品种售出三分之一后,不退货;包装损坏由“华茂”负责赔偿;货物自提。苗按合同规定将货物如数提走并交“华茂”销售。但“华茂”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华茂”将正品部分售出8个品种,84件,价款为725.07元,各品种均未售出三分之一。“四达”多次派人催促“华茂”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结帐,并要求提回货物。“华茂”以合同经办人不是“华茂”的职工及未曾委托其购买不畅销货物灿,拒绝进行结算和汪点货物。“四达”人员及车辆多次空载往返,损失265.34元。“四达”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

“四达”已与“华茂”将货物的正品部分清点完毕并全部拉回;“华茂”将已售出的正品货款725.07元给付“四达”,但包装损失66元未付。“华茂”坚持将合同规定一次性削价不退货的副品退给“四达”,“四达”不同意退货。双方各持已见。

法院审理认为:“华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纸交给苗捷,委托其代购货物,并收取货物,委托关系有效。苗捷代表“华茂”与“四达”签定的购销合同有效。“华茂”违反合同规定,拒不进行货款清算,并要求将一次性削价处理的货物退给“四达”是没有道理的。“华茂”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判决:“华藏综合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达”贸易公司所欠货款2836.2元,运费222.7元,差旅费42.64元,包装损失费66元,共计 3168.09 元。

[问题]

代理人苗捷代理华藏综合经营部与四达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简析]

本案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分给功捷10张空白合同纸,委托苗捷代理组织货源,与第三人订立购销合同,代理关系是明确的,苗捷具有代理权。但“华茂”没有说明代理人的权限,即没有明确交待苗捷购买货物的品种、质量和数量,这属于委托授权不明,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从本案情况看,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与被告苗捷之间的委托代理授权不明,责任主要在被告“华茂”;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也是被告“华茂”,被告“华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苗捷代理被告“华茂”与原告“四达”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有效,由被告“华茂”偿付原告的货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4、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案情]

原告振兴炒货厂。

被告临江果品公司。

第三人李京,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

19xx年9月29日,某市红坡街街道办事处和某市炒货店,经第三人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李京牵线,在某市组建振兴炒货厂。为便于联系业务,炒货厂聘请第三人李京当业务顾问,月津贴50元。19xx年1027日,了京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招待所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购销傻子瓜籽合同,并采取欺骗手段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规定;振兴炒货厂生产10万市斤傻子瓜籽供给临江果品公司,单价为每斤0.8元,总金额为8万元。交货时间是19xx年11月至19xx年11月。交货地点为炒货库房。19xx年12月,炒货厂与果品公司下属中单位综合经营部联系推销傻子瓜籽时,综合经营部同意购进6700市斤,收货后当即付了款。之后,炒货厂又送瓜籽11900市斤,综合经营部收货后也付了款。在做这两笔生意时,综合经营部并不知道李京与炒货厂签订合同的事,炒货厂也未向综合经营部说明他们是在履行李京以果品公司名义同他们签订的购销瓜籽合同。当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订购销瓜籽合同。当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订购销瓜籽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及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第三人李京在临江果品公司领导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振兴炒货厂签订合同,偷盖果品公司的印章,属于无权代理;(2)第三人李京同时具有果品公司干部和炒货厂业务顾问的双重身份,却又代表所在单位(果品公司)与聘请单位(炒货厂)签订合同,这是违法行为:

(3)合同是以果品公司招待所名义签订的,但却盖有果品公司的印章,合同主体不一致。据此判决:(一)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傻子瓜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炒货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试以代理的原理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并对本案的处理正确与事予以说明。

[简析]

本案第三人李京虽是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但他不是果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为民事行焊,必须由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予他代理权。但他没有取得代理权,却以果品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以追认。因此,李以果品公司名义与振兴炒货厂签订瓜籽购销合同的行为,对果品公司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这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无权代理。因为,虽然李京是以果品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是,李京始终没有取得代理权,李与果品公司根本不存在代理关系,果品公司当然不能对李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京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果品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自然不能成立。该项损失,主要应由李京承担。民法通则第六二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和为人负连带责任”。按照上述规定精神,原告在李京没有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明知李京没有代理权,却同他签订合同,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李京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的瓜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果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果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5、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无效

