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

时间:2024.4.20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

申请人:易XX(系被申请人赵XX母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XX人,住XXXXX,联系电话139 XXXXXX.

被申请人:赵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XX人,住XXXXXX,身份证号码4301XXXXXX,现于XXXXX医院住院治疗。

请求事项:认定赵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易XX为其监护人。 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赵XX于20xx年精神病发,当年XX月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靠持续服药以控制病情。20xx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赵XX与某甲登记结婚,同年X月精神病复发,被送往XXX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某甲不仅不支付医疗费用,还污蔑赵XX装病,强行中断治疗,从医院接回家后,经常对赵XX打骂,唆使其抽烟,不让按时服药,导致赵XX病情进一步恶化,病情加重。申请人作为赵XX的母亲,实在心痛不已,只好再次将其送往XXXXXX医院住院治疗。

综上,由于被申请人赵XXX精神病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其丈夫某甲婚后不尽扶养与照顾义务。为了能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赵XX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易XXX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

此致

XXXX区人民法院

附:医院诊断资料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浅论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浅论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内容摘要】在民事活动中,公民不仅享有权利能力,还具有行为能力。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仅直接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效和无效,而且关系到侵权行为民事责任问题。法律确定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其变为现实的能力。法律确认公民是否有这种能力标准即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能力和对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这种能力是公民事实上的能力,它不是法律赋予的,它是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并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而是由法律根据公民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加以规定的。研究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对我国的民事活动以及司法实践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关键词】:浅论 公民 民事行为能力

一、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浅述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公民取得、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公民承担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对自己违反民事义务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不仅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即实施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其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对不法的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

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指公民认识问题和判断问题的能力。如果一个人能够认识和判断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则其有意思能力。可以说,公民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年龄和正 1

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我国《民法通则》及其有关司法解释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他们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何判断是否相适应,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但以社会生活的一般标准来衡量它的范围只限于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活中,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具体地说可以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智力是否能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等方面的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法定资格,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所以,公民不得自行放弃或转让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依法定程序外,任何个人或组织也不得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关系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地位和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

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参加民事活动,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并且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决定民事主体的产生,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其始于出生。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我国保护出生后婴儿的权利,胎儿出生后就成为婴儿,《继承法》明确规定,应 2

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民事权利能力自民事主体死亡时终止。在共同危难中,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则推定同时死亡。

以年龄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标准,是一个客观性标准;而人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是一个主观问题。一个人即使超过十八周岁,若患有精神病,则其依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人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来判断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因为这涉及到一个公民的权利能力问题,所以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一,被申请宣告人必须是精神病人;二,必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三,以法定程序宣告;四,必须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宣告或解除宣告一个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要式行为。一个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若其经过治疗后病愈,恢复行为能力,但是未经过撤销宣告,则此时其所为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一生下来就有的,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智力状态正常,才能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意义,才算具备了行为能力。这也正是公民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的主要区别。权利能力是每一位公民一生下来就有的,他不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年龄和智力状态的限制。法律确定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其变为现实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法律赋予的。法律确认当事人是否有这种能力标准是其意思能力,即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能力和对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意思能力是人事实上的能力,它不是法律赋予的, 3

它是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法律既赋予其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就不赋予其民事行为能力。

三、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确定公民民事行为应以年龄和智力为标准。人的年龄是逐步增长的,智力也是逐渐发育健全的,根据年龄和智力状态的不同阶段及程度,我国《民法通则》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所具有的完全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行为的资格。法律上以年龄和智力状况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依据,因此一般认为,成年、精神状况正常,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通则》第11条

第1款确认:“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行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民虽不满18岁,尚未成年,但已经参加了一定形式的社会劳动,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独立的生活来源。我国有些部门法规也允许年满16不足18周岁的公民应聘应征从事一定的职业。法律的这条规定,有利于保护那些实际上在成年以前,已经具备独立处理自己事物能力的公民的民事权利,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总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完全认识和判断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因此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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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部分的行为能力,不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一个人从出生到成年,随着年龄的逐渐增长,智力发育也不断提高,因此而具备一定的意思能力。所以,对于为成年人,不能一概地认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

