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全文)

时间:2023.10.13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正确实施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补充制定相应文书格式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法律、法规对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采用计算机印制方式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 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第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用蓝色、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用计算机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写。

  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因书写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修正专用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页。附页应当加盖印章并经当事人签字。

  第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在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动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中有关同类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案件性质”栏目,填写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定性确认的案件类别,如盗伐林木案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等。

  (二)“简要案情”栏目,应当根据案件来源材料或者经过调查取证、审查认定的情况,用准确、简练的语言文字,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经过、后果等情况概括清楚。

  第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适用于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案件。

  “违法事实”栏目,应当填写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违法行为实施或者行为后果发生的地点,简明、扼要叙述违法事实的经过。

  填写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明具体条款,可以不写条款的具体内容。

  填写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事先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立案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目,按照本机关发现、单位或者群众举报、受害人控告、有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和违法行为人主动交代等据实填写。

  “受案人意见”栏目,填写受案人根据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见,并签名、署明提出意见的日期。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栏目,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受案人意见进行审查后,批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内容,并签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是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证据实施登记保存的文书。

  “被登记保存人”栏目,填写内容应当完整、详细,以便查找。

  登记保存原因是发现被登记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属涉案的重要证据,有登记保存必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物品”栏目的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登记保存地点应当具体明确。

  登记保存单位的印章,必须使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作记录的文书。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记录应当准确真实,不得使用推测性词语,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内容应当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所作文字记载的文书。

  “勘验、检查地点”栏目,应当写清具体的地点和方位。

  “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栏目,应当按照勘验、检查的顺序,全面客观地记录;对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现场状况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作详尽的记录。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时,对案件提出如何处理的具体意见的文书。

  “执法人”栏目,填写本案主办人员的姓名,不能少于2人。

  “查处时间”栏目,填写自立案之日起至提出处罚意见之日止。

  “违法行为人”栏目,按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详细填写。

  “执法人意见”栏目,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和拟定的处理意见,由本案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本案主办机构的印章。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目,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审核人签名或者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违法行为人的文书。

  “违法事实和证据”栏目中的“证据”,填写调查获取的证据种类。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条、款、项、目。

  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主次分明并写明处罚种类、数额。

  罚款履行方式,应当填写指定的收款银行名称和帐号,不能空格不填,但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是3个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人”栏目,应当填写负责查处本案的2名以上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将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或者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律文书。

  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代收人拒绝代收、拒绝签名、盖章而留置送达的,以及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是根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被处罚人的被罚没实物的文书。

  罚没内容应当将实物名称、规格、数量等记录清楚。

  第十九条 暂扣木材通知单,是负责检查木材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对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暂扣的文书。

  暂扣木材的原因是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是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文书。

  委托的内容,应当分别填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是在当事人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后,要求听证,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请求、申请听证的事实和理由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负责进行听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 听证通知书,是由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林业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的决定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文书。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进行记录的文书。

  “委托代理人”栏目,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等。

  “听证内容记录”栏目,应当写明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观点和证据,鉴定和勘验结论,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全文


  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制品制作行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

  音像出版单位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无需再申请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音像制品制作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作单位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音像制作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备;

  (五)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符合本地区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经报请新闻出版总署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所需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面积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制作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等内容;

  (二)单位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

  (四)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展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或者停业满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三章 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音像制作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填写制作文档记录。制作文档记录须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制作文档记录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方订立制作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前款所涉及的合同、《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上署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验工作并制定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核验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十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应由音像拙版单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名称、节目长度、载体形式及内容简介等;

  (二)合作双方的名称、基本情况、投资数额;

  (三)项目合作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样式印制。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音像制作单位,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可继续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经营期限届满,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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