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燕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时间:2024.5.1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蹒跚的脚步今天终于迈上司法神圣的殿堂。经历了三年多的凄风苦雨,原告终于沐浴到了司法义的阳光。本代理人首先需要声明的是,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也就是说,即使判决我方败诉,我方仍将对法庭表示深深的谢意和敬意,因为法庭给了我方一个申辩的机会,给了我们一个法律上的正当程序,程序有时比实体更重要!代理人同样想要说明的是,即使本案被告胜诉,被告也会因为在作出对于学生姓名攸关的决定时,拒绝给予一个正当的程序,而损害被告所享有的社会声誉。这一点不仅是被告所不愿见到的。海淀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词中宣言:“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其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在一个缺乏正当程序传统观念的国度,海淀法院这一庄严宣告如同来自天堂的鼓声,震撼着我们以及一切渴望法治的人们的心灵。这一宣告,我们将永远铭记在心!

本着对法治的深深渴求,本着对正义的不灭梦想,我们走上今天的法庭,我们要和被告争辩的问题不仅是被告决定的本身,更重要的是被告决定的过程。我们向被告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原告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我们向被告要隘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即:当我们的命运被决定的时候,请给我们一个正当的程序。作为被告的学生,我们服从被告的管理,但作为法律上的公民,我们不是无生命的物品,可以被随意地处置,我们在法律上是大写的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今天坐在原告席上的是刘燕文,明天可能是我们,后天就可能是被告的代理人!为此,追求法律的正当程序应是原告和被告代理人以及一切的人们的共同利益所在,是我们共同的目标。依法治国是中央的重大决策,是宪法对公民的庄严承诺,我们今天来此的木的就是—请兑现这一承诺。

在对被告的行政决定程序进行细致的分析后,我们确信;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争议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我方代理人何海波刚才已较为完整地发表了我们的共同观点,本代理人现作补充如下:

一、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首先,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形成的决定,未达到法定的票数要求,其决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暂行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

“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上述法律条文所言的“全体成员”应当理解为全体组成人员,而不能理解为实际到会人员,问题的核心是:被告如欲对“全体成员过半数”做出特别解释,解释为“到会成员过半数”则必须提供证据,否则只能按常态理解,这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主张例外的人负提供理由的责任。

被告否决原告博士学位申请的理由:既然没有一半票数“通过”,那就是“没通过”。这是被告单位的解释。解释必须符合理性的规则,如果被告的解释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则我方有权按同样的逻辑进行解释,这是自明之理。我方按此逻辑解释的结果是:既然没有一半票数“不通过”,那就是“通过”。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如何?之所以出现这种逻辑上的不可解,是因为被告采取的标准实质上是多数决,,而不是半数决。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要求。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表决实际上未形成任何结果,依法应重新表决,而不是轻率地作出否决的决定。

再次,被该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学位评定委员对论文水平是否达到博士水平有实质上的饿审查权,这实际上是就评定委员会变成了另一个答辩委员会。前述学位条例以及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对答辩委员会和评定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它们是两个具有不同职能分工的机构,而不是一种行政上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构,更不是两个机构同时拥有答辩权。 学位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据此,答辩委员会对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有权“决议”,而“决议”一词本身的内涵就是决定权,即对于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问题,法律已最终地授权于论文答辩委员会。为防止答辩委员会滥用权力,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第8项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据此,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有批准或不批准权。批准的结果是授予学位,不批准的结果应是撤销答辩委员会的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有撤销

权、否决权不代表其对论文本身是否达到博士水准有决定权,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力。撤销的结果是“决定”不存在,但并不形成新的决定,决定的权力和任务仍保留在他人,本案中仍保留在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自己并无权就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作出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直接越权作出了论文未达到博士水平的认定,并基于这一理由决定不授予原告以博士学位,对论文进行了实质性判断,属于超越职权。被告认为既然其对于“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有否决的权利,当然就是对博士论文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被告产生这一错误认识的根本原因在于将“对问题的决定的否决权及撤销权”与“问题本身的决定权”划等号,实际上这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正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撤销、否决行政机关的决定,但并无权代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而应该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一样。

