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

时间:2023.10.20

  2012年8月1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在区、县(市)设置的有独立行政执法权的分支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及企业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活动的审批制度和工作规范,明确涉企行政执法流程,完善涉企行政执法工作记录,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涉企行政执法活动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进行划分,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审核,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涉企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部门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的权限、依据、程序,设立监督电话并在部门网站上开设行政执法评议、投诉、举报专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涉企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入企业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首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涉企例行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分季度进入企业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经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将下个季度的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备案。

  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对象、次数和时间安排等内容。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报备的检查工作计划进行检查,不得随意变更检查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行政执法部门对开发区内企业的例行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告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进入企业例行行政执法检查的对象和内容、时间及依据、执法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在执法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卷宗,报送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除对企业例行行政执法检查之外,涉及安全生产、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以及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并在5日内向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说明执法情况和处理意见。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行政执法检查审批权限、程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涉企实名投诉举报案件,需要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具备书面检查条件的,应当按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 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其他可以联合行政执法检查的,由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确定一个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实施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系统的上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行政执法检查。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致执法人员不得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原材料、产品或者商品进行抽样检查。依法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的,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规范或者标准实施。对同一批次产品,不得重复抽检。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实施抽检活动,应当按照成本价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被抽检单位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后,需要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反馈行政执法检查情况的,应经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检查情形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国家法定节日前一周到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在企业设立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薄,记载来企检查行政执法部门、人员、时间、范围、事项等,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登记并签字确认。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携带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记录本,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后,应当认真填写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记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对象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企业实施年度检验。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年度检验,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年度检验无关的材料和账目。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探索建立网上年检方式,逐步推行网上年检。可以延长年检期限的,应当延长年检期限。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记录进行审阅,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定期对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记录进行抽查。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部门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并形成报告,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除安全生产、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环境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外,对企业首次属于非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给予警告、教育,并下达《整改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整改的,不予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企业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整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的对象、内容、依据、标准、实施时间、行政执法人员等报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查,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有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部门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涉及重大处罚的,应当按规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审批权限、程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涉企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经部门领导集体会议讨论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得变相减少、分解罚款数额,增加处罚次数。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并据此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并将企业整改情况材料纳入行政执法卷宗;企业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部门涉企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并形成报告,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向企业收费,应当预先下达《收费通知书》,告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缴费地点等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到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资格证》,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并在收费后15个工作日内将收费回执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职工已经参加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特种作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培训并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职工重复参加培训。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向行政执法部门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不得将罚款、收费与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利益挂钩。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擅自授权或者委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检查、收费和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迫企业捐赠,向企业拉集资、拉赞助;

  (三)强迫、介绍、暗示企业参加各类商业保险和各类收费性质的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活动;

  (四)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订阅报刊、购买书籍、刊登广告等;

  (五)强迫、介绍、暗示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

  (六)擅自制定收费标准、重复收费、超范围收费、搭车收费;

  (七)违反规定对企业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账目,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

  (八)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收费、处罚以及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向行政执法部门、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投诉、举报。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对投诉、举报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立即改正。涉及违反政纪的,移送监察部门处理。对投诉、举报涉企违法行政执法行为难以认定的,交政府法制部门认定。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应当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及时回告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同新闻媒体的信息沟通,对新闻媒体提供的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违纪案件和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新闻媒体反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新闻媒体对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报道。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等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

  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经查实后,对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系统的涉企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区、县(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和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涉企行政执法情况等相关信息的交流,并开展对行政执法部门涉企行政执法情况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部门涉企行政执法企业评价机制,由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政府法制部门和工商联合会组织企业定期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纳入行政执法部门目标和绩效年度考核。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政府法制部门和工商联合会定期向企业征集行政执法部门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其他有关问题,涉及违反政纪的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奖励机制,对检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企业、个人以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环境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而不查处,导致严重后果的,对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2014年5月12日四川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省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市(州)行政机关制定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市(州)适用。市(州)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省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各类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

  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规定的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或者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由该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县所属的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标准,在本地区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开发布,并遵循《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调整裁量标准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本条前款规定进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应当按照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工作要求,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并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载明。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

  第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相对分离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

  (五)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六)依法执行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说明理由、重大决定集体讨论、备案等程序制度。

  第十一条 省级、市(州)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实施细则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

  (三)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三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不再许可企业投资项目;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查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应由企业自主决策的内容;

  (二)除跨市(州)、跨重点流域或者需要省统筹平衡资源等建设条件,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等管理的项目外,项目许可权限一律下放市(州)或县(市、区);

  (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项目核准之前办理的许可事项,一律不作为核准前置条件;

  (四)对有数量限制的许可,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五)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年检、年审和注册,依法需要年检、年审和注册的,不得将参加培训、加入协会或者缴纳费用等作为前置条件;

  (六)依法需要开展评价、评审、鉴定等中介服务的,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3个至5个裁量阶次: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列出处罚的具体标准;

  (四)对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进行明确界定;

  (六)对停止执行处罚决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

  (七)对处罚环节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五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收集证据,不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引诱、欺骗、胁迫、暴力等违法或者不正当方式收集证据并实施处罚;

  (二)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不得故意放任违法行为发生而加重实施处罚,不得因已实施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征收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减征、免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的具体条件;

  (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八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不得设立收费项目;

  (二)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确认的,应当列出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并在兼顾行政效率的情况下采取方便申请人的方式实施确认;

  (二)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三)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规范和行使行政给付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拟给付对象情况进行调查,可以采取民主评议等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二)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给付对象相关信息;

  (三)决定不予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决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一)对裁决立案、受理、决定等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二)对裁决标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对裁决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裁决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或者提出意见,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

  (二)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执法裁量标准的;

  (三)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权,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一定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进行确定和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权益的行为。

  (四)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2008年7月27日发布的《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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