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答辩状(劳动争议)

时间:2024.5.4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XX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甘泉县县城。

主要负责人XX,厂长 因上诉人XXX不服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提起上诉,特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一)答辩人对在岗职工已经实现同工同酬。

首先,“临时工”与“正式工”是一般民众针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的通俗性说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并不存在前一种说法,答辩人在实际用工中已经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按规定签订了相应合同,所有用工形式都采用“聘用合同制”,不存在区别对待的问题。

其次,同工同酬是指在同样的岗位干同样的工作获得同样的报酬,有的员工在付出智力成果,有的在付出体力劳动,不能因为岗位的难易、工作内容的辛苦或轻松来衡量是否达到同工同酬。同时,即使同样的一个工种,因为服务地域、服务内容等方面的差异,也会影响到报酬的多少,对此,企业应当具有自主调控的职能权力。上诉人只看到同工种下劳动者收入的不同,而回避存在的客观事实差异,是对同工同酬的错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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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认定:“被告(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量、劳动业绩等因素向原告(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并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这恰是一审法院了解地方实情、企业实情,在同工同酬的法律原则下对地方企业自主分配报酬的客观认定,是科学合理的。

(二)上诉人岗位应当适用“以年为周期的工时工作制”,不适用一般性补偿加班报酬的规定。

在一审中,答辩人依法提供了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人社函(2011)906号文件《关于西安唐乐宫有限公司等四户企业实现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和陕油人函[2012]16号《关于油田股份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上述文件批复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工作应当采用以年为计算周期的不定时工作制。

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辩驳。但上述文件批复作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开下发的批复,是针对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公司作出的,答辩人作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自然不可能持有批复的原件。但作为陕人社厅公开的批复,在所有的网站都可以搜索到批复全文,一审法院基于这一新型手段核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是合理、合法的,基于此形式认定事实亦不违背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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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诉人对年休假的主张歪曲原判决内容。

原判决第7页对年休假的认定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原告工作岗位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判决原文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诉讼主张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有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之嫌。

作为用人单位,答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保证了员工的正常休息、休假,且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已经按要求提供了上诉人多年度的工资表等材料,完成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要求加班费、年休假,却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认定完全是客观合理的。

(四)答辩人已经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从20xx年起,答辩人先后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本厂职工陆续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并办理了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而自20xx年起,答辩人一直以整体名义为在职员工交纳生育保险费用,对20xx年加入劳务派遣的员工已经都参加了医疗保险。在原劳动仲裁诉讼中,答辩人已经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保险费用缴纳情况核对表及缴费单,该证据已经由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仲裁过程中质证核对。而上诉人在20xx年3月12日因不服 3

延劳仲案字[2013]162号裁决书起诉时,主要针对仲裁裁决结果,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

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上事实,并未对原仲裁裁决书是否有效做以认定,却对仲裁认定的保险缴费事实作出了认定。虽然,仲裁裁决书未生效,但由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确认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完全符合事实,人民法院在核查属实后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五)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并与本案无关联性。

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19xx年-20xx年陕西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览表,以证明上诉人工资报酬不及陕西省采矿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二。既然为平均工资,自然是整个采矿业的工类中部分职业、部分岗位的工资高于平均工资,而另外部分则低于平均工资。

而何为采矿业?采矿业指对固体(如煤和矿物)、液体(如原油)或气体(如天然气)等自然产生的矿物的采掘。众所周知,20xx年以前,我国的煤炭产量、出货量出现了井喷式发展,企业效益好了,工资福利自然居高不下。但在20xx年至今,煤炭行业遇冷,销量不畅,工人待遇也直线下降。而采油行业随着石油探明储量与可开采储量的不断减少,企业效益越来越差,与效益挂钩的工资福利也自然不会过高。煤矿职工和采油职工能放到同一层面比较吗?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丝毫可采信度,一审 4

