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要求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时间:2024.4.25

申请人xx要求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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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法民特字第00011号

民事判决书

(2012)云法民特字第00011号

申请人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xx

代理人xx(系xx之父)

申请人xx要求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x乡xx4组3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系申请人xx之妻。申请人xx述称,申请人与xx于20xx年1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xx婚前曾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婚后庚即复发,经千方百计治疗无果。现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患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请求法院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xx之父xx为其监护人。为此,申请人提供了其与xx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云阳县精神卫生保健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书,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云阳县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病历对xx的病情及治疗记载为:“患者因言行异常1年,入院后给予治疗1月余,好转出院。”,其最后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重庆三峡中心医院20xx年5月2日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书分析摘要为:“患者系青年女性,病程5+年。起病隐匿,病情反复

发作,主要表现为言行怪异,不可理解,有明显听幻觉,发病时不能正常工作、劳动,自知力缺失,按照CCMD-3诊断精神分裂症成立。”,结论为符合精神分裂症诊断。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明莉患精神分裂症,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书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齐全,其鉴定意见与申请人提供的云阳县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病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评定xx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xx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xx系冉明莉之父,与xx在生活上联系紧密,其作为xx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xx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xx之父xx为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拥军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健


第二篇: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

一、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

1、须精神病人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事实存在。根据精神病人精神失常的情况,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方法去认定该公民是否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没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加以认定;在不具备诊断或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群众对精神病人公认的程度去认定。精神病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无力预见的,可以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2、须由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认定该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竞合处理:

A、这两种利害关系人同时存在时,由近亲属行使申请权;

B、没有近亲属的,由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并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行

使申请权;

C、没有这些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做申请人不同意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行使申请权,向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3、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当写明如下事项: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该公民有住所和居所,两者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二、审理程序

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不合法或者不具备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手续完备,符合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予以审理。审理程序是:

(1)确定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不仅耍代理人出庭,法院还应当征询本人的意见。本人不能到庭的,审判人员应就地询问,把申请书的内容告知本人,征询本人的意见。

(2)鉴定。这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对该公民的身心状态进行科学的观察和分析,然后才能作出结论。精神病人精神失常的状况必须借助科学鉴定,仅凭一般的常识往往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民事诉讼法第17l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鉴定应当由具有一定权威性的鉴定机构作出。

(3)对案件的审理。法院通过理查清精神病人的实际情况后,认为该公民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判决生效后,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6)如果上述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由该公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近亲属中指定,并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指定人。从通知之日起,被指定人应当履行指定职责。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内

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监护人的职责是: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3)当被监护人的财产与他人发生争议或者受到侵害时,应当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原判决的撤销

精神病人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如果经过治疗病情痊愈,身心恢复健康,能够清醒地处理自己的事务,正确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听任原判决继续有效,不仅有损于该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该公民参与社会的经济、文化生活。因此,当认定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消失、事实不复存在时,法院应当根据该公民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从法律上恢复该公民的行为能力,监护人的监护权因原判决撤销而消灭,不能再对该公民行使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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