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法院:原告刘××与被告姚××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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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乾民初字第××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
被告姚××
原告刘××与被告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被告姚××与王××(已故)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x日20时40分,王××驾驶吉J65673号微型客车,由××县所字镇训字村去××镇,途中与对面隋迎喜驾驶的吉G14501号大货车迎面相撞,致使王××等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县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头面部挫裂伤,住院56天出院。20xx年x月x日,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肝破裂修补术十级残,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残。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已由乾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审结,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7 713.11元。
被告姚××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与王××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x日20时40分,王××驾驶吉××号微型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姚××),由××县所字镇训字村去××镇,途中与对面隋迎喜驾驶的吉××号大货车会车,撞在同向行驶的原告刘××驾驭的畜力车尾部,又与隋迎喜驾驶的大货车迎面相撞,致使王××等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此事经××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刘××等人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县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左手左膝擦皮伤、头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56天出院,由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由××县人民法院以(20xx)乾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20xx年x月x日,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确定原告构成肝破裂修补术十级残;多发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十级残;右肱骨髁上骨折十级残;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九级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 713.11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xx)乾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页、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 ,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的认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并因伤致残,被告姚××作为实际车主,又是事故全部责任人王××之配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 210.82元[11 285.52元/年×xx年×(20%+2%×3)]。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年x月二十六日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杨××与被告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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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碚法民初字第××号
民事裁判书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碚法民初字第××号
原告:杨××,男。
委托代理人:伍××(杨××之妻),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人,农民,地址同上。
被告:张××,男。
原告杨××与被告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xx年x月x日早上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团山堡相撞,发生车祸,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3881.42元。
被告张××辩称:造成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也有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张××驾驶渝××号二轮摩托车从××区澄江镇方向往××区文星湾方向行驶,8时30分许,当车驾驶到××区团山堡路灯管理所路段时,搭乘刘宗强原地掉头往澄江方向行驶时,遇驾驶人杨××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澄江方向往文星湾方向行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渝××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刘宗强和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区支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杨××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受伤后在××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胸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20xx年x月x日杨××起诉来院。经庭审查证对杨××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医药费56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误工费2112元(64元/天×33天)。以上损失共计7762.8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处方#5@p、工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张××于20xx年x月x日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杨××的经济损失7762.83元,被告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81.4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88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年x月x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