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中朝因劳动争议一案

时间:2024.5.4

上诉人郭中朝因劳动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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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焦民终字第266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中朝,男。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和平街392号。 法定代表人庞长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中朝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中朝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上诉人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郭中朝在原审诉称:原告于19xx年到被告的前身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参加工作,后因公司没有活干放假在家休息至今,放假期间,被告不但不支付原告放假生活费,反而强迫原告缴纳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20xx年市政府批准对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制,20xx年12月改制后的被告挂牌成立。20xx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并未按《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歪曲法律,做出错误仲裁结果。据此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2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4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养老保险费2978.56元;4、被告支付仲裁费用32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原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照

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20号文件进行整体改制的新企业,原焦作市第一建筑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郭中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共计180元,由原告承担。

郭中朝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是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问题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此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该案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理由推给政府。总之,原审裁定显然错误,请求中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是按照政府会议纪要和文件精神进行的改制,上诉人主要要求的是经济补偿金,这是企业改制时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为,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属国有企业,因焦作市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照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20号文件进行整体改制,改制成现在的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郭中朝与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该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解决,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元成

审判员 李玉香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娜


第二篇:上诉人何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何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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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

民 事 调 解 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上诉人何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上诉人永州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永州某医院自愿给付上诉人何某某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000元,此款于20xx年5月3日前一次付清至上诉人何某某的账户上(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 0029 9208 0296 675,户名为何某某),否则,按日处违约金100元;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本案向对方主张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

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四、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唐 建 华

审 判 员 魏 蓉

代理审判员 李 秋 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蒋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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