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活动;其他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律代理人的同意。”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等方面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上述未成年人外,还包括虽已成年,但由于精神存有障碍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此《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总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从民事行为活动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第1款又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满10周岁的幼年人和完全不能 5

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总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对与其认识能力、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他民事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

四、在司法实践中注意的一些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一)、处理离婚案时注意的问题 无行为能力人离婚的问题,人们普遍有一个疑问:在监护人代无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的情况下,一旦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当其恢复意识时,发现自己已经离婚了,可是其本意并不想离婚,那么,该怎么办?在这里我们应该明确的是:法院判决是有强制力的。因此,即使当事人恢复意识,法院的判决依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现实中,如果配偶一方没有再婚,夫妻双方的感情依旧,那么双方可以复婚,完全没有必要去撤消法院的判决。《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需要注意的是:它不是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也不是扶养义务的延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之间的扶养义务已经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这种离婚后的经济帮助,是由于原来的婚姻关系而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是具有一定的条件的 ,是为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困难方的生活需要所规定 6

的法律保障措施。它的实施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也不以何方提起离婚为要件,具有纯粹的资助性质,同时具有强制性。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所归”的问题。法院判决准予无行为能力人离婚后,应当对其以后的生活做出安排,即解决无行为能力人“有所归”的问题。实践中的做法是: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监护人的顺序依次考查其是否具备监护能力,选取有能力且愿意扶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亲属对其进行扶养。一般是代无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或是应诉的监护人。确定监护人之后,无行为能力人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也理应由其进行管理和合理支配。如某案中,配偶表示愿意在离婚后依然照顾无行为能力人生活的,在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支持。若日后出现某种情况导致配偶无法继续履行承诺的,法院不应强制执行。 子女的监护权问题。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原则上不宜判决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抚育。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自理,无法进行和参加其他民事活动,其对子女的抚育也无从谈起。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在配偶有能力的情况下,判归其配偶抚育。在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有能力并愿意一并承担无行为能力人未成年子女且在配偶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无行为能力人进行抚育(以下简称“代位抚育” )。或者配偶方确实有不宜抚育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情形时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位抚育,但应当征求无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意见。

(二)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 7

行为能力的申请,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须提交申请书,不得以口头形式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名称、住所,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要求认定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根据。案件管辖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被申请人有住所地,又另有经常居住地的,也可由该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便于人民法院就近详细了解该公民的日常生活表现,从而保证对其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正确认定。

1、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接受并审查申请后,对不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裁定驳回,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完备的申请应立案受理。同时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被申请人确定诉讼代理人,以确切维护其权益。代理人由其近亲属担任,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而不愿担任代理人时,由人民法院依最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之原则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被申请人健康状况许可的,还应当征求其本人意见,进行鉴定或审查鉴定结论。这是审理本类案件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认定某公民是否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提供了坚定结论的,人民法院仍须认真审查,若有疑问,可交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则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必须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人民法院审理时除了传唤申请人、鉴定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庭外,若被申请人健康情况许可,也应出庭。不能到庭时, 8

如健康状况许可时,审判人员应向其告知案情,询问本人意见。

2、案件的判决。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丧失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以驳回申请;认为依法律之规定,该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已经丧失,申请符合事实情况的,则应作出认定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同时,应当告知其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并履行好其他监护职责。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xx年3月版

2、杨荣新《民事诉讼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xx年10月版

3、彭万林.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xx年版

4、《人民法院案例选(19xx年第二辑,总第12辑) 》. 中国法院出版社,1995。

5、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6. 杨大文. 《婚姻家庭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7. 叶敏. 《当代中国离婚档案》.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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