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铁航空港公司诉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

时间:2024.5.4

上诉人中铁航空港公司诉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一中民终字第507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北京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航空港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刘某于20xx年1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即双方的聘用协议已于20xx年12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8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过任何聘用协议,刘某在此期间也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故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刘某自20xx年上半年就擅自离开工地没有再去工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20xx年1月1日所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即单方终止了履行该协议。双方于20xx年9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有两条具体约定:一是刘某的工作地点是在山东;二是刘某要与项目部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该《聘用协议书》只是双方的初步意向,并非正式的劳动合同。刘某并未按该《聘用协议书》的约定与项目部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生活费6892.52

元(20xx年10月31日至20xx年7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中铁航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自20xx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分别于20xx年1月1日和20xx年9月1日签订了两份书面的《聘用协议书》,并且双方于20xx年9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未约定期限,亦未解除,至今仍然有效,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铁航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中铁航空港公司所属的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被撤销)于20xx年1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20xx年聘用协议),约定中铁航空港公司聘用刘某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为每月2400元,聘用期限暂定为3年。20xx年9月1日华东分公司再次与刘某签订《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20xx年聘用协议),约定聘用刘某为中铁航空港公司山东美林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同时约定刘某到项目部后另行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合同,具体明确工作岗位、待遇、要求和有关事宜等,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

中铁航空港公司提出刘某于19xx年在该公司下属的金港开发部工程施工中受伤,该工程已经发包给第三方公司,故刘某与其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后因刘某多次采取极端方式找该公司解决问题,该公司为息事宁人与刘某签订了20xx年聘用协议。刘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xx年5月底,后主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由双方默认解除,此后该公司未向刘某发放过工资。20xx年刘某再次采取极端方式找到该公司,该公司只得再次与其签订了20xx年聘用协议,聘用刘某为该公司山东美林项目部员工,但同时要求刘某到项目部后另行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公司工作人员曾将刘某带到山东美林项目部,但刘某以回家取东西为由离开,此后未回到项目部提供劳动,也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刘某表示,19xx年其经他人介绍到中铁航空港公司工作,同年10月在工作中受伤,此后一直找中铁航空港公司要求解决相关工伤问题。双方签订了20xx年聘用协议后,其在

中铁航空港公司所属的合肥、金华等工地正常工作至20xx年5月底,此后中铁航空港公司不再继续为其安排具体工作,其一直为此找公司要求解决工作问题,直至双方再次签订了20xx年聘用协议。中铁航空港公司曾按20xx年聘用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了20xx年9月及10月的工资(截止至20xx年10月31日),但一直未为其安排具体岗位,亦未支付此后的工资。20xx年3、4月份其找到中铁航空港公司询问工作事宜,该公司派人带领其到山东,但其发现中铁航空港公司并不存在美林项目部,该公司也未按20xx年聘用协议的约定与其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与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人员一同回到北京,并要求该公司给予答复,但该公司至今一直未给其答复,亦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

另查,刘某曾以要求确认其与中铁航空港公司自19xx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向其支付20xx年9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刘某与中铁航空港公司自20xx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铁航空港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20xx年10月31日至20xx年7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6892.52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中铁航空港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第一、二项内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刘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1)第7283号裁决书、《聘用协议书》二份(即20xx年聘用协议及20xx年聘用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刘某于20xx年1月1日及20xx年9月1日先后签订的两份《聘用协议书》,均约定该公司聘用刘某为该公司工作,刘某接受公司管理及工作安排,该公司按约定标准向刘某支付工资,上述两份协议均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

中铁航空港公司提出签订20xx年聘用协议后,20xx年5月底后刘某自动离职,双方已默认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刘某否认上述陈述,且中铁航空港公司亦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

佐证,故法院对其提出的双方于20xx年5月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20xx年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为3年,故刘某与中铁航空港公司于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并未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刘某于上述期间为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该公司管理,以及该公司向刘某支付了劳动报酬,故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xx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协议书》,如上文所述,上述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该协议并未约定合同期限,且亦无证据显示上述协议已经解除,故法院认定双方至今存续劳动关系;鉴于刘某认可中铁航空港公司已经支付20xx年10月31日的工资,故该公司无需再行支付上述日期的工资;鉴于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7月25日属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仲裁裁决中铁航空港公司向刘某支付生活费6892.52元,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刘某亦认可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故对中铁航空港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7月25日期间生活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二○○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以及二○一○年九月一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刘某与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生活费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五角二分。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铁航空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该公司与刘某于20xx年9月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20xx年11月1日至2011

年7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只是初步的聘用意向,并非正式劳动合同,刘某也没有按《聘用协议书》约定上岗与项目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或为公司工作。刘某与中铁航空港公司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7月25日期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向刘某支付生活费。

刘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与中铁航空港公司于20xx年9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根据该《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中铁航空港公司聘用刘某为工作人员,中铁航空港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向刘某支付工资报酬,并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以及刘某应接受该公司管理、服从该公司工作安排等内容。本院认为,该《聘用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现中铁航空港公司认可该《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已经解除该协议书,故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刘某20xx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中铁航空港公司应向刘某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生活费。

综上,中铁航空港公司提出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以及不予支付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代理审判员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祖志贤