[案情]

原告张吉成,男,27岁,干部。

被告陈震,男,25岁,干部。

被告谭兵,男,28岁,工人。

原告张吉成和被告陈震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张吉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张吉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14英雨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陈震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张吉成给陈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20英雨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司机刘兵得知此消息后,找到陈,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谭对陈说,你可以给张写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毛病了,图像不清,要他降低价格出售。陈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谭关系不错,经常让谭开车给自己拉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陈出去买啤酒,陈私自把啤酒拉运到自己家中两箱,谭知道此事,若说出去对自己不利。陈即按照谭的意思给张吉成写了信。张吉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按低一些的价格卖掉。于是,陈就以500

元的低价将张的彩电卖给了谭。张吉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谭返还彩电,谭坚持不还。张吉成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谭买卖彩电的行为无效,谭返还彩电。

[问题]

被告陈震、谭兵买卖彩色电视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谭兵应否返还张吉成的彩色电视机?

[简析]

本案被告陈震、谭兵买卖电视机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所谓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是指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合谋,弄虚作假,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种民事行为有三个特点: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二是这种串通的目的是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使代理人或第三人取得非法利益;三是这种串通是故意实施的。本案被告陈、谭在买卖电视机的过程中存在着双方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并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失,他们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据此,原告张吉成要求被告谭兵返还彩电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26、无权代理事后被追认的、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04研究院

被告大路实业公司。

第三人江宏,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

原告04研究院于19xx年5月8日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江宏协商,由大路实业公司供给04研究院天津产“北京”牌18英雨彩色电视机40台。江宏未征得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04研究院当时交给江宏空白支票一张。江宏将支票金额填写为57200元后,入到大路实业公司帐户内。大路实业公司于19xx年6月24日和7月13日先后两次供给04研究院“北京”牌18英雨彩色电视机9台,“黄河”牌20英雨彩色电视机12台,计价款33528元。尚有价值23762元的货未提供。04研究院几次催大路实业公司供货或退回尚余货款,大路实业公司总以“此事是江宏干的,与我们无关”为理由拒绝供货、退款。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后,经审理认为:江宏是在没有接受本单位法定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同04研究院达成买卖彩色电视机的口头协议的,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是,大路实业公司事后接受价金和先后两次向04研究院提供电视机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对江宏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江宏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大路实业公司对江宏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大路实业公司在管说谎中提出“不知道此事,与我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大路实业公司应将所余货款返还给04研究院,并酌情赔偿04研究院的部分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大路实业公司于19xx年6月10日前退还04研究院购电视机余款23672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

[问题]

本案第三人江宏未受委托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为什么要由被告大路实业公司承担?

[简析]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大路实业公司业务员江宏,未受委托,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就以单位名义与04研究院口头订立购销彩色电视机合同,并代理大路实业公司预收货款,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大路实业公司对归入自己帐户的货款并未提出异议,并先后两次交付彩色电视机21台,使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对大路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为是对江宏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江宏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具有追溯力,即江宏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开始实施起,就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大路实业公司应当对江宏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

27、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于淑华,女,32岁,个体户。

被告胡春香,女,28岁,个体户。

被告胡秋香,女,18岁,待业。

上列二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均为黄县城北乡农民。19xx年初,被告胡春香到城关镇开设摊点,其摊位与原告于淑华所设摊位相邻,二人曾因摊位占地和招揽生意发生过矛盾。19xx年4月26日,被告胡春香因抢占原告于淑华的摊位而与于淑华发生争吵,继而撕打起来。正在此时,被告胡秋香路过,见此情形便上前“帮忙”,也与于淑华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二被告用手、拳抓打原告于淑华的面部和鼻部,造成原告于淑华鼻骨骨折、面颊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51.2元。原告于淑华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赔偿其全部医药费用。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春香因抢占摊位与原告二淑华发生争打,对纠纷的挑起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胡秋香也参与了同原告的撕打,共同造成原告于淑华的伤害,对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秋香目前尚无经济收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春香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药费损失251.2元。

[问题]

什么是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共同造成原告于淑华伤害,由被告胡春香一个承担全部医药费用是否正确?

