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
发布时间:2014-01-21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的通知
江苏银行、华泰证券、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各市、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促进金融企业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切实增强风险抵御能力,财政部印发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财金﹝2013﹞146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各有关金融企业要高度重视呆账核销管理工作,并按《办法》要求,抓紧制定呆账核销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以及呆账核销责任追究等相关管理制度。要定期对呆账核销管理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对在呆账核销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应按规定及时严肃处理,并在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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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监督和管理。要按规定组织好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呆账核销管理情况的检查,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对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各地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处理处罚情况请及时报送我厅。
请各地财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本地有关金融企业贯彻落实。 附件:《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 江苏省财政厅 20xx年1月7日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 2 -
第二章 呆账核销条件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
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z)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三章 呆账核销程序
第七条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资企业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审核审批材料。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情况,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对借款人(持 - 3 -
卡人)和担保人的追索情况及结果,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
(三)附1至附3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提供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内外部证据。无法取得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初步意见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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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必须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或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提供呆账核销申报材料。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五条下列债权、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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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股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按呆账核销政策要求,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及时核销呆账,并有效防范虚假核销等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应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在呆账核销后1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包括处理)工作,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 6 -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应按照呆账发生、核销审批的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八条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或弄虚作假向审核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及以上级别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对应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严肃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金融企业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规行为,应在认定责任人后1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在1个月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责任人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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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按规定核销呆账,应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并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核算和管理,同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相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者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6、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债务人按照转 - 8 -
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7、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者丧失诉讼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详细情况,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金融企业实际核销呆账金额按国家规定披露。
第二十三条金融企业应比照表内不良贷款的管理方式,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加强对已核销呆账的清收处置,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资产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应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有效保全资产。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 - 9 -
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金融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其中,中央金融企业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加大对违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工作力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应核销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责任认定和追究不到位以及呆账核销后疏于资产保全和追收等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督促金融企业纠正,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还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xx年修订版)》(财金〔201的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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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20xx-10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外侨办关于印发《江西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外侨办关于印发
《江西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财行【2014】10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外侨办、省直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西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组派临时代表团组的省级以下(含省级)出国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
第三条 各地各单位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团组应当坚持强化预算约束、优化经费结构、厉行勤俭节约、讲求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规模,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总额,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
(二)各地各单位应在核定的年度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内,务实高效、精简节约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访团组。
第五条 出访团组实行计划审批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地各单位应认真贯彻中央和省有关外事管理规定,科学制订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认真履行因公临时出国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按照“控制总量、突出重点、保压结合、服务发展”的原则安排因公临时出国活动,并严格履行因公临时出国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团组人数、国家数和在外停留天数,严格执行因公李你是出国限量管理规定。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明确责任,谁派出、谁负责。
(二)因公临时出国应当坚持因事定人的原则,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
(三)省直各主管部门、各设区市外侨办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分别将本部门所属单位、本设市区所辖市、县(区)各单位下一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报送省外侨办审核审批。
(四)各级外侨办要加强因公临时出国计划的审核审批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的团组予以取消。
第六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编制、审核与批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审核审批后的年度出国假话、规定的开支标准、