第二篇: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165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xx年4月25日,被告刘某某应聘到原告某某公司工作,职务为某地区销售经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刘某某进入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之前,原告某某公司内部建立了一套《薪酬制度》,该《薪酬制度》于20xx年2月13日经会议通过发布,于20xx年3月1日被告,并于20xx年2月5日进行了第三次部分修订,并印发。被告刘某某在应聘进入原告某某公司工作后,原告某某公司将该《薪酬制度》交予被告刘某某看过,被告刘某某并在该文件下署名表示已看过并同意,时间被告刘某某未注明。20xx年2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对《薪酬制度》进行了第四次修订,并于2010

年2月21日印发,被告刘某某于20xx年3月1日在新修订的《薪酬制度》下文签名并表示薪酬制度已看过并同意。根据该20xx年2月21日新修订的薪酬制度显示,被告刘某某作为省区总经理,其收入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300元/月+社保290元/+移动电话费补贴100元/月+基本销售任务提成+各项资金+红利。另外该《薪酬制度》还规定了“完成了总经理和主管本行政大区的公司副总经理交办的任务,完成公司的目标任务,负责本省区业务开拓和客服经理等人员聘请、培训、管理等,按本省区的邮政分销业务以外的其他总营业额实际回款3%提取职务薪酬,由邮政分销业务的包干费用提成中提3%和职务薪酬中3%预留职务保证金30万元,每月累计预留职务保证金数额后,职务薪酬3%随当月工资发放;在公司工作时间未满三年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经过公司集体决议通过的各项制度,主动辞职等任何一种情况离开公司,职务保证金不退,在公司工作时间满三年后,职务保证金退还。”20xx年5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并加盖了公章,该《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刘某某,在营销部门从事营销工作,学历本科,现职务(职称)省区经理。属管理人员。平均月工资收入人民币壹万元,月综合收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未婚。此证明真实可靠,并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此证明”。20xx年2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收到被告刘某某职务保证金人民币12 245.82元。20xx年10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收到刘某某职务保证金人民币18 150元。合计共收到被告刘某某职务保证金人民币30 395.82元。20xx年1月4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对原告某某公司做出了潭人社监令字[2011](B***)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内容包括:“你单位存在以下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1、未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违法收取员工职务保证金;3、未依法全员缴纳社会保险费;4、未依法支付员工源20xx年2、3、4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南

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之规定,下达指令如下:1、依法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员工未签合同期间双倍工资;2、依法足额退还你公司违法收取员工的职务保证金,并将退还情况书面报我局;3、依法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你公司漏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4、依法足额支付刘某某20xx年2、3、4月份”。因双方就劳动过程中的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刘某某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8月1日作出了潭劳仲不字面[2011]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包括:“因你已向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且已经依法进入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根据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潭劳仲[2007]01号第24条的规定,现你就相同请求事项又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不予受理”。故,被告刘某某于20xx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告某某公司于20xx年10月27日亦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购买的养老保险期间为20xx年9月至20xx年6月。20xx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10 000作为差旅费开支,该笔款项注明在业务提成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于20xx年1月4日已经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限期改正指令书已明确了原告某某公司在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争议中已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其中包括1、未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违法收取职务保证金;3、未依法全费缴纳社会保险费;4、未依法支付员工刘某某20xx年2、3、4月份的工资,并限令原告某某公司在7日内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经做出即具有了法律效力,故对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

为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直至原告某某公司起诉至本院,原告某某公司仍未对以上4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是导致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应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亦要求解除与原告某某公司的关系。故法院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因刘某某突然离职,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未移交财物清单、货物、其他财物、物流(运费、仓储)费损失1 059 8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违约金30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判决被告刘某某退回差旅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某某公司欠款人民币10 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告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没有对公司因刘某某擅自离职而遭受的损失进行审查认定,仅仅依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作出判决。二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劳动争议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某赔偿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货物及其他财物损失、物流损失合计1 059 828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于20xx年2、3、4月份擅离职守;二、上诉人提出的货物及其他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20xx年2月份仅有5天到公司上班,3、4月未到岗上班,并提交考勤记录、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到岗履职情况。(二)某某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无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倒运货物的运费损失及仓储费损失有相关单位的单据予以印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是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旨在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敦促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不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仅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指令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而不可将指令书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二是20xx年2、3、4月份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有擅离职守的行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上诉人任命的省区经理,负责某自治区范围内的销售及相关工作,其工作岗位远离公司本部,具有独立性,在上诉人某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未到岗履职并提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公平与诚信原则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当举出证据证实其到岗履职情况,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刘某某2月份在公司上班,而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刘某某归还10 000元差旅费借款,也即是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某到某地履职,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20xx年3、4月份未到岗履职。

三是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可以确认及该损失是否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离职行为有关。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损失1 952 802元,只有上诉人提交的单一证据证明,且被上诉

人刘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某某公司所主张该项损失不予认定。某某公司主张的运费损失11 5000元及仓储费损失25 200元,因有相关单位的单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的发生与刘某某的擅自离职行为存在一定关系,刘某某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刘某某承担22 000元的赔偿责任。

四是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然在工作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劳动者是以付出自身的体力、智力及接受用人单位在工作上的管理为条件,获取用人单位给予的劳动报酬,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可以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

(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

三、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上诉人某某公司22 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小 平

审 判 员 罗 亮

审 判 员 冯 海 燕

二O一二 年 十 月 十 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雨 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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