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读书笔记

时间:2024.5.13

《社会契约论》读书笔记

蒋蜀杰 S31314010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是我大一时候就阅读过的,兴许是专业知识水平所限,很难读出更高深的知识理论。现在大二,再次阅读,又一次写读书笔记,希望能有所进步。

《社会契约论》这样一本经典学术名著,自诞生开始指导着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对当时的资产阶级思想启蒙以及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奠立产生了深远影响。上世纪初自从《社会契约论》引入中国,影响了一代青年,更是影响了中国的民主革命进程。

《社会契约论》让我理解到什么才是真正的自由。人在纯自然的状态所拥有的随心所欲的、天然的自由是有局限的只有从自然的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之后,自由被赋予了道德性,这样的自由才使人们真正的成为自己的主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正如我们所追求的自由不是狭隘的毫无规矩,不是毫无束缚,很多时候法律、社会道德的束缚,恰恰是要求我们追求到真正的自由和良善的生活方式。

卢梭认为,一个理想的社会建立于人与人之间而非人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关系。与约翰·洛克一样,卢梭认为政府的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认可。卢梭声称,一个完美的社会是为人民的“公共意志”(公意)所控制的,虽然他没有定义如何达成这个目标,但他建议山公民团体组成的代议机构作为立法者,通过讨论来产生公共意志。这也就是“公意”,同时也向读者区分了“公意”和“众意”的区别。卢梭在《社会契约论》有叙述,尽管公意是永远公正并永远以公正为宗旨,

但并不能说明人民的意见就永远正确,人民的意见形成的有可能是众意,而不一定是公意。众意为小集团利益服务,公意为全部共同利益服务。也就是说,在假使在众意的指导下,人民通过选举制度选举所得结果就不一定是民主的。卢梭是很看重公意的他的理念中‘公意永远是稳固的、不变的而又纯粹的;但是它却可以向压在它身上的其他意志屈服’公共福利是依靠公意体现的当社会复杂而不够团结的公众投票不再是全体公意的一致表达,真正意义上的公意无法实现了。卢梭看重公意也就看重体现公意的形式,即投票。那么此类投票又这类选举形式,又是否真正接近与民主呢?我并没有从《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读出来。但是在我看来,投票也就是选举,很多时候并不是真正的民主,投票选举出来的政府或者领袖,是公意还是众意的结果?关于选举和民主,美国著名政治学家 拉里 戴蒙德对选举与民主有过这样的阐述: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不仅仅举行选举,而且还对行政权限制、司法独立坚持法制、保护个人表达、结社信仰自由和权力,尊重少数人权利并对执政党制定对自身有利的选举程序加以限制,防止滥用暴力和任意逮捕,新闻自由减少政府干预媒体。那些存在选举制度的国家,缺少那些保障自由民主的制度,最终使得选举建立的破坏民主之上,最终产生“多数人的暴政”

《社会契约论》认为一切问题在根本上都取决于政治,而且无论人们采取什么方式,任何民族永远都不外是它的政府的性质所使它成为的那种样子。卢梭洞悉了政治的强人作用时在潜移默化中改变民族的性格,因此认为一个良好的政府对于一个不断发展的民族来说是

非常重要的,也为民主政治的进步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环境。

《社会契约论》中阐明政府必须分成三个部分:主权者代表公共意志,这个意志必须有益于全社会:山主权者授权的行政官员来实现这一意志:最后,必须有形成这一意志的公民群体。他相信,国家应保持较小的规模,把更多的权利留给人民,让政府更有效率。人民应该在政府中承担活跃的角色。人民根据个人意志投票产生公共意志。如果主权者走向公共意志的反而,那么社会契约就遭到破坏:人民有权决定和变更政府形式和执政者的权力,包括用起义的于段推翻违反契约的统治者。这种契约精神,对于苦苦挣扎在君主制、暴力政府等统治下的人民开阔了视野,也为民主革命提供了强大的理论依据。