被告认为,学术评定委员会有权对博士论文是否达到水平进行实质审查,被告的依据何来?遍查学位条例及暂行办法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九项权职,没有一项赋予贫农规定委员会以实质的判断权。既然答辩委员会已决议通过原告的论文答辩而原告也无其他不应授予学位的事实存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什么事实不授予原告学位呢?行政行为必须要有事实依据,而被告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再者,法律为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撤销权所设定的条件是:“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本案中,答辩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未违反任何规定,被告学位评定委员会撤销的理由何在?请被告找出理由。

二、被告行为的非理性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基本的程序正义。

首先,被告的运行体制是一个让外行决定内行的机制。被告将实体的判断权交给一个非本专业的专家来判断,实际上是让外行来判断内行,专家永远只是行业的专家,学者也只能是专业的学者。跨越了所专的行业,专家就不是专家,学者就不是学者。让专家判断专业以外的问题实在是勉为其难。现在请让我再一次宣读原告的博士论文题目—“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听了这一题目,在坐的各位有谁知道这说的是什么吗?是否有一种发晕的感觉?问题在于,一旦超越专业的领域,专家就失去可判断的能力,专家也要

发晕的。经济学家或者法学家对这一问题的判断能力与北大学五食堂的师傅是没有实质区别的。专家为此不得不依赖于其他人的判断或报告来判断。靠听报告作结论的根本问题在于,听取的报告只是个人的报告,报告人的观点、态度、能力都会影响判断的真实性,其结果是学位评定委员会成了实现某个人或某一些人意志的工具。表面上是集体在进行判断,实质上只是集体中的某些人在作判断。当外行的专家们对他们一无所知的领域的博士论文进行否决的时候,他们是否听到了被否决者无力的呻吟?是否意识到在他们的否决票下有可能产生多少冤魂怨鬼?

再次,被告的运行体制在淘汰庸才的同时,极可能扼杀天才。本案中,原告的论文之所以被否决,是因为某些人对论文有异议。博士论文的要求是创新,创新意味着与世不同,与前人不同。一个新的观点,一个新的认识在其提出之初,时常并不能为人们所承认和理解,真理总是伴随着异议诞生。哥白尼在世人的一片反声中提出了日心说的,伽利略是在世人的一片怀疑声中,走上了比萨斜塔。在人类探求真理的艰难跋涉中,哪一步是正确的步伐,有时难以判断。正因如此,才需要设置一种争辩的机制来帮助判断,真理是在争辩过程中被人认知的。假如人们不让伽利略登上比萨斜塔,结果将是怎样?登上比萨斜塔实际上就是一种争辩,数百年前的伽利略尚且可以为真理而辩,为什么在共和国成立五十年后的今天,被告在决定原告的命运时,不能给原告以申辩的机会?这难道有什么困难吗?

当然,我并不是说本案原告就是一个天才,而是说被告的这种运行机制是不能产生天才的机制。仅仅因为部分人对论文有异议或不同的评价,就在没有听取辩解理由的情况下否决一篇博士论文,这是一种极为危险的体制。纵令我们相信这种机制可以淘汰99%的庸才,我们也完全相信,它也必将同时扼杀掉1%的天才,而正是这1%的天才对人类才是至为珍贵的。在这样的机制下,北大能产生哥白尼吗,能产生伽利略吗?哥白尼们,伽利略们将会在一片反对声中含恨而去,甚至含恨而死!

被告的行政程序是一个不具有基本程序正义的程序。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参与,被决定者有参与的权利。本案原告之所以感到自己“像一只蚂蚁一样地被掐死”原因就在于此。原告的博士论文在被否决之前,未能发出哪怕是最为微

弱的声音,在事后也无人耐烦听他的诉冤。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梦想,在北大苦熬了三年,常年的读书导致高度的近视,如今戴上960度的眼镜尚看不清对面行人的面孔。原告的眼睛已经蒙上了阴影,难道我们还要在他的心灵上蒙上阴影吗?当然,博士学位不是一种施舍,不能因为原告承受了苦难就要给他一种精神上的安慰,但诉诸我们的良心,难道我们在决定将一个客人—更不用说注册的正式学生—赶出校门时,不该问一声—你有什么委屈吗?