[简析]

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合作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其重要特点是任何一个合作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法律规定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原告于淑华的面部和鼻部受伤系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二

人共同侵权所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胡春香与胡秋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胡秋香没有经济收入,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于淑华的医药费损失由被告胡春香负责赔偿是正确的。

28、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柳大华,男,26岁,工人。

被告章若华,男,24岁,工人。

被告章若华系某市3523厂汽车驾驶员。19xx年1月21日下班后,章若华因私事擅自驾驶一辆“达特桑”轿车去火车站。晚上十时许,章若华驾车从炎车站返回,行至西三环北路时,因为“犯困”,没有很好注意路面,同时由于超速行驶,刹车与躲闪不及,同在马路上违章骑车逆行的柳大华相撞。幸好,在撞车时柳大华被甩入路右侧沟内,只造成其右上肢尺骨和右下肢外踝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章若华当即将柳大华关入附近医院医治,经医院检查治疗,15天后出院。至19xx年5月初,柳大华的伤彻底痊愈。因医疗费用和误工工资等费用的赔偿,柳大华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章若华赔偿其合部医疗费456元,赔偿其就医期间三个月工资收入损失420元(每月基本工资70元,将金等70元),赔偿营养费、家属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300元。而被告章若华则认为,原告对造成这一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不同意全部赔偿。

此案经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章若华行车“犯困”,又超速行驶,违反了交通规则和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原告柳大华骑车违章,也违反了交通规则的规定,对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若华赔偿原告柳大华医疗费456元、误工工资210元,合计赔偿675元;(二)其它损失由原告柳大华自己承担。

判决后,原告柳大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问题]

本案判决是否恰当?

[简析]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损害的发生,只有致害人有过错时,致害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章若华在行车当中违章驾驶造成伤害事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被告章若华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柳大华违章骑车逆行,主观上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时,适当减轻被告章若华的民事责任。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29、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钱存柱,男,40岁,农民。

被告杨杨雄,男,36岁,农民。

原告钱存柱与被告杨雄系某县官山乡同村邻居。19xx年9月6日上午,被告杨雄看见原告钱存柱正往家中搬运右料,准备翻盖新屋,主动推出自家手推车去帮工。下午,杨雄推着一车石料从西山回村,当行至村西头花溪小桥上时,桥上大石板桦动,杨雄连入带车坠落在河中,致使腰椎骨第三、四节骨折,造成下肢截瘫。第二天,杨雄向钱存柱借款1500元,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半年后基本痊愈。19xx年3月25日,杨雄由北京返回官山乡。钱存柱去看望杨雄,并提及1500元借款,钱说,现在房屋马上就要动工,正缺钱用,希望能将借款早日归还。而杨雄则说,去北京治疗,仅医药费就花了2700多元,现在家里的生活紧张,不同意钱存柱还钱的要求。钱存柱便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雄偿还借款。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雄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钱存柱承担其1500的医疗费用。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雄在主动帮助原告钱存柱搬运石料过程中,意外造成伤害,原告钱存柱和被告杨雄都无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经调解无效后,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存柱承担被告杨雄医疗费1500元:(二)上项钱款以原告钱存柱借给被告杨雄的钱款折抵。

[问题]

本案中原告钱存柱是否应负担被告杨雄的医疗费用?为什么?

[简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社会主义民法公平原则和体现。它有利于解决并非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纠纷案件的实际问题。本案被告杨雄在帮助原告钱存柱搬运石料过程中,由于桥上石板动,杨雄跌落河中,造成了伤害。原告钱存柱和被告杨雄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原告是受害人,被告是受益人。据此,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分担责任是正确的,体现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

30、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案情]

原告封开,男,28岁,工人。

被告王强,男,52岁,农民。

原告封开与被告王强是邻居。19xx年4月24日,王强在拆除自己从某开发公司购买的一间旧房时,不慎将公用电线砸断。王强找到本村农民赵军,请他帮助接上线。赵军不懂电工技术,误将火线和地线接到一起,致使封开使用了两年的一台上海牌十四英雨彩色电视机显像管、电容器等部件烧坏。上海牌彩色电视机是用进口散件组装的,其零配件国内供应少,封开买不到进口的电容器,故要求王强赔偿一台新的同样的彩色电视机。王强只同意设法给封开修好电视机和承担全部修理费。协商不成,封开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强找赵军接线,赵是为王的利益而损坏了封开的彩色电视机,王强对封开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检验,封开的电视机只是显像管和电容器某些部件烧毁,整机其他部分并未受到损坏,更换受损零件后,完全可以正常使用。虽然该机为进口原件组装,但所坏部件国内产品完全可以代替,至于