在谈到代议制政府时,卢梭是本身是持怀疑态度的。他认为“正如主权是不能转让的,同理,主权也是不能代表的:主权在本质上是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是同一个意志,或者是另外一个意志,而绝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因为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他们并不能做出任何肯定的决定。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根本就不是法律。这又有关于法律的正义性,自此暂且不提。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是人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在他们那短促的自由时刻里,他们运用自由的那种办法,也确乎是值得他们丧失自由的。”这就是所谓的瞬间

民主。因为君主表而上似乎只不过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非常容易把它们扩大,并以公共的安全为借口来禁止那些旨在重建良好秩序的集会。从而他便可以利用一种容打破的沉默,或者是利用他所制造的不正常的状态,来假定那些因恐惧而缄默的人都是表态在拥护他,并且对那些敢于讲话的人进行惩罚,这样就造成了对少数群体民意的漠视和践踏。这种情况继续发展则会形成强人的利益集团绑架议会,从而使得民主荡然无存。要防止如此之强而有力的团体来篡夺人民权力,最好的方法就是,不让这种团体成为永久性的。

卢梭认为想要建立一种对人们的约束是绝不能仅仅靠强力的想要人们长久的接受一种社会秩序那么在建立这种秩序之初必须是人们出于自愿的约定卢梭认为想要使人们结合起来的社会契约必须解决的两个问题,一方面个人要获得集体力量的保护另外一方面还要保留以往一样的自由在‘论社会状态”一章中,阐述了人们只有在形成社会状态后他们的行为才具有正义性道德性才拥有真正的自由和权利。

尽管在今天看来书中的观点有其阶级和历史的局限,但不可否认的是卢梭的思想在法国历史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社会契约论中卢梭主张民主和平等,从世俗的角度论证国家的起源,主张个人权利眉重人民公意这是历史的进步,后人把卢梭看作是法国革命的旗帜,事实上卢梭的思想的确在法国大革命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卢梭的思想激励了激进的资产阶级民主领袖,他的理论是革命纲领和行动指南当下尤社会契约论。这本著作对于中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进步仍然

具有借鉴意义,在仅两百多页的书中,卢梭把关于社会契约的思想阐述的十分清晰书中所包含的哲学、政治、法律思想还需我们认真的阅读、思考和研究。

从《社会契约论》中至关重要的的契约精神中,对我国当代民主制度、政治发展也有着非常重要的的现实意义。

第一,为我国民主制度和“人民当家作主”权力的实现提供了借鉴。契约精神中认为人民的权力并不是上帝的赐予,也不是国家的恩赐,而是人从出生后就存在的,是与生俱来的,是绝对的。首先政府机关要尊重人民的合法权益,不能限制或者剥夺,然后人与人之间也应相互尊重各自的权益,不能滥用权力,侵害到他人。19xx年以来,我国加速对政治与经济体制的改革,完善民主制度,实行广泛的人民代表制度,保证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也和契约精神中的平等、自由、保卫人民权力相契合,所以社会契约理论中的契约精神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第二,契约精神中的“主权在民”思想为我国“权为民用”的执政理念提供了依据。契约精神的思想核心是政府权力行使与与人民权利的关系问题,人民通过权力的让渡才有了政府权力,政府行使权力应该符合人民的意志,更好地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西方契约精神的主权在民的思想广泛传播,为推翻封建统治,实现人民主权产生了重大影响。契约精神在我国近代也一样产生了很大影响。对契约精神中的主权在民思想的把握,有利于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有利于维护人民的利益,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本质的实现。

第三,契约精神中的自然法的原则有利于我国宪法的发展与完善。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我国的一切法律都是以宪法为基础确立的。我国遵从宪法至上,实质就是遵循人民权利至上。因为宪法是依据人民的意志确立的,遵守宪法就是遵守人民的意志,贯彻“宪法至上”的法律理念,有利于保护国家的政治权威,有利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实现,对建设政治文明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契约理论的法治思想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有一定的借鉴性意义。


