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XX,男,汉族,19xx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上诉人:刘XX,女,汉族,19xx年1月29日出生,家庭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被上诉人:简称兴隆锰业)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9作出的(2012)万民初字第22号一审民事判决,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万民初字第22号一审民事判决;
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73900元;
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写道:“原告与中阳公司订立的《工伤赔偿协议》中的第四条就是原告对自己义务的约定,同时也是原告与中阳公司对被告权利的约定,该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上诉人与中阳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就上诉人与中阳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所作出的处理结
果,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述协议中关于上诉人放弃对兴隆锰业的赔偿请求的约定是无效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权并不因该协议而丧失。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页最后写道:“李威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之子李威正是在被上诉人的化学反应池中维修搅拌机的过程当中死亡的,这一事实清楚,而且如果人体因中毒而亡,其尸体表象明显不同于因其他原因而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李威之死系吸入反应池中的有毒气体中毒而亡,一审法院仅依据未做尸检而认定具体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让人信服。
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失职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才导致上诉人之子李威不幸中毒而亡,于法于理都应当对受害人家属予以赔偿,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4月 日
附:本上诉状壹份
第二篇: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上诉状(双倍工资)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住所: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住所:
电话: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
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 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所作判决,特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和足额的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法定的相关权利,而不应简单的理解为劳动者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即可得到双倍工资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即一审被告(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且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保障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故其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1
2、一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 元,原告就加班事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也未提交加班费用的计算依据,即使把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天数都计算上,被告方也无法算出 元的加班工资,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判定被告(上诉人)愿意向原告(被上诉人)支付 加班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