由此造成整机价值减少的损失,可由王强予以补偿,封开坚持要求王强赔偿自己一台电视机的要求显然过高、同时考虑到国产零件的性能同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有差别,王强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调解,双方砺协议:(一)王强负责将封开的上海牌十四英雨彩色电视机修理好,修理费用全部由王强负担:(二)如所换国产零件在一年内损坏,王强负责更换新件并承担所需费用。

[问题]

本案被告以何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比较妥当?

[简析]

修理是对遭受损坏的财产进行修复,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对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因财产损坏而产生的纠纷时,应考虑受损的物品是否能够经修理而不影响原物的使用价值。如果经过修理而能继续使用,并不影响原物的使用价值,首先应采取修理的方式,修理费和受损物因受损而降低的价值,应由责任人补偿。本案被告王强并非故意造成封开电视机的损坏,而且损坏的零件更换后并不影响电视机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封开只是由于买不到进口零件而坚持要王强给其更换一台新的彩色电视机,要求不合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31、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振华轻工贸易公司。

被告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系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派出)。

原某市国营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于19xx年10月签订一份购销双狮牌手表合同。合同规定;经理部在19xx年12月20日前供给贸易公司日本产原装三星双狮手表10000只,单价每只77元,总价77万元;贸易公司向经理部预付货款的50%,余款待交货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给经理部汇了预付货款39万元。由于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为偷越国境逃往香港,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将其中34万元交给港商作为帮其外逃的费用,致合同未能履行。19xx年1月,王仰善越境后被遣回,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处王仰善有期徒刑16年,除将追回的18万余元赃款发还贸易公司外,贸易公司还有205676.80元预付款未收回。为此,贸易公司于19xx年11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经理部返还尚未返还的预付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理部于19xx年11月15日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国营黄河农场成立清理小组,负责清偿该经理部的债权债务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经理部与贸易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所订合同无效,判决由原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清偿经理部的债务,将预付款返还给贸易公司;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原告即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而不是经济合同纠纷,既然已追究了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的刑事责任,就不应再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等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由上诉人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返还被上诉人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205976.80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承担。

[问题]

上诉人所持理由是否成立?二审判决是否正确?

[简析]

原某市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也就是说,这种犯罪行为为应当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签约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经理部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预付货款,应返还给对方,这类民事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凳法》等法律的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运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这是完全符合法理的。

19xx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既可以对构成犯罪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同时追究法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得更明确:“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王仰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其所欠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黄河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可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32、非法有人非法出卖他人财产给善意占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王留锁,男,47岁,干部。

原告张春玲,女,45岁,干部。

被告陈满仓,男,36岁,工人。

第三人陈玉英,女,40岁,工人。

第三人陈玉英在外县任教,准备在原籍清江县小关村修建几间房。经申请,当地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陈批了三分宅基地。19xx年春,陈玉英出资3500元委托其弟陈满仓在所批的宅基上建房三间。同年5月,房屋建好后,本案原告王留锁、张春玲夫妇见无人居住,愿以7000元高价买下这三间房屋。陈满仓见有利可图,便背着其姐和村委会,私下同王、张无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此三间房屋以7000元价格卖给王、张,买卖成立后,不得翻悔,如果出了问题,由陈满仓负责。同年8月,原告夫妇搬入此房居住,安装了水管,建了崦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房屋出卖后,被告始终未告知第三人。19xx年春节,陈玉英回原籍控亲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弟弟卖掉,很生气,责令其赶快追回。陈满仓找原告夫妇协商多次,都未协商成,陈满仓便找了几人将东院墙掀毁。原告以房屋买卖契约为凭,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所有权。法院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违法的,侵犯她的所有权,要求宣告买卖行为无效,尽快追回房屋。