第二篇:社会契约论三种


社会契约论三种——霍布斯、洛克与卢梭

政治哲学思想比较

近代西方社会契约论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时段。第一时段代表人物是英国思想家霍布斯,作为“开明专制政体”的倡导者,他认为人们签订社会契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秩序与安全。面对政府对公民自由与权利的不断侵犯,第二时段的社会契约理论强调保护天赋人权。英国思想家洛克是其代表人物。社会契约理论发展到第三时段,作为代表人物,法国思想家卢梭坚决信奉人民主权原则。对霍布斯、洛克与卢梭社会契约理论进行比较考察,我们能够从中发现他们政治哲学思想的若干共通性与差异性。

出生于战乱年代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是一位对生活“缺乏安全感”的人。霍布斯曾说,他的母亲实际上是生下了一对双胞胎——他自己以及恐惧。事实上,对战争和秩序失范的恐惧伴随了霍布斯的一生,并且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的学术思想。

霍布斯认为人在本质上是自私自利且充满恶意的。如斯人性导致每个人都一直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之中。不过霍布斯指出,人们具有某种能够促使他们在战争与和平之间更倾向于后者的激情。这种激情可以被归结为乐生惧死。于是,理性为人们提出一些简单可行的和平条款,霍布斯称之为“自然法则”。但是,只要自然状态继续存在,那么上述法则就不能有效地得到实施。霍布斯主张,为了确保和平及实施自然法,人们必须缔结一项契约。一方面,每个人都同意把其全部权力和力量转让给一个人或一个议会。另一方面,为增进所有人的和平、安全与便利,根据契约设定的主权权力者(霍布斯称之为“利维坦”①)应当努力运用从公民那里集合起来的权力和力量。

霍布斯认为,为使主权者充分地履行职责,主权应当是至高无上和不受法 律约束的。这种观点其实是他对人性抱有悲观主义的必然结果。因为只有绝对强大的权力才能在桀骜不逊的人群中维持和平与秩序。显然,霍布斯所设计的社会契约具有单向性的特点,即它在很大程度上只对订立契约而成为被统治者的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此,霍布斯作了下述解释:“人们在这一点上也许会提出反对说:臣民的景况太可怜了,他们只能听任具有无限权力的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的贪欲及其他不正常激情摆布。一般说来,在君主之下生活的人认为这是君主制的毛病,而在民主国家的政府或其他主权集体之下生活的人则认为这一切流弊都是由于他们那种国家形式产生的。其实一切政府形式中的权力,只要完整到足以保障臣民,便全都是一样的。人类的事情决不可能没有一点毛病,而任何政府形式可能对全体人民普遍发生的最大不利跟伴随内战而来的惨状和可怕的灾难相比起来或者跟那种无人统治,没有服从法律与强制力量以约束其人民的掠夺与复仇之手的紊乱状态比起来,简直就是小巫见大巫了。”[1]也就是说,霍布斯的逻 1

辑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一方面是自由但充满危险,另一方面虽不自由但可以享受安全与和平。在天生没有安全感的霍布斯看来,后者是理所当然的选择。

与霍布斯过分关注安全相反,在洛克(John Locke,1632—1704)的社会契约理论中,对自由的追求表现的极为明显。

洛克假说道: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全自由的状态,人们能够以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自己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人身与财产。自然状态受自然法调整:一方面,人人都是平等与独立的。另一方面,人人都有权执行自然法,并可亲手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犯罪行为。不过,自然状态的缺陷是明显的。首先,人们所享受的自然权利没有稳定的保障,常常面临着受他人侵犯的危险。其次,在惩罚违反自然法的犯罪行为时,每个人在自己的案件中都是法官,容易超越理性规则。