出访的国家及天数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的相关预算科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 省外侨办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经审核审批后的省直单位下一年度
因公临时出国计划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审核有关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后,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复审及批复事项。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外事部门应加强联系沟通,切实做好本地区有关单
位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经费预算的衔接工作,及时确定本级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
(三)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批复后,各地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对无出过经
费预算安排的团组,一律不得出具经费审核意见。
如遇特殊情况需安排计划外出访的,原则上应在笨蛋为年度出国计划和出国经
费预算总量中调剂解决,并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说明原因。确需增加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的,由有关单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调整出国经费预算。
第七条 各地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意外的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
各单位出国经费的支付,应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八条 各地各单位应当建立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出国任务是,组团单位、参团单位需事先填报《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见附
1),由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分别出具审签意见并加盖本部门印章,明确审核责任,报经本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党委)审议确定后,由组团单位审核、收集、汇总(参团单位要积极与组团单位沟通衔接),报送省外侨办审核审批。出国任务、出国经费预算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安排出访。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包括: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具体经费开支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详见附表2)
国际旅费,是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
国外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发生的,在出访国家的城市与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用。
住宿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发生的住宿费用。
伙食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日常伙食费用。
公杂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的小费等费用。 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国签证费用、必需的保险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
第十条 国际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出国人员应当优先选择由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及直达航班,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由于航班衔接等原因确需选择外国航空公司航线的,应当事先报经组团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
(二)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优惠票价,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三)因公临时出国购买机票,须经组团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机票款由本单位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各派员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有效票据注明的金额予以报销。
(四)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
(五)省部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高级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商务座;司局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二等座。所乘交通工具舱位等级划分与以上不一致的,可乘坐同等水平的舱位。所乘交通工具未设置上述规定中本级别人员可乘坐舱位等级的,应乘坐低一等级舱位。上述人员发生的国际旅费据实报销。
(六)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十一条 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往来,应当事先在出国计划中
列明,并提供外方邀请函等相关依据报组团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未列入出国计划、未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的,不得在国外城市间往来。出国人员的旅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二条 住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住宿,省部级人员可安排普通套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二)参加国际会议等的出国人员,原则上应当按照住宿费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应当严格把关,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费用标准的,须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经批准,住宿费可据实报销。
第十三条 伙食费和公杂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可以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出访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出访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四)出访用餐应当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
第十四条 出访团组对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需宴请的,应当连同出国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标准掌握。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五条 出访团组在国外期间,收授礼品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确有必要赠送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按照厉行节俭的原则,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互赠礼品或纪念品。
第十六条 出国签证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根据到访国要求,出国人员必须购买保险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后,按照到访国驻华使领馆要求购买,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出国经费预算,结合实际购汇需求核定购汇数额,按照出访团组协商的意见或有关文件要求,通过财政部门批准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购买外汇。参加国家部委牵头的出访团组的,按所在团组国外费用结算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组团单位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具体表格由各单位制定)。参加国家部委牵头的出访团组的,按所在团组国外费用报销等要求办理。参加省内出访团组的,其费用报销等由各派员单位本着合法有效的原则协商解决。各种报销凭证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和具体项目、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财务报销审批的具体规定,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提交的出国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核销经费,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要对本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使用情况实行单独核算,实时
监控,建立健全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备查台帐。
第二十条 逐步加强和规范因公临时出国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通过竞价等方式,选择条件具备、服务优质、费用低廉的中介机构,努力节省出国费用开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因公临时出国信息(包括经费预算、出国前有关团组和人员信息、回国后的出访实际执行情况和出访报告等内容)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出国前有关团组和人员姓名、出访国、行程、经费来源等信息未按规定公示的,外事部门不予审核审批出国任务。回国后的出访实际执行情况和出访报告等未按规定公示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出国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外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半年向同级外事、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使用情况(包括出国团组名称、出访任务、出访人数、出访国家、出访时间、经费开支数额及列支渠道等内容)。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绩效评价,切实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组团单位应当采取集中形式,对团组全体人员进行行前财经纪律教育。对出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相关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扩大出国经费开支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的;
(三)虚报团组级别、人数、国家数、天数等,套取出国经费的;
(四)使用虚假#5@p报销出国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省财政厅、省外侨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与我新建交或未建交国家,相关经费开支标准暂按照经济水平相近的邻国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公临时出国相关经费开支标准如遇调整,省财政厅、省外侨办将及时予以发布。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外侨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外侨办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行〔2001〕76号)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1:
组团单位和参团单位填写盖章后交组团单位审核汇总。3、本表作为各单位申请出国任务和出国用汇的依据之一。各单位应自行留存备查。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