作为被告的学生,我们牢记着被告所确立的校训:“严谨、求实、团结、创新”。然而,请被告反躬自问,你们真诚地相信,你们的工作程序是严谨的吗?是求实的吗?这是一种保护创新的机制吗?被告如果自己都不能遵守自己树立的校训,何以面对北大上万名莘莘学子?我们真诚地希望被告能够从善如流,革除弊政,这是我们对于被告新的法定代表人,北大新校长的厚望。北大之所以成为北大,是因为“北大是常为新的”,本世纪初先哲的铿锵之语至今犹在耳边回响,在本世纪末,北大应该如何作出回答?

审判长、审判员,今天,原告用一纸诉状载来了他美好的梦想,也载来了我们共同的梦想,这就是,让司法的阳光照耀科学的殿堂。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是对正义的追求;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是对司法的信仰。本着对正义的渴望,本着对司法的信仰,我们走上了法律的殿堂,并向你们说出了心中深深的渴望。请记住原告的呐喊:“千万不要不理我这个无权无势的老实人,因为你们是我的最后一线希望!”


第二篇: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原告:刘燕文

被告:北京大学

一审受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内容:

原告:刘燕文,男,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

被告:北京大学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湛中乐,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介绍:19xx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根据19xx年1月24日北

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xx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xx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第一次开庭时,刘燕文独面北大两位诉讼代理人(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第二次开庭时何海波与何兵两位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作为其代理人出庭,由此海淀法院展开了"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

首先,第二次庭审之始,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请求法院责令北大撤消其拒绝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2请求法院责令北大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变更为:1请求法院责令撤消北大拒绝颁发其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2请求法院判令北大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责令北大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这一问题略经辩论,被法庭认可。

综合两次开庭,主要对以下问题展开调查与辩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96年1月24日作出的,现在已经是99年11月,因此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辩称:自96年知道该行政行为后,多次找校方、法院寻求救济,直到99年10月校方才给予了一个"研究结果",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在诉讼时效之内。2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博士论文的审查应为程序性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经过了国务院教育部的授权,并且委员的组成、表

决程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又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各院系分会的提议,有权否决,有权通过,也有权要求其重新审查,因此这种审查属于实质性审查。原告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人员的知识结构决定了其审查不可能是实质性审查,而应当是程序性审查。由此,在答辩委员会和学位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通过对刘燕文博士论文的评定并且建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博士学位的情况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要通过对其的程序性审查,就应当颁发刘燕文的博士学位。3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包括其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和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人员组成,无记名投票等过程中都遵守了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拒绝给原告颁发博士学位证书之后,又拒绝给予原告申辩、申诉的机会,也未充分地告知原告拒绝给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的理由,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对于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学位条例》的有关规定,学位的授予必须经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过半数同意,而原告刘燕文的博士论文未获得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半数通过:在16位投票委员中,只有6票赞成,未达到半数,因此作出对其拒绝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是于法有据的。原告认为,批准的决定与不批准的决定都应当以过半数的票数通过才属有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21名委员,对刘燕文论文的反对票只有7票,远未达到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半数,甚至没有达到出席人员(16位)的半数,因此不能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故作出对其拒绝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于法无据。4颁发毕业证书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是否关联?被告辩称根据北大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博士论文获得通过的情况下,始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也即"二者是同时的"。原告的博士论文未获通过,所以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原告认为,北京大学的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对颁发学历证书的条件的具体规定),《北京大学

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其违反了法律和规章,法院不应适用。

最后,第二次开庭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听审和简短的休庭评议,法院当庭做出最终结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北大一直未书面通知原告最终决议,对于原告的申诉,也一直未将结果通知原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博士毕业证问题,按照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刘燕文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已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了博士论文并通过了答辩,北大应发给其毕业证书。对于博士学位问题,北大学位评定会委员当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赞成票与反对票均未过半数,故学位委员会未形成有效决议。"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法院判决:1、责令北大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2、责令北大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相关分析评述:

姜明安老师对本案的评述:

这个案子我没有去听审,也没有看过案卷材料,但原告和被告律师都打电话给我介绍过情况。这个案子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很多,我就其中的若干问题谈点看法:

一、学生能不能到法院告学校?如果能告,对学校的哪些行为能告,能在哪种诉讼形式下告?法院应否受理刘燕文的起诉?