为了终止伴随自然状态而存在的混乱与无序,人们缔结了一项契约。根据契约,人们彼此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并建立一个政治国家。与霍布斯把社会契约看成是公民完全服从专制君主的条约不同,洛克认为,人们在签订契约后仍然保留着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自然权利。洛克指出:自然法是一种适用于所有人(包括立法者与其他人)的永恒规则。让渡给政治国家的仅仅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基于这一观点,洛克再次与霍布斯相左,他反对君主专制的政府形式,并主张一种有限权力的政府。②

卢梭(Jean Jacque Rousseau,1712—1778)最关注的是人的自由。他认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放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最后,规定一方是绝对的权威,另一方是无限的服从,这本身就是一项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2]在卢梭看来,人类处于蒙昧的自然状态下可以享受为所欲为的自由,但文明的出现却使人们带上来永远的枷锁。国家、社会、财产、知识以及技术等使人们变成了人和物的奴隶。卢梭有一句名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3]卢梭为自己确立的使命就是使人们恢复自由状态。不过,卢梭并不要求人类社会回归自然状态。他认为,在现有文明发展的水平上,人们能够找到某种方式在保持文明成果的同时又享受自由。他说,政治的根本问题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前一样自由”。[4]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每个人必须通过缔结社会契约,毫无保留地把他的全部自然权利让渡给社会。

霍布斯与洛克的政治思想存在极大差异。如前所述,前者过分关注秩序和安全,后者则极为重视自由的价值。但通过对他们社会契约理论的深刻分析,我们却不难发现二者貌似迥异的政治思想蕴含着共同的理论基础——消极自由观。 2

消极自由(negative freedom)和积极自由(positive freedom)概念由英国思想家伯林(Isaiah Berlin,1909—1997)首先提出。③

所谓消极自由,又称为“逃离政治的自由”,指的是人们对于在不受他人干涉和强迫情况下从事活动的自由。消极自由涉及一个人在摆脱外界注视或关注情况下处理各种事务的自由程度。伯林认为人们必须维持最低限度的个人自由。既然人类无法享有绝对自由,因此必须放弃某些自由,以保障其他不准外界干涉的自由。“无论这个不准干涉的范围,是根据什么原则来划定的,无论它是根据自然法、自然权利、功利原则、康德所谓的无上命令、社会契约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或是人类用来厘清并支持他们的信念的其他任何概念来订立的,在这种意义之下,自由都是‘免于??的自由’(be free from)——即在变动不居但是永远可以辨认出来的界限以内不受任何干扰。”[5]在此意义上,正义就是每个人拥有最低限度的自由。

作为消极自由的对立物,积极自由指的是人们按照特定方式行事并主动参与事务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积极自由的要求产生于每个人都想成为自己的主人,产生于个体自治和自主的愿望。“按照自由概念,只有当某个按照自己的本性合理性、按照某一宗教、某一部落或集团的本性合理性而行事的个人有意识地使用自由时,这种自由才被确定为真正地自由。”[6]积极自由观认为自由是“去做??的自由”(be free to)——即去过一种已经规设好的生活的自由。 洛克式的自由主义显然可以归结为消极自由。一方面,洛克主张在签订契约时人们保留着他们在前政治状态中所拥有的自然权利(出让的仅仅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他指出:“在任何地方,不论多少人这样地结合成一个社会,从而人人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在那里、也只有在那里才有一个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7]通过保留前政治状态中所拥有的自然权利,洛克为消极自由观确定了不受干涉的范围。另一方面,洛克更是直接用消极自由观来定义他所理解的自由。他说:“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8]强调自由在任何情况下(不论在自然状态之下还是在国家之中)都意味着人们除法律(自然法和人定法)之外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这便揭示了消极自由观的本质所在。