[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简析]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房屋应退还所有人。但善意占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这四项权能是所有权的基本内容,一般与所有人是紧密结合的,即由所有人来行锭几项权能。但实际生活中,往往有部分权能与所有人暂时分离。但是非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否则就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陈满仓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未经所有人授权,擅自出售他人的房屋,是对他人所有权的非法侵犯,虽然原告不知道房屋不属被告所有,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但自己买房既未告知四邻,也未经乡政府和村委会同意,违反了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房屋应退还给所有人,房款退还原告。原告在买卖房屋时,不知房屋为第三人所有,他占有、使用他人的房屋属善意占有;占有、使用期间,在房中安装了水管,建了而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并付出了劳动。因买卖行为被宣布无效,无疑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应首先宣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房屋返还所有人,房款退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

33、没有共有的法律事实不能形成财产共有关系

[案情]

原告顾全泰,男,38岁,农民。

被告李秋炳,男,74岁,退休工人。

顾全泰的父亲顾尔熹在玉泉镇红星街83号原有房屋三间,19xx年遭火灾烧毁。因顾忌讳此地“不吉利”,便另找地基盖房居住。李秋炳和顾尔熹是好友,李秋炳于19xx年底在顾尔熹原被烧毁之房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房屋。该宅基地是顾尔熹解放前所购置。19xx年顾尔熹向李秋炳商借一间房屋给儿子顾全泰结婚,李同意,因两家关系较好,也无租金之说。一年后,顾全泰因另有房屋而迁出。19xx年顾尔熹死亡。19xx年12月原告顾全泰与被告李秋炳对83号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全泰声称:李秋炳所建房屋是在他家原有宅基地上建造起来的,当时言明顾乐熹出宅其地,李秋炳出钱出建筑材料,房屋建成后两家共有,并提出19xx年自己结婚时住过该房屋,李家未收房租,足以证明房屋为两家共有。被告李秋炳辩称:建屋时顾尔熹确曾讲过,在他宅基地上建房,将来分间房屋给他,当时我未曾意。因两家关系较好,也示最后确定。19xx年顾全泰结婚曾使用过房屋,属于借用性质,顾尔熹生前也从未主张过产权。故李秋炳否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

[问题]

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为什么?

[简析]

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共有关系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形成。这种法律事实可以是共同出资建造、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继承或共同受赠。本案讼争房屋使用的宅基地虽然是原告顾全泰的父亲顾尔熹于解放前所购置,但自19xx年6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土地即一律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19xx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公民个人可依法取得使用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能为公民个人所有的宅基地自然不能作为建房的投资。本案原告对讼争的房屋既未投入资材,也未提供劳动,没有形成共有关系的法律事实,自然不发生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的请求是正确的。

34、借住他人房屋擅自改建的,房屋产权仍应归原房主所有

[案情]

原告卢凤艳,女,59岁,农民。

被告闭娇兰,女,47岁,工人。

被告邱昌,男,53岁,工人,系闭娇兰的丈夫。

卢凤艳有座落于某市仁义街10号木柱、瓦面结构房屋一幢。卢于19xx年被迫下放回原籍,该房屋暂由刘秀兰等人居住,19xx年因房屋过旧,刘等迁住他处,将该房屋交给居委会代管。19xx年11月,被告闭娇兰、邱昌无房居住,经居委会安排搬进该房屋暂住。当时讲明:“以后房主回来要房,或者你们另有房屋居住,就要搬走。”闭、邱两人表示同意,将该房屋稍事修理后便搬进居住至19xx年5月。因该房确实破烂不能居住,闭、邱二人未经居委会和市房管部门同意,也未告知房主卢凤艳,擅自将该房屋改建成砖瓦、水泥板混合结构的二层楼房。后来,卢凤艳发现自己房屋被侵占改建,于19xx年3月向该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护其房屋所有权。区法院审理认为,原房屋虽属占所有,但多年来卢对该房不管理、不维修,原房过旧,闭、邱二人将卢的房屋改建成砖瓦、水泥板结构楼房后,卢几年来也没提出异议,为维护房屋秩序的稳定,判决:(一)新建房屋归闭、邱所有;(二)由闭、邱对卢原房屋材料损失补偿100元。卢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闭、邱补偿卢原房损失费400元。终审判决后,卢已执行判决,邻取了原房屋损失费400元,但后又翻悔,并于19xx年7月向高级人法院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调卷审查,认为双方讼争的仁义街10号房屋产权依法应属卢凤艳所有,闭娇兰、邱昌将该房屋擅自改建并据为已有,属于侵权行为,是违法的,二审判决将该房屋判给闭、邱所有是不恰当的,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审理,于19xx年11月14日依法改判:(一)某市仁义街10号房屋归卢凤艳所有;(二)卢凤艳补偿闭娇兰、邱昌改建房屋及附设物折款共计人民币8360元;(三)卢凤艳应退回已禽的闭、邱交付的原房材料损失费400元;(四)闭娇兰、邱昌应于19xx年12月31日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卢凤艳。