法院“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2、作为企业工资表、考勤表及请假条应当由企业相关部门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19xx年1月-12月、19xx年3月-12月、20xx年3月-12月考勤表”、“XXX、XXX等员工请假条”。上诉人自述上述证据是原件,但上诉人的原件从何而来,来源是否合法?上诉人所谓的原件没有企业人事等部门的盖章,也没有相关领导人的签字确认,内容是否真实?原判决据此作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认定准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合理。

首先,原判决在证据认定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及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充分的事实基础为依托,以《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标准,做出了有理有据的认定。答辩人在答辩状第一部分已做充分论述,不再赘述。

其次,《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答辩人在前部分已然说清,从20xx年开始已经陆续为职工缴纳了五险。而至于不足部分补交的问题,目前由于当地政府缺少一个完善的制度规定,导致企业的补交变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对此答辩人正在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交涉,力争早日将职工的劳动保障完全纳入法制轨道。

作为政策性缺陷,即使是法院也不可能对此作出恰当的判 5

决,因为如何补交、怎么补交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这不仅是人民法院的无奈,也是答辩人的无奈。因此,20xx年3月9号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社会保险的补缴实在不具有司法操作性,故而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完全是准确的。

再次,《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企业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作为具有独立运营权的答辩人,是否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多少完全可以根据企业的效益、职工的业绩作出自我调控。上诉人此项诉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定性准确。

综上,原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认定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 XX采油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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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民事被上诉补充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陆庆成,男,19xx年7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印山村委排陆村110号,身份证号码:45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谭思涓,男,19xx年12月27日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兴政路137号2栋11号。 答辩人(一审原告)陆庆成诉被告黄宇安、谭白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现受答辩人所托,针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作出补充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理论原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唯一免赔条件。该条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或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身伤亡的理赔义务。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人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提出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概念,二者是并列的,并非涵盖关系,财产损失不能也不应包括人身伤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仅明确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如果肆意扩大解释到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极大地损害了受害方人身的社会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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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障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赔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受害者人身应当享有交强险制度的保障权益。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样应该依法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因此,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错误,不符合法理,纯属断章取义、恶意歪曲。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该规定不仅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纳入法定责任,而且也是表述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交强险。

2. 从交强险设置的目的考量,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其具有强制性,其设置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投保人驾驶风险,最大限度救助受害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实现社会稳定和和谐。因此,交强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险,其具备浓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如果严格按照各限额赔偿,就会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弥补,也使投保人投保分散风险的愿望落空。

3. 就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言,投保人在交纳交强险保费时,是按照交强险理赔全额交纳,那么在理赔时应该享有全额赔偿的权利,而不能划分各段限额。

4.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交强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根据,《交强险条例》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根据,二者规定不一致时,作为制定根据的法的规定自然优先适用。

5.中保协是一个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其所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只是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已,不能约束受害人。

6.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划分各段限额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容易给交通事故肇事人造成撞得受害人的伤情越是严重,保险公司就赔得越多的误导。这与我国相关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赔偿金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

首先,受害人(即答辩人陆庆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黄宇安(一审被告)驾驶的桂G01724号车撞成VI(六)级伤残,这必然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得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由桂G01724号车的承保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伤情特别严重,医疗机构在抢救中先后下发过5次病危通知。虽然有关人员已在发生事故后的第一时间向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安邦保险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垫付过一分钱的抢救费用。这样藐视法律的恶劣行为,同样给受害人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交强险的法定赔偿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拒不履行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另外,上诉人对于如果其依法理赔后,黄宇安(一审被告)会有“铤而走险的驾驶行为”的假设,是没有任何依据且不符合逻辑的。纯属危言耸听,是在搞不负责任的“有罪推 2

定。”

四、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

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中保协只是一个行业协会,其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只是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已,保险公司并不能据此免除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

其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多有雷同,可见其“黔驴技穷”后,有恶意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不能免除而助长此不正之风。

再次,上诉人已经交纳了上诉费,因此可视为其自愿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谭思涓 20xx年6月3日3 (手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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