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睿龙与何超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
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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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魏民一初字第50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睿龙,男。
委托代理人宋喜荣,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超阳,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237号。 代表人袁建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珂,女,19x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睿龙诉被告何超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宋睿龙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睿龙的委托代理人宋喜荣、刘虎,被告何超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睿龙诉称,20xx年x月x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助力车与被告何超阳驾驶的自有豫KN86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与许昌市万通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重伤并致八级伤残。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何超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超阳所驾之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60.02元(已扣除阳光财
产保险许昌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16.18元、护理费136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伤残赔偿金7938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xx0元、车损费和评估费1895元,以上共计151245.04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xx元,其余费用39245.04元的70%计27471.52元,由被告何超阳赔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何超阳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应重新鉴定。护理费、车损、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费用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不负担鉴定费,请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何超阳驾驶豫KN8669号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通大道交叉口,越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原告宋睿龙驾驶的“欧翔”助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宋睿龙受重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超阳驾驶机动车越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未让对向直行车辆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睿龙驾驶助力车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睿龙经诊断为:1、脑干挫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眶板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xx年x月x日,经司法鉴定为重伤。20xx年x月x日,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共计97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由姐姐宋睿姣和女友陈雨婧护理。原告共花医疗费39860.02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
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9860.02元。原告及其姐姐宋睿姣和女友陈雨婧均为非农业户口。20xx年x月x日,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评估,宋睿龙在此次事故中财产损失为177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20元。20xx年x月x日,何超阳作为被保险人为豫KN8669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1220x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x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评估清单、收款收据、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号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超阳负主要责任,宋睿龙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何超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70%)。因被告何超阳驾驶的豫KN8669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 原告宋睿龙的误工费3515.28元(36.24元×97天)、护理费7030.56元(36.24元×2×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10元×97天)、营养费970元(10元×97天)、鉴定费(含定损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13231×20×30%)、财产损失17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9766.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赔偿。被告何超阳赔偿原告医疗费20902.01元(29860.02元×70%)。原告要求出院康复期的护理费,因原告出院时已定残,原告未提供定残后护理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余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何超阳虽提出重新鉴定
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充足理由,且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 原告宋睿龙误工费3515.28元、护理费70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鉴定费(含定损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财产损失17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9766.84元。被告何超阳赔偿原告宋睿龙医疗费20902.01元。
二、驳回原告宋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元,原告宋睿龙负担195元,被告何超阳负担2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四 舫
审判员 沈 永 祥
审判员 马 丽 娜
二○一○年x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艳
第二篇:孙建州、孙松杰与郭天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孙建州、孙松杰与郭天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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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魏民一初字第48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建州,男。
原告孙松杰,男。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
被告郭天祥,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军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改苹,女。
原告孙建州、孙松杰诉被告郭天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建州、孙松杰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州、孙松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郭天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改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州、孙松杰诉称,20xx年x月x日6时许,原告孙松杰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学院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郭天祥驾驶豫KC389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松杰及乘车人孙建州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今医药费已经花大
量药费,但被告却未支付分文。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但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完全是被告郭天祥违章行驶闯红灯造成的,被告郭天祥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受到的伤害,该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孙建州医疗费299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5428元、误工费7714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19079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1933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xx0元等共计213026.95元;赔偿原告孙松杰医疗费125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1432.6元、误工费1573.8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37871.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天祥辩称,被告郭天祥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无过错,孙松杰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轻便摩托车载人,过错明显严重。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如果在此事故中,投保车辆有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责任,原告应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6时46分,原告孙松杰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学院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郭天祥驾驶豫KC389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松杰及乘车人孙建州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一、经现场勘查,该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辆车发生碰撞。二、经对轿车驾驶人询问自称:轿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三、经对摩托车
驾驶人孙松杰询问自称: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四、经调取查看该路口录像,信号灯被遮盖,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情况;五、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松杰,经许昌红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孙建州受伤,经许昌红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六、经查询,孙松杰系无证驾驶,且轻便摩托车载人,存在过错。
原告孙建州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0天,花医疗费28562.95元。原告孙建州另支付医疗费1360元(住院时的CT费)。孙建州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a.双侧额叶脑挫伤,b.枕骨骨折,c.左上眼脸皮肤挫伤,d.下颌皮肤挫裂伤,e.右口角皮肤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a.右侧1-10肋骨骨折,b.胸骨柄骨折,c.双侧胸腔积液,d.左侧胸腔积气),3、右侧锁骨骨折,4、右尺桡骨骨折,5、右手环指皮肤挫裂伤,6、股壁软组织伤,术后1年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分两次),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孙建州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支付鉴定费500元。孙建州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第1-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孙建州支付鉴定费95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孙建州与其子孙登杰在许昌市文峰路南段从事汽车配件零售。孙建州住院期间由其子孙登杰和媳妇孙亚粉护理。孙建州及护理人员孙登杰、孙亚粉的月收入均按1102.5元计算(河南省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孙建州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孙建州与孙松杰系父子关系。孙松杰所驾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已无修复价值,该车购买价2233元,折旧费200元,残值100元,实际损失1933元。原告孙建州支付定损费150元。
原告孙松杰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12344.89元。原告孙松杰另支付医疗费172元。原告孙松杰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粉碎性),出院后石膏外固定1个月,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孙松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美花护理。
原告孙松杰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孙松杰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孙松杰与护理人员陈美花均系农村居民。孙松杰与陈美花的月收入按371.16元(河南省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月收入371.16元)。
被告郭天祥所驾豫KC389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xx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孙建州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有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暂住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司法鉴定书,购车#5@p、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清单、定损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孙松杰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学院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郭天祥驾驶豫KC389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松杰、孙建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情况。被告郭天祥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至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谨慎驾驶,注意行车安全,原告孙松杰无证驾驶,且轻便摩托车载人,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孙松杰与被告郭天祥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郭天祥应承担原告孙建州、孙松杰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孙建州、孙松杰所受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过部分按上述责任划分。因被告郭天祥所驾的豫KC389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建州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孙建州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0xx元支持较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松杰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支持较妥。原告孙建州的损失医疗费29922.95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10元×110天)1100元、营养费(10元×110天)1100元、误工费(1102.5元×3个月+1102.5元÷30天×110天)7350元、护理费(1102.5元÷30天×110天×2人)8085元、残疾赔偿金(13231元×xx年×43%)113786.6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933元、定损费1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等共计175277.55元;原告孙松杰的损失医疗费125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9天)390元、营养费(10元×39天)390元、误工费(371.16元÷30天×39天+371.16元×3个月)1573.8元、护理费(371.16元÷30天×39天)482.5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xx年×10%)8908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25561.19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孙建州的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孙建州、孙松杰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分配比例和被告郭天祥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建州102193.32元(残疾赔偿100193.32元、财产损失20x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松杰9806.68元(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郭天祥赔偿原告孙建州43542.12元;被告郭天祥赔偿原告孙松杰10877.26元。二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孙建州的损失医疗费299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8085元、残疾赔偿金113786.6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933元、定损费1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xx元等共计187277.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02193.32元,被告郭天祥赔偿43542.12元;原告孙松杰的损失医疗费125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573.8元、护理费482.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28561.19元,由被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9806.68元元,被告郭天祥赔偿10877.26元。
二、驳回原告孙建州、孙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原告孙建州负担1415元,原告孙松杰负担341元,被告郭天祥负担3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永 祥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审 判 员 崔 国 英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