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代理词

时间:2024.5.4

行政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邢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邢某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本案的事情经过

本案原告邢某在某年某月某日早上八时,照常骑电动车上班,刚行出150米即看见有交警设岗查车,为避免麻烦,掉头往回走却被交警H和L警官从后赶上拦截,随后在未进行其他询问下,就被执法交警X警官即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实施扣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如下事项:车辆类型-----电动摩托;违法行为-----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原告邢某由于琐事缠身,遂委托林某代其办理接受处罚、领车等手续,林某代邢某办理相关事宜并领取了下列材料:扣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车辆放行条。邢某依放行条领取了电动自行车,并交保管费30元。同时“巡逻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一份也由林某代邢某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向“邢某”开具的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如下事项:车辆类型----“两轮摩托车”;违法行为----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 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处理决定----各处罚款100元,合并执行200元罚款;当事人(签字)----邢某(林某代),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杨和(打印)。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也就是被告未尊重法律,对我方原告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属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事实根据

(一)被告未告知原告违法行为以及相关情况下,就开具强制措施凭证进行扣车的行为,明显错误。原告邢某在骑电动车的路上就被交警拦下,在无任何理由也无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就被强行扣车,执法交警为达“扣车”目的,胡乱编造理由。根据事实陈述,X警官在看过身份证后,未进行任何询问即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由“扣车”,实际上查扣了该电动车,“扣车”行为本身就无事实根据,且违法。

(二)原告当日所骑电动车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登记的车辆类型并不相符,即与事实不符。《道理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款车辆属于“非机动车”类别。然而,被告却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将该款车认定为“电动摩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为“两轮摩托车”,上述认定均是错误的。

(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向“邢某”开具的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没有任何证据。处罚决定书中违法行为记载: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 未随车携带驾驶证。

根据我方当事人陈述,执法交警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就罚款,还加以莫须有罪名即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力证据,凭借强制措施凭证作为事实根据开具处罚决定书是不合法的。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于车辆类型认定错误,造成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不需随身携带驾驶证,并且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这项违法行为也根本不成立,被告依据此错误事实根据法律法规适用必然错误。

四、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处罚机关名称及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等内容,并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本案中,因当事人邢某未亲自到场“接受处罚”,因此被告应对“当事人”履行的法定程序均未完成;同时,巡逻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一份也由林某代邢某签,被告未履行其应尽义务,草草了事,违背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基本法定程序。而且《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办案人员只有一人名字,也是违反法律的。

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判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东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xx年11月27号


第二篇:行政诉讼被告代理词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

我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受单位的委托 , 出席今天的法庭 , 参与今天的诉讼 。通过参与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完全同意代理律师的意见, 我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 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 在此本人根据事实并依据相关的法律发表以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

一 、起诉人的行为属依法应取得许可的行为 ,但拒绝申请 ,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为加快推进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年”和“项目建设突破年”的部署,我委继续实施城市建设“百项工程”,加大对违法违章建筑的查处和处罚力度,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由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执法力量的严重不足,再加上各人都有自己的想法,正如美国哈佛大学约翰 西格尔琼森所说:“如果我们都按自己的想法判别问题,那么违法者将数不胜数”。可以说当前就是这样,所以违法抢建也成为了当前比较突出的矛盾。为了我们的城市变得更加美好,变得更加适宜居住,全社会都应该遵守法律。那么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 ,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诸多证据充分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 :起诉人未办理合法行政审批手续修建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这里属于城市规划区,未办手续建房是无可质疑的事实。而常识 1

是建房必须要行政许可。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原告人也懂,说明多年的普法已经产生了相当的效果,所以起诉人才有村委会同意及房屋年久失修、拆旧建新的说法,但这样的观点显然属无本无源之缠讼行为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 办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所以起诉人的观点不应成立。起诉人在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建房不申请行政许可,而且在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 ,依然不履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且情节极其恶劣 ,具有抗拒法律的行为。有鉴于此 ,本人认为 :起诉人实施的行为属依法须申请许可的行为 ,其拒绝申请许可的违法事实清楚 。

二、 被告人实施处罚行为 ,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人的决定于20xx年12月28日送达,20xx年12月31日即强行拆除,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违法 ,以上观点更加体现了原告人无理缠讼行为。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自第六十四条至六十六条赋予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权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 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 2

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的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就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及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即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及违法的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的法律依据 ,据此 ,被告人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 ,被告人的处罚决定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

三、 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违法事实清楚 ,被告人对其处罚 ,明确具体事实 ,正确适用法律 ,且程序合法 。我委收到群众举报后,于20xx年11月9日立案调查,11月19日找到当事人进行问话并送达《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J-0074390),并于20xx年12月13日送达《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建O-0053263),由于原告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同时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所以两家执法部门于20xx年12月20日共同制作并送达了《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编号:100376)。20xx年12月31日,由于事实清楚,而且是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在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减轻原告人的损失, 3

城区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实施了拆除。所以,原告人所谓程序不合法的言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

综上所述 ,本人认为 :起诉人违法事实清楚 ,被告人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所以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不实请求 ,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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