学生能不能告学校,关键在于学生和学校的争议是否具有能为人民法院裁判和受人民法院主管的性质。学生和学校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民事争议,学生和学校同为平等的法律主体,争议通常因财产利益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而发生。对此种争议,学生和学校均可以以对方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学生和学校之间可能发生的第二种争议是行政争议,学校和学生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学校是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受校方行政行为的拘束。行政争议因学生对学校行使行政权的行为不服而发生。对此种争议,学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学校不可对学生提起行政诉讼)。学校和学生之间可能发生的第三种争议是有关学术性或内部管理性的争议,这类争议是因学术上的不同观点或学生对校方教学安排或校纪处分等有异议而发生。对这类争议,一般只能通过学校内部程序解决,而不能诉诸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具体到刘燕文这个案子,究竟属于上述争议中哪一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我认为,刘燕文与北大关于毕业证、学位证颁发的争议为行政争议,属于司法主管的范围。当然,属于司法主管的范围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受理。一个具体行政案件,法院要予受理尚须符合下述条件:第一,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第三,被告适格;第四,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条件,行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有八种,分别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涉及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涉及许可证照的行为、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发放抚恤金的行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涉及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学生的毕业证、学位证与其人身权、财产权有一定关系,因为涉及其身份和待遇,因此可以认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教育法》第42条也规定学生有对学校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条件,刘燕文有没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主要有两个要件,一是起诉人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是行政主体。比如,在本案中,北京大学在行政诉讼中就不能做原告,二是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比如,我和在坐的各位在该案中就不具有原告资格。此外,原告资格还可依法转移,比如,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死亡后,其原告资格可以转移给近亲属。就该案而言,刘燕文的原告资格没有问题。

关于第三个条件,北大是不是适格的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首先必须是行政主体,那么,北大是不是行政主体呢?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其本身承担行为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北大肯定不是行政机关,但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授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九项权利,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但这里的权利有些具有权力(行政权)的性质,例如,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权(主要指其中的开除学籍权),第五项的授予学业证书(包括毕业证和学位证)权等即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因此,北大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可以认为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可视为行政主体。 关于第四个条件,起诉时效问题,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时效有四种,第一种是一般时效,为3个月;第二种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时效,为15天;第三种是救济性时效,为15个月,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相对人诉权,使之耽误了起诉的,相对人可以在逾期1年内起诉(1年加上一般时效

3个月即为15个月);第四种是特殊时效,法律没有明确期限规定,指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请求法院延长期限,是否允许和允许延长多久,由法院决定。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行为发生在3年前,只能适用第四种时效。刘燕文起诉,法院只能当作某种特殊情况处理。否则,不能受理。

二、 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是什么?北大拒发刘燕文两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标准有三条: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主体合法是指行为主体为行政主体,有行政组织法或其他具体法律、法规的授权,相应机关、组织如为合议制,行为时应有法定人数出席。本案行为的主体是北大,行为的实施者是北大学位委员会。北大颁发学业证书有《教育法》的授权,学位委员会开会时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出席,应认为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因为关于学位委员会开会的出席人数,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主体可以自由裁量,即使少于三分之二,也不能认定其违法。

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目的。北大拒发两证的行为在这方面似乎存在某些瑕疵。就事实和证据而言,授予学位的事实、证据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是考试成绩合不合格,第二是学位论文是否通过,第三是是否具备相应学位要求的知识和能力水平。而知识和能力又主要反映在学习成绩和论文质量上。这方面的基本证据就是学生学习成绩表和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决议。学位委员会对此的审查主要应是形式和程序性的,如审查学习成绩表的成绩是否有假,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是不是合法,其成员是否都具备资格,有没有循私舞弊的现象,答辩的程序是否有问题等。如果在这些方面都没有问题,学位委员会对一篇已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加以否定在证据上就有所欠缺。

