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xx)164号

时间:2024.4.20

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税务执法监察制约机制,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现将《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纪委办公厅、法规室、纪检监察室、纪检监察二室、监察综合室 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是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在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税务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税务执法监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坚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与改进工作和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范 围

第五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一)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行为;

(二)执行财经制度的行为;

(三)执行人事制度的行为;

(四)与税收工作有关的其他执法行政执法行为。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一级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章 实 施

第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税务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拟定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的监督检查活动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可采用独立的、联合的或参与其他部门等方式进行执法监察。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进行税务执法监察时,应当事先或者同时发出《监察通知书》通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名称、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税务执法监察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检查能够证明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对检查情况做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检查中, 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线索材料应当依据《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方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因素的,应当回避。

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监督检查人员应正常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必须写出书面的检查报告。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结果,填写《监察建议书》,上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并转交本人。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15日内,应当将采纳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后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受理次日起15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建议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收集到的有关材料要记入税务干部监察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税务执法监察中,对发现的廉洁勤政、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应当建议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国税发〔20xx〕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

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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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电台等渠道予以公布。

受理中国居民(国民)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是维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加强和改进国际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编者略)

国税发20xx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根据我国(政府)和其他国家(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是指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向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提出申请,请求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中国法人和中国非法人团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缔约对方”,是指同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且该税收协定已经生效执行的国家和地区(我国已经生效执行的税收协定可在总局网站www.查询)。

第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为涉及所得或财产的税收。相互协商程序适用的税种不限于税种范围条款所规定的税种的,中国居民(国民)也可以就其他税种引起的争议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七条 中国居民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二)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三)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五)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六)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七)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第八条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九条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在下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

第十条 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包括: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缔约对方的姓名或名称、纳税识别号或登记号、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地址(用中、英文书写);相关中国居民(国民)在中国的姓名或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二)案件事实。一般应包括:案件涉及的国家(地区)、人及其关系、经济活动、纳税年度、所得(收入)类型、税种、税额、税收协定(和其他法律)相关条款。

(三)申请者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争议焦点。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可视情况附缔约对方税务主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或通知。

(五)申请者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如果所涉及的案件已经或将要交付诉讼或其他法律救济,需说明有关经过并附相关决定、判决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件。

(六)申请者所了解到的,在缔约对方的相关、类似或相同案件的判例。

(七)说明:申请和所附材料是否应予保密及其所属秘密级别(秘密、机密、绝密)。

(八)最终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九)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并经过初步审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第十二条 总局审理后,对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与有关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相互协商;对完全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的,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告知申请者;对不完全具备相互协商条件,但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相互协商的,总局将通过受理申请机关与申请者联系。

对于紧迫案件,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者联系。

第十三条 对于相互协商结果,总局将以书面形式经受理申请机关转达申请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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