尽管霍布斯是开明专制政体的服膺者,但人们也不难从其社会契约理论中发现一些明显的消极自由因素。首先,霍布斯社会契约理论的逻辑起点是消极自由观。他说,“臣民对主权者的义务应理解为只存在于主权者能用以保卫他们的权力持续存在的时候。因为在没有其他人能保卫自己时,人们的天赋自卫权力是不能根据信约放弃的。”[9]在霍布斯看来,人们是为了确保和平与安全才同意服从主权者的命令并放弃自己的自然权利。如果主权者未能完成上述使命,那么被统治者便可自行恢复自己的自然权利。其次,霍布斯还明确为臣民们的消极自由作 3

出可能的规定,他表示:“在主权者未以条令规定的地方,臣民都有自由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或不采取行动。”[10]这种认为法律未禁止便是自由的观念实在是消极自由观的基本精神。

消极自由观有其哲学前提。世界是否存有客观真理人们无从知晓。既然没有真理的指引,人们就可以为所欲为(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权利)。不过,虽然不能发现真理,但是人们却可以通过证伪法发现谬误。证伪法告诉人们必须舍弃一些自然状态下的权利,因为这些权利的使用已经被证明是错误的。于是,我们的行为就有了碰不得的“高压线”与戒律。反过来看,我们便有了社会第一份契约的基本内容:每个人都不能行使已经被证伪的权利。显然,消极自由观的“免于??是自由的”可以作这样解释:理论上,人生而自由(自然状态下的为所欲为),但回归文明状态意味着有些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必须放弃(因为这些权利已经被否证并写进了社会契约);除此以外,人依旧享有不受干涉的自由。④

也正从这个角度观之,霍布斯与洛克的思想没有根本区别。二者都主张无论是自然状态下还是社会状态下自由都意味着人可以“为所欲为”。只不过,自然状态下的自由比社会状态下的自由范围要宽广一些。霍布斯不同于洛克的地方在于,他以牺牲消极自由作为筹码换取他所渴望的和平和安全;政府不仅成为“必要的恶”而且还成为“利维坦”。

从历史的角度分析,正是由于英国的消极自由传统使得国王不能随心所欲地剥夺臣民财产(相反,国家应当承担保护私有财产的职责)。这无疑是落后很久的英国能够后来居上并成为现代世界领头人的重要原因。同样,由于消极自由传统的存在,当王权企图控制人们的信仰和私生活时,势必遭到顽强抵抗。16世纪英国清教徒出逃北美,17世纪的清教革命,都显示了历史传统的力量。英国渐渐成长为自由主义的故乡。总而言之,当霍布斯、洛克(主要是后者)论述以消极自由为中心的天赋人权,强调政府权力的约定性质及其限度,发表关于宗教宽容的信念时,我们所看到的是英国即将到来的巨大进步。

然而,霍布斯、洛克所阐述的消极自由理念却大大降低了政治生活的标准。他们在相当大程度上认为政治国家仅仅建立在卑污的基础之上——自我保护、自利、追求福利以及追求舒适生活。而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为代表人物的西方古典政治哲学则认为,要建立一个政治社会必须有一批具有美德和高贵情操的公民,他们平时为国家牺牲时间和精力,战时则付出热血和生命。总之,一个公正的社会只存在于公正的人们所统治的地方。同时,个人只有从家庭中走出来,投身于积极的政治生活即参与城邦的公共事务和辩论决策才能摆脱生活的必然性,才能施展自己独一无二的个性,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和培育卓异的灵魂。

1789年,法国爆发了大革命,巴士底狱的攻占宣告了专制主义时代的结束和自由时代的到来。自由主义在法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但就在自由主义影响扩大的过程中,也产生了自由主义的变异和修正。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卢梭用民主主 4

