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3.11.3

  导语: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是为了保证流动人口与城市居民的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发生。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暂行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病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常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病管理纳入本地区卫生防病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包括公安、工商、城管、建工、劳动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管理工作,并协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劳动服务中介机构和为流动人员提供租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卫生防病的权利,流动人口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卫生防病服务,并接受卫生防病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对违反本规定,损害其卫生防病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年度健康检查制度。

  流动人员应主动到暂住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领取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健康合格证件及原始检查报告单。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健康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既往病史;

  (二)心脏听诊及胸部透视;

  (三)肝、脾触诊及肝功能检查;

  (四)沙门氏、志贺氏菌培养;

  (五)季节性传染病检查;

  (六)视职业情况加做性病、艾滋病检查;

  (七)流行性出血热检查;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视疫情决定的其他检查项目。

  第八条 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积极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卫生防病和医疗保健工作。对体检中发现的传染性疾病或疑似患者(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给予正规治疗,并按有关规定做出疫情报告。

  第九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租赁房屋、申领《暂住证》、《务工证》或营业执照,应当出示健康合格证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聘用或使用无健康合格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十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件,有责任督促其按规定及时进行健康检查,如发现患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当按规定做好疫情报告。

  第十一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员达到30人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用工之日起7日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登记,并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健康状况以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及通讯等情况。

  第十二条 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病措施:

  (一)设立专、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二)开展卫生防病的宣传教育;

  (三)消除和控制蚊、蝇、蟑螂、老鼠等病媒生物,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

  (四)集体食堂须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体检;

  (五)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防病需要提出的其他卫生防病要求。

  第十三条 6周岁以下流动人口(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

  6周岁以下流动人口的监护人,到达本市一个月内,携带被监护人到居住地的防保站或乡(镇)卫生院接受预防接种。

  各防保站及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摸底、建卡登记和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承租人员的健康合格证件。督促承租人员及其6周岁以下儿童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如发现其中有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包括病原携带者),应向驻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服务等活动的,应督促承租人办理相应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必须接受和服从卫生防疫机构的管理,并接受必要的隔离治疗。在本市不得从事劳务活动。

  疫情处理时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处理、检查治疗等费用,由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员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未被聘用的流动人员由病人自己负担。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1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可处300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 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清退聘用或使用的流动人员,并对聘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按每聘用或使用一人处5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 十五条第一款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卫生防疫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监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引导、技植、鼓励我市民营科技实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人才分流,加快改革开放,加速科技转化,促进经济跃上新台阶,特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引导、技植、鼓励我市民营科技实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人才分流,加快改革开放,加速科技转化,促进经济跃上新台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是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和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有生力量,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机构是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个体(个人合伙)、私营等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经营实体。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兴办的集体性质科技机构,凡与原单位明确划清产权关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也按民营科技机构对待。

  第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兴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机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领办民营科技机构或分流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

  第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凡成立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到驻区工商局注册登记。

  个人集资兴办的科技机构,凡是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原则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财产和积累归集体所有,执行集体所有制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视为集体性质。

  民营科技机构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其经营范围除国家有关规定的外,不受专业限制。根据市场变化,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可以直接向原审定批准机关和原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超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可以作一次性特批。

  第五条 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在申请登记时适当降低注册资金要求;资金暂达不到规定数额的,可由具备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担保准予登记。

  第六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科技人员,其辞职前和被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征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并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政关系、人事档案、党团关系由呼和浩特市人事局管理,并可实行档案工资,按企业同类人员定级,调整工资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职工工资应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效益挂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决定工资分配额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根据需要,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可自行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抄报市职称管理部门备案。民营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由呼和浩特市科委负责办理。

  第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等进行技术入股。

  实行股份制的民营科技机构,按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直接归口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民营科技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和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呼和浩特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审批并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二)负责协调指导民营科技机构的各类技术活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帮助他们解决科技活动中的困难;

  (三)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的立项工作;

  (四)负责协调办理民营科技机构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机构及其科技人员的表彰、奖励;

  (七)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科技统计;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协调、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监督。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在承担各级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营科技机构,可按下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三)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应该自觉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在自己经营的范围内,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出国考察、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还可兼并租赁长期亏损的企业或承包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在承包租赁期内原企业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六条 对遵纪守法、积极开展各类技术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民营科技机构,要给以表彰和奖励,在立项和资金扶持上,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的财产(包括知识产权)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收费用,变相平调财产和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其正当活动。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向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报告,由市科委、市工商局按照各部门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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