[问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应归谁所有?法院的再审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简析]

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都由所有人来行使,但在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五,非所有人也可以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非所有人行使了所有权权能,就属于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闭娇兰、邱昌夫妇

35、处理经土改确权的房屋产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依据

[案情]

原告李平,男,78岁,退休工人。

被告李军,男,64岁,退休工人。

被告李乙,男,62岁,退休工人。

李和顺与妻李秦氏共生有二子。长子于19xx年先于父母死亡,去世时遗下妻子李冬氏、两个儿子(即两被告)和女儿李梅。李和顺次子即为本案原告李平。李和顺于19xx年死亡,去世遗留房屋十一间(共中北房五间、东西主房各三间)和土地几十亩。19xx年之后,北房由原告李平一家三口和李秦氏居住,李冬氏、李乙和李梅住东房,李军一家住西房。李秦氏与李平于19xx年进城开商行。19xx年当地土改确权登记时,按土改政策将前述十一间房中的五间北房确权给李军一家三口,三间东房确权给李冬氏、李梅所有,另外三间西房确权给李乙夫妻所有。19xx年李乙与妻王某离婚时,三间西房分割给了王某。19xx年王某将三间西房又卖给李军。后李军、李乙将六间房以1600元卖给他人,19xx年李军又以3900元将北房全部卖掉。李平自19xx年后一直在城里生活,其母李秦氏19xx年死亡后留遗产全部由他继承。现李平以上述十一间房产系祖遗产,自己有权继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他的继承权。被告辩称:解放前我家除在农村的房产十一间外,在城里还有房产七间,全部由原告自己占用,而我们卖的房是经土改确权给我们的,李平无权主张继承。经查,被告所述城里的房产情况属实。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土改前虽为祖遗产,但经土改确权,产权人已发生变化。李平主张继承在农村的祖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

[问题]

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什么?如何处理?

[简析]

土地改革是一场土地革命。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土改重新确权后,所有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19xx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有关于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都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不论是对土改时分进或分出的房屋,还是对“不进不出”的房屋,如果对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法院在处理时,原则上都应以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为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房屋原为祖遗产,但土改时已分别确定了产权所有人。被告李军、李乙兄弟卖房是行使对自己房屋的处分权,是法律所允许的。原告李平已继承了城里七间房屋和其他遗产,又坚持农村的十一间房屋仍是祖遗产,要求继承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36、土改时已确权的房屋不应再按祖遗财产分割

[案情]

原告刘会元,男,47风,农民。

被告刘天心,男,36岁,农民。

原告刘会元系被告刘天心之叔。解放前,原告之父刘昌泰在原籍津门县有祖遗房八间和两间制粉作坊,因家庭不和,刘昌泰将在原籍的八间房屋和一间制粉作坊交其大老婆赵氏和养子刘会发(被告刘天心之父)经管,自己带着小老婆何香兰进城做生意,后又生一子,即原告刘会元。19xx年当地土改时,刘昌泰回到原籍,因刘昌泰不愿同大老婆赵氏和养子刘会发共同生活,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刘昌泰和刘会发二人的家庭人口和经济状况,将刘昌泰的八间祖遗房屋确权六间归刘会发及其养母赵氏、妻子和三个子女(即被告刘天心和两姐姐)所有,将其余2间和2间制粉作坊确权给刘昌泰和其小老婆何香兰及儿子刘会元所有。土改复查后,双方备按土改时确定的房屋管业。19xx年刘昌泰病故,19xx年何香兰改嫁,房屋由其子刘会元居住、使用。19xx年,刘会发的养母赵氏病故。19xx年刘会发本人去世,房屋由其妻和儿子刘天心居住、使用。19xx年,刘会元将二间制粉作坊改建,19xx年,刘天心将六间房屋改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19xx年,原告刘会无以刘天心居住六间房屋系祖业遗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天心重新平分房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和原告刘会元居住的四间房屋,属于茶馆同的祖业遗产,应由双方共同继承,并于19xx年1月作出判决,确定双方居住的房屋维持现状,被告刘天心补偿原告刘会元人民币400元,作为原告对继承祖遗房产不足部分的补偿。被告刘天心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虽然解放前属于祖业财产,但土改时已重新确权给原、被告各自所有,不能再将该房屋被为祖业财产进行继承或析产。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所争执的房屋以土改确权为准,土改时确定给谁所有即归诉讼所有。