义理论扩大了自由主义的范围。卢梭提出平等参与的权利,以积极自由观修正了洛克式“逃离政治”的消极自由观。

卢梭主张:一方面,为建立国家形成某种政治共同体,每个人都必须通过缔结社会契约把他的全部自然权利让渡给社会。另一方面,所有人都必须完全服从政治共同体的意志(即公意,谓之全体公民的意志)。有人认为,上述主张会让公民丧失自由。卢梭反对这样的观点,他说:“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能所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11]他进一步分析道:“惟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仅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惟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12]“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类便产生了一场最堪人注目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就代替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也就被赋予了前此所未有的道德性。惟有当义务的呼声代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的时候,此前只知道关怀一己的人类才发现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则行事,并且在听从自己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虽然在这种状态中,他被剥夺了他所得之于自然的许多便利,然而他却从这里面重新得到了如此巨大收获:他的能力得到锻炼和发展,他的思想开阔了,他的感情高尚了,他的灵魂整个提高到这样的地步,以致于??对于从此使得他永远脱离自然状态,使他从一个愚昧的、局限的动物一变而为一个有智慧的生物,一变而为一个人的那个幸福时刻,他一定会感激不尽的。”[13]

在这里,我们首先可以看到,卢梭把社会承认的所有权称为“正式的权利”,他所强调的自由是社会自由,“自然的自由”术语不过是刚刚演变为人的猿身上尚未彻底褪去的尾巴。其次,他把社会自由看作是受公意约束着的,“惟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这就消弭了自我与他人、个人与社会、自由与法律之间的对立。公意不过是社会中共同的自我、生命和意志,因此,人们结成社会,服从公意,“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前一样自由”[14]。最后,既然服从公意即是服从自己本人,那么,“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15]这样,卢梭就把洛克式的不受压制、干涉的消极自由观推向了采取行动、参与社会事务的积极自由观。

积极自由观也有其哲学前提。世界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客观规律可以被人们认识并进而形成客观真理。所谓自由便是在真理指引下遵循客观规律办事。由于真理是一元的,所以自由(在真理指引下办事)的路也只有一条。在肯定真理观的语境中,一个人之所以自由是因为他发现了真理并努力实践真理。如果他违背真理,即使看起来“为所欲为”,事实上恰恰表明他的不自由!显然,同以往的社会契约论者霍布斯以及洛克认为自由即“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16]观点不一样,卢梭认为自由仅仅是在遵循并实践真理(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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蕴涵在卢梭社会契约理论中的积极自由观承续了西方古典政治哲学“参与政治”的基本精神。他对平等原则的强调无疑激活了法国民主主义并在很大程度上引领了法国大革命的进程。法国《人权宣言》中的第一条就是:“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这显然具有伟大的意义。列宁认为:“整个19世纪,即给予全人类以文明和文化的世纪,都是在法国革命的标志下度过的。19世纪在世界各地只是做了一件事情,就是实行了、分别地实现了、继续完成了伟大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们所开创的事业”。[17]

毋庸讳言,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和积极自由观(特别是强迫少数人自由的观点)也容易导向一种专制民主制(即托克维尔所说的“多数人专制”)。在卢梭理解的民主架构里,多数人的意志不受任何限制;除了智慧和自律以外,他没有提供任何预防主权者滥用无限权力的措施。他想当然地认为在一个治理良好的国家中,个人自由与集体权威之间不会发生冲突。但是,这种假设是否成立却是极为令人怀疑的。英国保守主义政治理论家柏克在反思法国大革命的时候曾将卢梭的思想与法国大革命的激烈程度联系起来。他说:“我相信,如果卢梭还活着,在他短暂的神志清明时刻,一旦看到他的思想引起那么疯狂的实践后果,一定会吓昏过去的。”[18]而罗素在《西方哲学史》中更是直接指出“希特勒是卢梭的一个结果,罗斯福和丘吉尔是洛克的结果”,认为卢梭是现代集权主义的思想源头。

[19]

落霞与孤鹜齐飞,秋水共长天一色。今人努力的方向当是使洛克(包括霍布斯)与卢梭、消极自由观与积极自由观、保守式自由与参与式民主完整而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如此,我们方可骄傲而安全地在新时代重新书写亚里士多德的政治格言:“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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