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付、谭淑云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美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时间:2024.4.20

王立付、谭淑云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美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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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冷民特字第4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王立付,男,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子贵,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谭淑云,女,60岁,汉族。

被申请人王美荣,女。

申请人王立付、谭淑云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美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立付、谭淑云与被申请人王美荣系父母子女关系。二申请人述称,二申请人婚后于19xx年10月25日生育女孩王美荣。王美荣成年后,于19xx年与普里桥镇八井村塔子坪组周顺金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由于周顺金经常虐待、遗弃王美荣,导致王美荣在20xx年患上精神分裂症。现在,周顺金在外打工近四年,从不回家,也不寄钱回家,王美荣与子女都在申请人家中生活,为维护王美荣母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美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王美荣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xx年6月13日至20xx年6月23日在永州市芝山医院治疗,但未痊愈。被申请人王美荣出院后一直生活在其父母家,不能完全辩认自已的行为,由二申请人照顾。永州市芝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证人阳××、阳××出庭作证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了上述审查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

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王美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王立付、谭淑云为被申请人王美荣的监护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王立付、谭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 国 华

二O一0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 劲 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

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二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原告许某某在某乡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巴某某(19xx年1月28日出生)于19xx年至19xx年在乡中学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原告处搭伙,被告父母经常为其交钱和粮食。19xx年10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2年间其累计欠饭菜款4515元,成品粮572斤,并要被告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2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5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对上述情况原告均未告知学生家长和学校老师。原告持被告所写的小额欠条向被告家长索款时,被告家长以饭费已结清为由拒绝给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xx年1月持欠条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15元及所欠粮食572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初中期间在原告处搭伙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应与其年龄相适应。原告在无老师和学生家长在场时,要求被告出具数额大、小各不相同的两张欠据,其中要求大额欠款待被告离校打工后归还,有悖于社会公德,有碍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帮助,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质。被告此时书写欠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所欠原告572斤成品粮,予以认定,依法由被告归还。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应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公民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与《民法通则》的原则相一致,《合同法》具体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

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一般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所谓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虽已成立,但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尚不确定的法律行为。该类法律行为欠缺权利人的同意,经权利人追认即可自始有效;权利人拒绝追认,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换句话来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只有在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转化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这里所说的“追认”是指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于事后承认行为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赋予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以补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能力的欠缺,最终达到切实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的目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可直接发生效力,无需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是非的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其行为的后果,因而可以独立地、有效地实施一些对其无害的民事行为,这与民法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利益的立法意旨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4条的规定,对“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额等方面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是指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3)法律行为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切实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并不意味着要忽视法律行为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法律行为订立后,法定代理人迟迟不作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则法律行为将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此种

状态对法律行为相对人极为不利,也不利于维护财产秩序。因此,在法律赋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权的同时,法律也赋予了法律行为相对人以催告权和撤销权,使得其也有措施来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早日确定下来,结束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状态。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这样,相对人可以通过行使催告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在1个月内得到确定。催告是指相对人要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明确是否追认的意思通知,如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的期间内未作意思表示,则可推定其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了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同时在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的相对人还有撤销的权利,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巴某某在原告许某某处搭伙并写下欠据时为年仅十五、六岁的初中生,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原告要求被告写下的欠据表明欠款总额为五千多元,这对于一个生活在贫困农村的未成年人来说无疑是一笔巨额财产,显然不属于其能够独立处分的钱款范围;同时原告许某某始终未将被告欠款的情况向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学校老师进行说明,并要求被告为其出具金额相差悬殊的两张欠据,约定由被告成年后打工偿还,这一约定具有明显的迷惑被告的性质,导致被告轻易答应了原告的要求。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上述行为时并不具有判断其行为性质的智力水平。综上,被告巴某某超出其年龄、智力状况给原告许某某立下的欠据,其性质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对该合同,被告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又未予以追认,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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