[问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产权应如何确定?法院的终审判决是否正确?

[简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解放前虽属祖业财产,但经过土改重新确权,房屋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19xx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土改遗留的房屋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准所有,即归准所有。本案被告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是土改时当地政府确权给其全家所有的房屋,属于参加土改的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被告刘天心的祖母、父亲先后死亡后,该屋由被告及其母亲长期居住、使用,应当属被告及其母亲和参加土改的两个姐姐的共有财产,显然,该房屋自土改确权时起,就改变了祖业财产的性质。因而原告主张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祖业财产,要求与被告重新进行分割是没有道理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是祖业财产,允许原告同被告重新分析、继承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被告和其母亲、两个姐姐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或析产,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土改时确定的房屋产权,这样处理才是正确的。

37、土改时留给地主的祖遗房产就各土改时其家庭成员所共有

[案情]

原告张斌,男,33岁,工人。

被告张文,男,39岁,教员。

被告张武,男,37岁,农民。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张占英在土改时被划为地主成份,家中有祖遗房产十五间,土改被分掉十二间,余下三间北房自住。土改时家中有张占英及其妻子、母亲、三个儿子即张文、张武、张斌。19xx年、19xx年张占英的母亲和妻子先后病故,张占英同其三个儿子共同生活,居住在三间房内。长子张文和次子张武结婚后搬出,自建房居住,三儿子张斌仍同其父张占英共同生活,直至19xx年张占英死亡。张占英生前,三个儿子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张占英死亡之后,三个儿子为三间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亿法院在处理时,对三间房屋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有的同志主张本案急诊议的三间房屋是张占英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是,这三间房屋在土改前属于张占英的祖遗财产,所有权归张占英,土改时留房自住,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张占英的母亲死亡后,张占英继承了其母亲的财产,这三间房屋应属张占英和其妻子共有,现张占英及其妻子均已死亡,这三间房屋应作为张占英的遗由三个儿子按比例继承。也有的同志认为,土改时留房自住的房屋应归土改时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因为张占英留房自住的房屋虽是祖遗房产,但经过土地改革,没收了他的一部分房屋,留下三间自住,并重新发给张占英土地房产证,实际上对房屋所权的重新确定。根据19xx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规定,土改后重新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以户为单位填发,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个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产全体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这三间房屋是土改时张占英家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三个儿子只能继承属于张占英及其妻子、母亲所有的那一部分房产。其他的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问题]

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属于张占英个人所有还是归土改时的家庭成员所共有?本案纠纷应如何处理?

[简析]

本案原、被告的父亲张占英土改时被划为地主成份,原有十五间房屋被没收十二间,留下三间自住。对三间自住房发给新的土地房产证,实际上也是对这三间自住房所有权的重新确定。因为“留房自住”是根据土改时张家人口、生活情况确定留房的间数和优劣。依照19xx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新的土地房产证应将当时家庭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全体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张占英的母亲所有的那一份房屋产权在其死亡之后,由张占英继承;张占英的妻子死亡之后,她所有的那一份房屋产权应由张占英和其三个儿子继承。因此,在张占英死亡前,这三间房屋应归张占英和三个儿子所共有,张占英死亡后,三个儿子只能继承属于张占英的那部分房产,其他的则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分析,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

38、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私房

[案情]