就适用法律、法规而言,教育部的规章规定毕业证和学位证书的颁发是可分的,而北大规定颁发毕业证要以取得学位证书为前提,两证不可分,这显然与教育部的规章有抵触。至于学位的授予,《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应以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但在学位委员会开会时,往往并非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出席。在非全体成员出席的情况下,对于是否授予某学生学位,如已有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自然可授学位,在不到半数时,则应征求未出席委员的意见,以最后确定其是否过半数。否则,即可能有违法律规定。就刘燕文案而言,校学位委员会有委员21人,出席16人,6人同意授刘学位,不到半数。但如果未出席的5人到会,并都同意授刘学位,同意票即可过半数。当然,这种可能性很小很小。然而,可能性无论多小,但毕竟存在。

程序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符合法律的规定 。就方式而言,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特别是作出不利行为,应向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为相对人提供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对于最后作出的行政决定,通常应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途径。就本案而言,校方决定不授予刘学位,自然应听听刘的意见,如刘的意见有道理,应另找有关专家复审其论文,甚至重新组织答辩。当然,这些在我国还只是法理,成文法律对此尚未加以明确规定(尽管完全应该规定)。因此,北大现在没有这样做还难以说它违法,只是不合理而已。

三、 本案有什么意义?能给我们提供一些什么启示?

本案的意义和启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本案和前不久判决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开辟了在教育领域为行政相对人(学生、教员、职工等)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在大陆法系,长期以来盛行一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学生和学校,公务员和政府,犯人和

监狱等相互之间存在着特别权力关系,这种特别权利关系的相对人(学生、公务员、犯人等)不能享受一般公民的某些权利,如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学校、政府、监狱等)的权利等。这种理论虽然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显然也有封建的身份关系成分。目前西方国家大多通过法律、法规限制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的适用范围,但我国的法律、法规依然维护这种关系,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都没有给公务员、学生等对涉及内部行政关系的行政行为提供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现在这两个案例一开,就在教育领域首先打破了特别权力关系的限制,开了内部相对人通过司法途径告行政主体的先河。当然,这两个案例并非创制判例法,法院是通过解释法律、适用法律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的。在这里需要再次说明的是,特别权力关系需要限制,但不能完全消除;学生可以告学校,但不是什么事都可以告,作为行政诉讼,法院只受理《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受理的事项。

其二,本案暴露了教育领域现有法制的不完善,从而将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将采取措施,完善这方面法制。这个案子暴露出教育领域法制的不完善是多方面的。首先,《教育法》、《学位条例》等对学生(也包括教员)权利的保障不充分,如对学生被开除学籍、被拒发毕业证、学位证等没有规定说明理由,听取学生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制度,更没有规定明确的司法救济。其次,《学位条例》有些条款过于抽象,不具体,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例如,第10条规定学位委员会决定是否授予学生学位,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这里没有规定学位委员会开会,法定出席人数是多少;是否通过要求全体成员过半数,没有明确是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过半数还是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也没有明确是通过和不通过均要过半数还是仅要求通过过半数;更没有明确投票时是否允许委员投弃权票等。如果是要求通过和不通过均要过半数,且允许委员投弃权票,那么,很可能发生学位委员会给学生颁发学位和不颁发学位都违法的情形。如本案同意票6

张,反对票7张,弃权票3张,通过和不通过均不过半数(委员会21人)。这样,北大给刘燕文授予或不授予学位均是违法的。第三,法律没有明确答辩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的性质和各自的职责范围。答辩委员会是一个学术性的专家组织,其决议不应为其他组织推翻,除非其组织成员不合格,答辩中有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的情形。学位委员会是一个行使行政权能的机构,它代表学校作出是否授予学生学位的决定。它虽然也是由专家组成,但其在审查非本专业的论文时则是外行。因此,学位委员会一般不应审查学生论文的学术质量,而应只审查学生的学习成绩表、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资格、答辩程序等。但是法律对此都没有规定,以致导致学位委员会多数委员不得不去评价、审查非本人专业领域,从而自己完全不懂或仅懂得某些皮毛的天书式的论文,并还要盲目地去就其论文学术质量是否合格投上一票。

