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桂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24.5.8

上诉人姚桂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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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06号

民事裁判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桂英

委托代理人姚能江,万盛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光敏,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瑜,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桂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xx年12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xx年8月被告召开职工大会,要求职工补签劳动合同,后双方补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文本记载期限为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岗位后勤,实行计时工资制。20xx年12月31,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并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结算了原告20xx年12月份工资。尔后,原告即未在被告处上班。20xx年1月22日原告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

工资。3月14日,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綦劳仲案字(2008)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53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四、仲裁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仲裁处理费31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3年零1个月,每班8小时,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原告领取工资5855元(含节假日和平时加班工资135元,其中20xx年11月平时加班工资30元),平均月工资为476.7元。原告20xx年11月工作26天;12月工作25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原告于20xx年12月就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xx年8月双方补签了合同期限为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虽然属补签,但在补签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并无强迫或其他胁迫劳动者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采取了强迫或其他胁迫手段及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同时合同也无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内容,且双方亦按此合同约定行使了权利和履行了义务,故双方于20xx年8月补签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xx年12月31日即因合同期限届满而效力终止,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

和167.4小时”,根据原告每月工资报酬,日工资为22.79元。《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劳动法》

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按在申请仲裁前处于申诉时效2个月内原告在法定休息日实际加班9天的工资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已领取的同期加班工资30元,即380.22元。遂判决:一、限被告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桂英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工资380。22元;二、驳回原告姚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劳动仲裁受理20元,仲裁处理费310元,由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姚桂英承担。宣判后,姚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姚桂英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20xx年8月,被上诉人召开职工大会,要求全体员工补签劳动合同,须签订劳动合同后,凭劳动合同领取当月工资,并且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按规定返还给职工,因此合同无效,且责任在被上诉人。2、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0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上班时间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4、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所体现的加班工资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延长工作时间范围,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是超过12小时之外加班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费,且时间应当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作开始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理由:1、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终止,答辩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答辩人对上诉人实行月结工资,每月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应当清楚是否已经得到加班工资,直到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一直都没有提出意见。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桂英与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xx年8月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姚桂英上诉提出该合同系基于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签订,必须凭签订的劳动合同才能领取当月工资,对该主张,姚桂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且补签的劳动合同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于20xx年12月31日届满。又据《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的规定,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不支付姚桂英经济补偿金。姚桂英在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均按月向其发放了工资,姚桂英每月领取工资时,对工资金额应当清楚,但其并未提出异议。现姚桂英主张应从到重庆科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开始计算加班工资,与《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及双方事实上已为的履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险峰

审 判 员 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 叶 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刚


第二篇:上诉人任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任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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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85号

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8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5日作出(2010)涪法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任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7月25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公司于19xx年12月12日经依法登记成立。任某某系某公司的职工,在20xx年5月前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任某某在某公司上班实行计件工资,按月签字领?H文衬吃谀彻玖烊」ぷ手?007年4月止,之后没有继续在某公司上班。20xx年10月14日,某公司停产。该公司在停产后向其他原在岗职工按月发放了生活费,但未给任某某发放停产期间的生活费。20xx年8月28日,任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和失业保险赔偿金14904元。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任某某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公司向职工发放了记载公司规章制度的职工手册。该公司规定:凡病事假一律凭请假条,按程序逐级审批,二天以内由车间主任签字后经部门经理审批,三天以上(含三天)由总经理审批;事假每月累计超过15天,全年累计超过60天,旷工每月超过3天,全年累计超过15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任某某所在车间的主任为张XX,部门经理为杨XX。20xx年3月16日,任某某以“工资低难以维持生活”为由,向某公司递交了请假条,要求请假一年。张XX、杨XX在该请假条上签署了同意请假的意见。

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xx年进入某公司工作至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xx年10月14日之后,某公司因拆迁一直处于停产关闭状态,没有组织生产,也没有向其发放生活费。请求判决解除其与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000元和失业保险赔偿金14904元。

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成立于19xx年12月12日。因为三峡工程建设需要,有部分车间停产,但停产期间凡是和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公司均发了生活费。任某某因于20xx年5月自动离职,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了,所以没有发给生活费。任某某于20xx年8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任某某的失业保险金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系其自己的原因中断劳动关系,故不应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主张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与某公司虽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任某某自20xx年5月离开某公司后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其从未向某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事实上已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根据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职工全年累计请假超过60天即按自动辞职处理,任某某作为职工,应当知道企业的规章制度,其请假时间长达一年,某公司对其按自动辞职处理并无不当。任某某请求解除已经解除的劳动关

系以及由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任某某在某公司于20xx年10月14日停产后仍按月向其他在册职工发放生活费的情况下,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xx年8月28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期限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任某某负担。

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其与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失业保险赔偿金14904元。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向职工发放了记载公司规章制度的职工手册这一事实错误。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手册的真实性,以及向职工发放了该手册;按照职工手册的规章制度规定,三天以上的请假应当由总经理审批,但车间主任张XX、生产经理杨XX却在请假条上批示同意请假,说明某公司的领导层自己也不清楚公司的规章制度,这足以证明职工手册没有向职工发放及传阅。2、其请假获某公司的部门主管领导张XX、杨XX批准,其有理由相信张XX、杨XX是代表公司准假。假期满后公司没有安排其上班,是公司的过错,公司也没有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本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继续存在。3、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

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的职工手册是19xx年就制定的,已经实施长达十年之久,各种岗位的职责、考核指标、奖惩方案均在职工手册上,职工必须知晓手册上的内容才能从事岗位工作。任某某辩解没有领取职工手册不属实。2、公司的请假制度是逐级审批,任某某将请假条交由车间主任张XX、部门经理杨XX逐级审批,本身就证明其知晓职工手册的

内容。任某某没有完成逐级审批程序,自身有错误。3、请假的逐级审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张XX、杨XX的内部审批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任某某系自动离职,不是公司主动解除与任某某的劳动关系,公司可以不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5、任某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有职工签字的《职工手册领取登记表》,但任某某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任某某请假时,将请假条逐级报公司相关领导审批,说明其非常清楚公司的制度规定;某公司的车间主任张XX、部门经理杨XX逐级审批,亦证明某公司的职工知晓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任某某关于某公司未告知其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任某某于20xx年5月自行离开某公司,没有继续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没有向任某某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任某某于20xx年3月又向某公司递交了请假条,但却并没有到某公司上班,该请假条不能证明双方重新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用人单位是否再另外出具书面意见,均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任某某于20xx年5月自行离开公司,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20xx年5月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其20xx年8月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限,符合法律规定。任某某关于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权

代理审判员 黄镝鸣

代理审判员 李小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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