原告陈永昌,男,59岁,干部。

被告陈英,女,63岁,无业。

被告夏芳,女,41岁,工人。

第三人某市水产公司。

原告陈永昌系某市水产公司干部,因住房困难屡向公司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当时,水产公司办公用房也紧,为了解决办公用房和陈永昌的住房困难公司答应让陈永昌在本市找房、由公司出钱购买。19xx年原告经人介绍与想卖房的被告母女相识。被告母女在本市上海路50号有三间房,为改善居住环境,她们想将该房卖掉再买合适的房屋。原、被告经协商议妥,被告将本市上海路50号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永昌,双方订立有房屋买卖契约。当时,原告从公司取出21000元,先交付被告房价款15000元,等搬入居住后再交付6000元。但当被告得知原告购买房子是水产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时,她们害怕日后被发现也要追查她们的责任,便提出翻悔,要求解除买卖关系。原告因而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购买房屋,确系水产公司以原告名义购买,因而通知水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第三人以私人名义购买私房,违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告与手第三人合谋规避法律,其与被告进行的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也有不慎之处,应负一定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所订契约无效;(二)被告将卖房款15000无退还第三人水产公司,房屋退还被告。房屋估价费人民币99元由被告陈英、夏芳承担49元,第三人即水产公司承担50元。

[问题]

原被告这间的房屋买卖行烛否有效?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就其本质来讲,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行为的合法性,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后果。民事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国家法律不予保护。关于本案讼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早在19xx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有关文件中就一再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19xx年12月17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又明确规定:“机关、团、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即某市水产公司,明知未经批准不能购买私房,却以本公司职工私人名义购买,其违反法律规定所为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和原告合谋,规避法律是一种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作出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该处理是正确的。

39、国营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人房产的,买卖行为无效

[案情]

原告袁国强,男,57岁,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

第三人张凤翔,男,46岁,工人。

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于19xx年10月购买第三人张凤翔座落在滨海市松山区光明里的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准备改建为储蓄所,扩大营业网点。房屋使用面积35.4平方米,议价12000元整。

买方中国人民银行松山区办事处知道《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购买私房,因而,对外声称是租赁第三人的房屋。在买卖成交后,也未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19xx年3月,松山区办事处修缮房屋时,原告袁国强提出异议,不让修缮。原来松山区办事处所买张凤翔房屋的南山墙属于邻居袁国强所有。张凤翔和袁国强两家山墙之间原有一胡同,宽约一米,后张凤翔扩建房屋,借用袁的山墙。现袁国强以“不让中国人民银行松山区办事处借用自己的山墙,恢复原有胡同的本来面目”为由,阻拦松山区办事处修缮房屋。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张凤翔翻建房屋占用胡同是经批准的,有交纳房地产税手续等可以证明,故应以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为准。张凤翔借用原告山墙建房,是双方商定同意的,时间已达20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在要求扒房,恢复原有胡同,没有道理,不予支持。审理中人民法院又查明,被告同第三人间的房屋租赁是假,买卖是真。这一买卖行为违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张凤翔参加诉讼。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国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房屋归原主张凤翔所有,房价款退还被告。

[问题]

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本案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

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即行为的内容和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因为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某项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就不会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也就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滨海市分行松山区办事处,明知国家禁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却和第三人私下进行房屋买卖,显然违背了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宣布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这样处理是正确的。至于原告提出“不让借用自己的山墙,恢复原有胡同的本来面目”,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因为第三人建房是经批准的,第三人借用原告的山墙建房,当时原告也同意,现房屋建成已达20年之久,原告要求扒房,恢复胡同的原貌,要求不合理,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40、违反宅基地统一规划,强行建房不能允许

[案情]

原告文津县城关乡老河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张书山,男,61岁,退休干部。

19xx年,农民张桂林根据大队的统一规划,从自己原住的十字街附近搬迁到规划地点。19xx年10爱莫能月,被告张书山来经新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批准,私自在张桂林原使用的宅基上建起北房三间,东房两

间及围墙、影壁等一座院落。动工前,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曾多次劝阻,不让其盖房。被告不听,继续动工修建。19xx年12月,村民委员会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简析]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也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所在村的宅基地,历来都由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被告未经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占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建房,并不听劝阻,是非法侵占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将侵占的宅基地退还集体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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