其三,本案提出了一个对国家权力以外的公权力加以规范和制约的问题。过去我们研究行政法的主要注意力都放在对国家行政权的控制方面,而忽略了其他公权力,如行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组织所行使的某些公共权力。这是个大题目,今晚不详细展开了。

其四,本案的受理、审理和判决,无论最后结果如何,双方何方胜诉,都有利于提高学校和其他公权力主体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意识,有利于提高学生和其他公权力相对人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包括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

这个案件的意义还远不止这些。贺卫方老师的评述:

对这个案子,我一直是抱着一个特别兴奋的态度来看的,当然兴奋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本案跟自己所服务的这所大学有密切的关系――这个大学的毕业生状告自己我们的大学,是很有意思的事情。更令人兴奋的一点是,被告与原告分别

由我的同事和――在一个不严格的意义上讲――我的学生代理,他们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一争高下,这的确很令人开心。当然刚才两位原告的代理人和我们被告人的代理律师,两家都澄清了一些观点。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一个澄清,是关于职务和承担职务的特定人的分离。我想律师这样一个职业是非常特殊的,像湛老师刚才所说的一番话,提出了很多很有意思的问题。当然他的同情心我也是很能理解的,昨天他还跟我说,一方面自己是作为一个老师,对学生有着无比的爱心和无比的同情心,让自己在法庭上与自己所在学校的毕业生对垒,常常感觉到有一种角色错位。但是另外一方面,律师必须为自己客户尽最大的努力,为自己客户的利益作斗争。这两种角色相互分离,我记得孟子曾经说过职务与人之间区分的道理,这里则更是两种职务角色的冲突。不知道职务与人之间的分离是不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理?湛老师刚才说希望一审的时候代理被告,二审时代理原告。我想,他实际上可以这样,同一审级的时候,就可以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在这边辩论一会儿,在那边辩论一会儿,自己与自己打架。当然,这只是个玩笑。

对于这起诉讼,我曾经有一点顾忌,那就是,担心外部权力借此机会,以司法的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与独立是否会产生某种不良的影响。从另一方面说,是担心司法权的过度行使。我们都记得法国的托克维尔讲过,在美国任何政治性的事务都可能变化为法律的问题,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解决。如今强调依法治国,可能人们会以为法院管的事务越宽越好。但我还是有点顾忌大学的自主、大学的独立跟法院的权力直接进入大学之间是否会发生冲突。按照何兵先生的话来说,司法的阳光照耀到科学的殿堂,但司法的阳光绝对不仅仅是阳光,有时可能是粗暴的、不那么令人愉快的急风暴雨,有可能对科学的殿堂有某种负面的影响,这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但是后来海波把他的一个代理词用E-mail传给我,我看了里面的代理词,我觉得有一种欣慰感。虽然大家法庭上

各自代表自己的客户,但是在代理词中,你们却提出了非常深刻,非常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些教育管理,大学的管理,以及司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进入到教育管理,能够通过什么样的进路,进入到这里边的一系列十分重大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作出很有见地的论证。所以,我自己感觉特别兴奋的一点是,这一场诉讼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超过刘燕文个人利益的本身。正如刚才两位所说的,如果相关机构不尊重处理问题的基本程序的话,今天可能是刘燕文,明天是你我,这也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这个案件的意义在这里。

