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秒诉张国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4.4.8

王秒诉张国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封民初字第59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秒,女。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阳,男。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秒诉被告张国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20xx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秒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勋,被告张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秒诉称:20xx年1月31日3时原告人乘坐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于留村至陶北村公路段与被告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左腿骨折之后,住封丘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9916.74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阳辩称:20xx年1月31日18时49分,我驾驶三轮奔马汽车沿留光至陶北村公路由东向西使,没有与葛颂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实际情况是葛星与葛颂他们之间的2辆摩托车发生相撞,其中一辆摩托车逆行,违反交通法规,我的车离他们发生相撞的地点有20米远。当时他们六个都在场,他们其中一个人打120,葛舒乐没有到留光卫生院去,他们6个人是把二辆摩托车隐匿起来,破坏事故现场,导致证据灭失,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原告的伤不是我所导致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该起诉摩托车驾驶人和车主,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乘坐葛颂的摩托车与被告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伤与被告有无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有何具体伤情有何具体损失,具体依据是什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据此主张因乘坐摩托车发生撞车事故,使原告受伤,住进医院,住院19天。

2、住院费单据1张,共花医疗费7236.74元,事实理由成立。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4、询问李X笔录,据此主张20xx年1月31日18时在留光乡至陶北公路葛颂摩托车与奔马车相撞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葛X笔录一份。2、询问葛XX笔录一份,据此主张两个人口供说的不一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被告奔马车没有关系的事实理由成立。3、4张现场照片,主张奔马车没有和摩托车撞,事实理由成立。依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封丘县公安局,人员受伤交通事故(卷)宗一本。

经庭审原告提供1、2组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3、4两组证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时间和公安交警大队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一样。询问笔录是一个人形式不合法,不真实,这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xx年1月31日18时许,原告王秒、葛静杰、王晓玲等同乘坐无驾驶证的葛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封丘县留光至陶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光东一公里处发生事故致原告王秒左腿受伤,被告张国阳亦于此时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事故发生后,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因出事故的二轮摩托车已被葛舒乐开走造成现场认为破坏,证据灭失,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形成事实分歧较大,事故原因无法做出,20xx年3月10

日封丘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已往滑县骨科医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236.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车辆两相接触而引起的此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责任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王 梦 钦

审 判 员 徐 伟

二 OO 九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马 恒 伟


第二篇:王某诉楼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王某诉楼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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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286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瑜,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尹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卓身,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楼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xx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1月9日上午,被告楼某违章开启小客车车门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左腕部挫伤、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右下肢挫伤。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楼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与该被告协商赔偿未成,现诉讼要求被告楼某赔偿医疗费4,078.4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49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专用收据、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案外人出具雇佣证明、出租车#5@p、鉴定费#5@p、律师费#5@p等作为

起诉依据。

被告楼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但接受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配合被告前往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是自行委托鉴定,扩大损失,故其主张赔偿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它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确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9日上午,在本市乌鲁木齐北路16号处,因被告楼某开启其驾驶的小客车车门,与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致左腕部挫伤、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右下肢挫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楼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被告楼某支付了当日发生的医疗费。之后原告在该院复诊数次并自行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治疗数次,共计产生医疗费用计4,078.49元,其中用于外伤性治疗产生医疗费计1,435.46元,其余费用系原告就诊消化科产生。

20xx年7月,上海市静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家政服务,每月收入计1,5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营养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系就诊消化疾病产生,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自行前往岳阳医院就诊,就诊的必要性没有依据,故这两部分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误工损失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伤后实际误工,故对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按最低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要求按关联的就诊次数计算。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由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楼某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该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伤,被告楼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肇事车辆交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虽然原告前往岳阳医院就诊没有医嘱,但该部分诊治仍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手部疾患,接诊医院并没有拒绝诊疗,诊治仍有其合理性,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确认;但原告就诊消化疾病,并无证据证明其中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435.46元。2、营养费损失,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目前本市居民生活水准,该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鉴定结论,营养费确定为420元。3、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其损伤程度及目前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水平,该要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鉴定结论护理费确定为21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且每月收入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双手损伤,显然不能继续从事原有职业,误工损失必然存在。依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误工损失计3,000元。5、交通费损失,综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的事实,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49元。6、鉴定费及律师费,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成,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

合法权益,因此产生的费用构成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辩称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未配合至保险公司理赔而自行扩大损失产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而原告并无义务配合被告前往保险公司理赔,在被告未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的情况下,原告通过鉴定并诉讼维护权益合法合理,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及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至5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第6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楼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435.4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49元;

二、被告楼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楼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薏

书 记 员 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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