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一、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残疾人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三、残疾人证发放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两级管理发放制度。申请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申请办理。凡是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四、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地方残联负责发放和管理(以残疾人户口所在地为准)。

残疾人证号以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公民身份证号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残疾类别代码

视力残疾: 1

听力残疾: 2

言语残疾: 3

肢体残疾: 4

智力残疾: 5

精神残疾: 6

多重残疾: 7

残疾等级代码

一级: 1

二级: 2

三级: 3

四级: 4

县级残联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申请人办证申请,指定、组织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进行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填发残疾人证并向市级残联报审,负责本级档案管理。

市级残联负责审核所属县级残联的报送证件、残疾评定程序、结果等,承担批准职责,负责本级档案管理,检查监督所属县级残联办证工作。

省级残联负责监督、检查发证工作。

五、申办残疾人证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见附表4)。

六、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1.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均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和二寸免冠照片六张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填写申请表、评定表一式三份,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2.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手续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核对,并将申请表中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3.残疾评定: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县级残联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可直接填写评定表,并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残疾特征和直观评价,但必须经过包括理事长在内的3人联合评定、签字;其他难以直接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必须经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由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填写评定表,要有明确的残疾评定结果。

4.初审、填发:县级残联根据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和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进行初审,并将评定表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对于信息虚假或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退回。

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县级残联直接填写评定表者和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符合残疾标准者,按照残疾评定结果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连同申请表、评定表等材料一式三份报市级残联审核批准。

县级残联理事长要在残疾人证填发人处签字,在填发机关栏加盖填发机关公章。

5.审核、批准、备案:市级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和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办证申请、县级残联的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果、县级残联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对于不符合残疾标准、县级残联初审意见错误或不明确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予以退回,不予批准。

对于符合残疾标准、县级残联受理、初审意见正确并符合程序规定者,予以批准。在批准机关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并留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6.发放、备案:县级残联发放市级残联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并留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7.领取、保存:申请人到县级残联领取经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本人保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七、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残联负责本市残疾人证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审核、批准责任;所辖区、市(县)残联负责填发残疾人证。

八、多重残疾的残疾等级以残疾最重的等级为准。

九、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要填写法定监护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十、持证人像片上必须加盖批准机关钢印,批准机关栏必须签字盖章,否则无效;私自涂改作废。

十一、残疾人证残疾等级登记使用繁体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二、办理残疾人证不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的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对特殊困难的申请人应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减免。

十三、持证人对残疾人证要妥善保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

十四、残疾人证遗失,应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声明作废后可申请补发。补发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第二次遗失补发加印“B2”,以此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明作废。

十五、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可以将污、损残疾人证交回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作废并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十六、残疾人户口迁移,需到原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残疾人凭原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登记入档。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留存转来的材料档案,并将复印件上报市级残联归档。

十七、残疾人康复脱残或死亡的,发证机关应及时将残疾人证收回。残疾人康复脱残以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残疾评定结果为准。

十八、各地在本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细则。

十九、本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联络部负责解释。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9xx年12月11日 林业部第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

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律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要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的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

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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