我没有看到我的同事湛中乐教授的代理词,我只是看到一面之词,这一面之词让我感觉比较有意义的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方面,它为司法进入高等教育管理领域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进路,它声称了或者说在原告律师的代理词里试图影响法官,法官意识到哪个进路是合理的,哪个进路是不合理的。很清楚,一篇专业论文水准的判断不是法院的事务,法官不应该走到这个领域里面,他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这个权力。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也象学五食堂的师傅一样,或者说法律系的教师一样,没有办法判断一篇无线电领域的论文是否达到了博士毕业论文的水平。寻找一个既不涉及专业判断,又能够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进路,以及这个进路对进行有说服力的辩析和论证,是这个案件中非常有价值的一点。 第二个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于,原告的代理词里,我看到了他们对于包括学位授予制度在内的现行高等教育管理制度中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进行的分析。在一个法庭之上,一个公开的场合,通过非常严密的论证来指出这些缺陷所在,是本案件非常有价值的一个方面。比如说,校级学术委员会的组成,是否足够合理,外行学者评价在多大程度上具有一种合法性,都是很值得讨论的问题。我们说法官不能判断论文本身的质量,但是如果我们又赞成一个完全不懂物理学的学者可以对论文质量进行判断,这在逻辑上不免自相矛盾。海波的代理词给我的感觉比较有意思的另一点是,他对于民主程序中的弃权票的意义,以及弃权票带来的影响,

进行了一番很有意思的剖析,尽管篇幅所限他没有办法进行更深刻的剖析。我们近代以来学习西方的民主,的确有许多地方我们没有学到它的精髓,或者说我们误读了某些东西。比方说弃权票,在学术委员会决定一个事关某个个人切身利益的事项的时候,投弃权票到底意味着什么,允许不允许有这样的弃权票,的确值得我们深思。我们也应当考虑,在校级委员会这个层面上,投反对票的委员是否应当提出自己的理由。事关毕业生命运,你应当极其负责,一个中文系的委员,投物理系学生的反对票,认为学生的论文不够博士论文水平,你的理由何在?把它写出来,并且加以公布,这样名落孙山的学生也会心悦诚服。与此相关,我觉得我们的民主中,对某些程序的理解是有偏差的,尤其是普遍的无记名投票的做法。实际上,民主审议的决策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无记名投票,一种是记名投票。记名投票在某些场合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个大法官判决案件时便是记名投票,而且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大法官都必须给出详尽的理由。我们的学术委员会在决定某个教师是否能晋升职称的时候,最好是记名投票,因为无记名人们便难以知道,比方说,姜明安教授投的是谁的赞成票。人们根据姜教授的投票行为可以对他进行监督,我们可以判断,你到底适不适合做这样一种尊贵的角色。但是我们现在普遍实行无记名投票,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我们没有办法去确定特定人的责任,无从判断他到底称职不称职,也无法调动委员们的责任心。所谓集体负责的结果往往是集体不负责。此外,个别委员的个人好恶,往往能决定当事人的命运,这是个偶然性很大的决策方式。在审议过程中,一些微妙的因素,例如有人为你登高一呼,或者相反,有人似乎是不经意地说出一句貌似平和,而实际上杀伤力极强的点评,就会彻底改变你的命运。我们的制度为什么要容忍这个偶然性,如何减少这种偶然性,把这个东西提出来,将非常有利于改进我们的学位制度,以及相关的委员会制度和教育管理制度。

就本案而言的第三个有意义的方面是,我觉得原告方的两个代理人非常注重强调司法先例的重要性。他们在试图用法官前面判决的那个案件来影响法官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而且特别点明这是类型差不多的案件,审理的法官又基本上是同样几个法官,前面的案子是这样判的,后面的案子为保持法律的统一性,为什么要作出另外一种判决呢?这种论证方法很有说服价值。我觉得如何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是司法实践中是相当要紧的东西。我们的公民都生活在统一的法制之下。法制的统一不仅仅要体现在我们的立法规范是统一的,而且还必须体现在不同地方和不同时候的法官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他们对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是统一的。虽然在我们国家不承认司法先例的强制性约束力,然而先例可以有说服性的拘束力,有引诱性的拘束力,这个拘束力是非常值得关注的。法官不能对类似的案件昨天一个判法,今天就自己掌嘴,以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要是那样的话,法律的可预期性将丧失殆尽。

