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规定

时间:2023.7.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完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制度,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是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被依法终止,邮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注销的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连续六个月未营业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换领许可证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换领许可证申请,经审查申请企业不符合延续条件,作出不予换领决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等情形,导致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终止。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连续六个月未营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申请人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

  (二)申请人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后,超过六个月未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的;

  (三)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连续六个月未按许可范围开展快递业务,且未按规定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许可有效期内终止经营,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连续两年未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经邮政管理部门通告仍未提交,并按照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注册地址无法联络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包括下列情形:

  (一)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

  (二)邮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

  (三)邮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包括下列情形: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依法应当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快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四)违法提供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五)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六)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八条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应当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注销程序

  第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由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许可的注销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日常检查,发现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报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二)项情形的,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启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填写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审核表,提出拟注销被许可人名单,并在邮政管理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公示期内被许可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情形的,被许可人在终止经营后三十日内,应当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企业公章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登记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以上文件均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正本及所有副本(含所有分支机构名录);

  (四)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书面报告;

  (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书面证明;

  (六)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按照前款规定在终止经营后三十日内提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申请的,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时,被许可人经营地域范围内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核查,并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审核表上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应当填写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登记表,并在邮政管理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告注销,公告应包括注销的被许可人名单、事项等。

  第十八条 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对交回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副本加盖注销专用章,并负责注销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注销后,仍继续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时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应当使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2009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拣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并明确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须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询服务,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除提供上述电话查询服务外,还应当有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40%。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50%;

  (五)有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审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自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应当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或者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提交年度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逾期不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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