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行政诉讼代理词

时间:2024.4.27

工伤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接受邹平县玉泉化工有限公司诉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方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中第三人焦方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由于自从申请工伤认定至今,一直由代理,因此对案件的情况非常清楚。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对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有了更加清晰的掌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作出的(20xx年)邹劳工伤认5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被告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过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限定的日期。

1、关于作出期限。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xx年3月14日作出,3月 日才送达被告。一个月的期限应从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被告于20xx年4月14日何况,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36条规定,“行

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此规定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复议机关指定期限。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2、关于送达期限。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时间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于20xx年4月30日送达原告,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送达期限。

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与送达期限,均合法有效。

工伤行政诉讼代理词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

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可见,被告在原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下,适用留置送达方式,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三、 该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正确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工伤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不仅是工伤职工本人,还包括直系亲属,甚至工会组织也有权提出申请,而且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的工伤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作了解释:“工会组织,还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明,直系亲属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申请主体合法,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该工伤认定结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焦方进是在上班途中受伤.

工伤认定过程,我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岗牌、工资卡等证据,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

[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足以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足以证明焦方进在20xx年11月13日下午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焦方进每天都是提前上班,是职工的好习惯,应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况且,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已经将原来《试行办法》的合理时间与路线删除,时间与路线的合理性问题成为工伤认定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此种情况,就连原告的职工都纷纷要求作证,因为只有他们才真正了解焦方进的工作习惯与为人处世特征.被告在谨慎、全面的依法核实双方提供的大量证据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具有坚实的证据基础与确凿的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结论是完全正确的.

五、被告无法定义务告知原告再次举证

从与本案相关的劳动法律部门与行政诉讼法律部门,没有见到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行政行为时的"再次举证告知"义务.事实上,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不是积极配合被告调查举证,而是千方百计吹毛求疵,私自为行政机关创设法定职责与法律义务,不知原告居心何在。

六、将焦方进的受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焦方进"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违反治安管理"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就是违反治安管理,事实上很多责任较轻的就不给予行政处罚.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xx年4月23日《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 》(劳社部函[2001]48号) 中规定, “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9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

本案,焦方进的责任非常小也不是蓄意违章.再者,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在工伤

认定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焦方进蓄意违章,"违反治安管理".原告一叶樟木不见森林,以偏概全,对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

审判长\审判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样的企业与老板而感到遗憾.他只知道榨取工人的血汗,却对职工的保险利益与人身安全置之不理.明明正确的行政行为却被诉为超过期限;明明原告视国家法律为儿戏,视国家管理机关为儿戏,当工伤认定书送达时,明明老板在单位却拒绝签收,无奈,只能依法使用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却被诉为违反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职工的儿子申请工伤却被诉为申请主体错误;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上班的事实,却被诉为事实不清;被告适用了确切的法律,却被诉为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本着对法律\对工伤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顶者着各种压力,依法行政,毅然作出工伤认定,应当得到广大农民工\社会主义劳动者,以及社会各界的尊重.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义,请求法庭分清是非,尊重法律,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 此致

邹平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娄本清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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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修订后)渝高法发[20xx]2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件

渝高法发[2009]2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20xx年11月19日,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5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后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提高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性》、《工务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认为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或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1

(二)对劳动保障行政主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五)要求经办机构改造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签订服务南方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工伤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邓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提,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等可以作为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 2

行有关协议的规定;

(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双方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应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终止或续订合同而延续劳动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了“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已填写“登记表”、“报务表”,允许或默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的;

(五)试用期间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既不解聘,又不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因必备条款欠缺导致合同涉及劳动权利与内容的,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 3

实劳动关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工事实存在,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实际履行,但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其他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径直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应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依法进行审查。

第九条 建筑、采掘业等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进行发包和分包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企业的,承包方应对其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作赔偿责任。

(二)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应认定发包方与该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发包方对该单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建筑、采掘业等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的,该单位或自然人拖欠其使用人同工资的,参照前款第

(二)项的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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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依据本条第一款(二)项、

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方主张工伤赔偿、工资偿付以外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职工的参加本单位或其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与集体活动有关的伤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受本企业返聘工其他企业聘用,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返聘企业或其他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提名义对外经营的,车主聘用的驾驶员或售票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驾驶员或售票员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的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右视为醉酒,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本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遭受伤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有驾驶证未携带,以及驾驶证超过应年检期限不满一年的除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有相关司法机关或行政 5

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无相关法律,而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认定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病侵害,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因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仲裁、民事诉讼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工伤认定申请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内,待补正材料时间届满后申请期间继续计算。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因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该仲裁、民事一诉讼的时间不主入工伤认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工伤行政诉讼案件、本规定下发后新受理的一审工伤行政诉讼案件,及上述案件的二审和再审工伤行政诉讼案件,但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实施。今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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