上面是我对与本案直接关联的几个问题的看法。接下来要谈一谈,我自己作为一个教师,对现行大学管理制度中的一些问题的看法。结合这个案件,我觉得在这个场合,我们有必要一起来探索一下,到底是否存在某些缺陷,如果存在的话,如何改进的问题。这是这个案件对我们教育界的意义。第一个缺陷,我们刚才已经有所涉及,就是如何避免外行决定内行的命运的问题。高等教育管理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传统就是教授会制度,就是教授治校。一个大学里面,谁是真正的主人,应该是这个学校的教授,和这个学校的学生,他们是真正的主人。但是很不幸的是,半世纪以来,我们的传统,更愿意导入的一种意识形态是群众路线,更多导入的制度是工人阶级、贫下中农管理学校。19xx年,北京大学有好几个教授成为右派的原因是他们不能容忍受外行人对教授专家们指手画脚。对一个相关学科评价的尺度,相关知识成果的评价尺度方面,我们都或多或少存在着外行来决定内行命运的问题,在整个管理模式方面比较强调非学者来管理学校,

这样一个模式,外部权力就通过这样一个方式进入到大学里的。另外一个层次就是各种委员会,即使专业化的委员也存在一个简单通过一个多数来决定一个人命运的问题,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是过份的民主化的问题。说民主的坏话在现代社会中永远是一个冒险的做法,但我还是认为,我们应该清楚认识到,民主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制度。哈佛学院院长亨利o罗索夫斯基在他写的一本书里谈到大学管理的问题,他提出七个方面的管理定律,第一个定律是,要相信不是任何东西都可以通过民主来改进的,过分的民主会导致精英的流失。他举的例子非常有意思,荷兰、法国,在本世纪六十年代后,普遍吸收学生和学校的其他辅助人员跟教授一起平等地参与学校的管理,导致的结果是最优秀的教授纷纷走人,他们用自己的脚来代替手来投票,他们离开这个地方,因为这个地方不能容纳精英。大家都能记起托克维尔对民主制度的担忧,民主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可能导致一个文化的逐渐的坠落,至少可以说文化的逐渐平庸化。罗索夫斯基认为我们至少应该区别两种民主,一种民主是国家政治层面上的民主,那种是说每个人都有平等的一票来决定什么人来统治我们,我们应该选择什么样的人,这个是"人人平等的民主"。另外一种民主,如果我们说是民主的话,"教员的民主"和各种各样的通过遴选机制,发证机制,来去决定其成员的群体或组织,它的民主模式,应该有所不同的,应该不是一人一票的,不同的人说话的份量应当不一样。你要充分考虑到一个人跟特定的机构之间的关系,他如果要一辈子都服务于这个机构的话,他的发言要重要的多,如果他要是一个四年或三年的匆匆过客,那你要注意不要给他太大的发言权。尽管他的话被哈佛的学生强烈攻击,但是管理制度方面的这些问题仍然是我们所应当慎重考虑的。我们似乎要注意大学里教授由谁来决定,如果到了哪一天北京大学的教授是由全校的教职员工每人一票投票选举产生的话,我不知道北大会变成什么样子。民主的悖论之一在于,假如大多数人投票决定实行专制的时候,也

就是说,通过民主的方式作出反民主的决策,民主的倡导者该如何是好?而我们看到人类历史上并不是没有过这种经历。

第三个方面,我觉得,一个学校如何创造一个责任机制的问题,也就是责任要明确的问题,我们现在的委员会制度,无记名投票制度,一个后果就是要说这个学校是由谁来承担相关决策的责任,都搞不清楚。在君主制度下,君主是把天下财产作为自己的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他珍惜,不像我们现在这个制度,谁珍惜我们的公有财产啊?这个制度最大的缺陷之一是没有人负责任。这也就是我为什么反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原因。责任没有人负,荣誉也不能够很特定化,北大管理得好是谁的荣誉,法学院管得好是谁的荣誉?荣誉归于集体,没有个人英雄。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由于荣誉机制和惩罚机制以及相关的责任机制都没有,可能对我们的社会发展带来相当负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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