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后林要求宣告蒋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永冷特字第2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邓后林,男,19xx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冷水滩区杨村甸乡贯子头村邓家组,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阳映爱,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邓后林要求宣告蒋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蒋桂英,女,19xx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冷水滩区普利桥镇力山村洞中组,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与申请人邓后林系合法夫妻关系。申请人邓后林述称,被申请人蒋桂英因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0xx年4 月14日在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治疗仍未痊愈。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蒋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主请人蒋桂英因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症,于20xx年4月25日至20xx年5月23日在永州市芝山医院治疗,但未痊愈。被申请人蒋桂英出院后一直由其父亲蒋从勋、母亲陈小兰照料,不能辩认自已的行为。永州市芝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蒋桂英父亲蒋从勋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了上述审查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
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蒋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被申请人蒋桂英父亲蒋从勋、母亲陈小兰为被申请人蒋桂英的监护人。
本案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邓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国 华
审 判 员 黄 宏 清
人民陪审员 宋 光 远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 劲 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二)父母。
第二篇: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
一、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
1、须精神病人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事实存在。根据精神病人精神失常的情况,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方法去认定该公民是否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没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加以认定;在不具备诊断或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群众对精神病人公认的程度去认定。精神病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无力预见的,可以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2、须由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认定该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竞合处理:
A、这两种利害关系人同时存在时,由近亲属行使申请权;
B、没有近亲属的,由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并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行
使申请权;
C、没有这些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做申请人不同意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行使申请权,向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3、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当写明如下事项: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该公民有住所和居所,两者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二、审理程序
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不合法或者不具备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手续完备,符合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予以审理。审理程序是:
(1)确定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不仅耍代理人出庭,法院还应当征询本人的意见。本人不能到庭的,审判人员应就地询问,把申请书的内容告知本人,征询本人的意见。
(2)鉴定。这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对该公民的身心状态进行科学的观察和分析,然后才能作出结论。精神病人精神失常的状况必须借助科学鉴定,仅凭一般的常识往往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民事诉讼法第17l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鉴定应当由具有一定权威性的鉴定机构作出。
(3)对案件的审理。法院通过理查清精神病人的实际情况后,认为该公民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判决生效后,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6)如果上述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由该公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近亲属中指定,并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指定人。从通知之日起,被指定人应当履行指定职责。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内
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监护人的职责是: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3)当被监护人的财产与他人发生争议或者受到侵害时,应当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原判决的撤销
精神病人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如果经过治疗病情痊愈,身心恢复健康,能够清醒地处理自己的事务,正确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听任原判决继续有效,不仅有损于该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该公民参与社会的经济、文化生活。因此,当认定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消失、事实不复存在时,法院应当根据该公民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从法律上恢复该公民的行为能力,监护人的监护权因原判决撤销而消灭,不能再对该公民行使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