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代理词(终审1)

时间:2024.5.4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酒泉飞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被告的二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就本案客观事实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已经依法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和取证,并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依法做出中止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原告向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后,因管辖权归属地原则,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将案件材料移送我局,因我局第一次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在移送案卷时明确表示将给予全程指导,并安排了指导人员(见证据2),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见证据29),要求我局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按照该文件办理。

2、我局在接受省局移交的材料后,与20xx年8月30日进行了立案,随后进行了法律法规适用性的调查、涉案产品技术细节的咨询以及与省局就处理流程和处理方式方法做了大量沟通工作,在符合《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条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了调解,但涉案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因案情复杂(对第三方

- 1 -

在20xx年9月份及以前产品的调查、取证非常困难),我局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见证据14-6)。

3、调解结束后原告并未提起诉讼,也未撤回其处理请求,因此我局继续进行调查,随后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新证据,对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在正常处理时限内已经无法完成处理,我局按照《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办案时限的要求,依法做出两次延期(见证据15-21),最终的处理期限为20xx年8月30日。20xx年8月21日,我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见证据23)、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见证据2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做出了中止处理的决定(见证据

24)。

二、针对原告在诉讼质证过程中提出质疑的代理意见:

1、原告质疑在证据13-3中,没有写明调查的时间:我局采用调查笔录与抽样取证决定用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编制的模板,第7、8、9页是三连页。在第7页中已经表明了调查时间(见证据13-1),在最后一页上只盖公章无不妥之处。被调查抽样取证的对象是第三方,因此只需向第三方当事人送达取证清单。

2、原告质疑第一次调查笔录是20xx年1月15日,而受理时间是20xx年8月30日,中间什么也没有做:20xx年1月15- 2 -

日是调解笔录,而非调查笔录;20xx年8月30日~20xx年月22日期间,我局进行了法律法规适用性的调查、涉案产品技术细节的咨询以及与省局就处理流程和处理方式方法做了大量沟通工作,这些都属于调查工作,而调解是在调查工作初步完成之后才进行的。

3、原告质疑在证据13-1中,我局为何拖延到调解之后的20xx年1月22日才进行第一次取证工作:在调解之前,原告已经找了酒泉一家公证处做了相应的现场取证,并将其取证材料提交到了我局。因此代理人认为没有必要再做现场的取证,但在这期间进行了法律法规适用性的调查、涉案产品技术细节的咨询并与省局进行了大量的沟通,这些工作绝大多数都是在调解之前完成的。而调解之后,因原告并未接受我局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建议,为下一步公正裁决打好基础,所以我局在咨询各有关专家的基础上,进一步搜集相关证据,为了慎重起见,我局也进行了现场调查与取证。

4、原告质疑第二次延期在审批形式上不合法:按照《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条规定,第一次延期只需要承办人与分管领导签字即可,而第二次延期需要部门负责人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批,事实上我局两次延期均进行了会议讨论,并且均有局长签字审批,因此这两次审批在程序上均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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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原告诉称,两次延期没有给予通知,是7月份在我局一次见到两份延期审批表:这两次延期决定作出后,我局均在第一时间进行了电话通知,第三方在接到电话以后取走了书面通知,原告则没有来取,就原告所说,延期决定对原告是不利的,让其不能尽快在判决中获利。原告在第三人提交新的证据后,也发现了自己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当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申请后,原告也明白自己可能会丧失其专利权。我局通知一个对原告不利的决定时,原告不愿意跑很远的路来取一个对自己不利的决定也在所难免。代理人认为,原告不仅知道我局这两个延期决定,而且在事实上也服从了这两个决定,否则在20xx年5月份即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限到期之前就应该提起诉讼,因此尽管我局在这两个延期决定通知送达方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这两个延期决定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三、针对原告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提出质疑的代理意见:

1、原告诉称,我局不履行他在请求中提出的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代理人认为,只有在做出了侵权成立的判决下,至少是在能够认定第三人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我局才能有权利做出原告提出的请求。当时,就原告与第三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侵犯其专利权,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无任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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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质疑我局的两次延期,给第三人留出充裕的时间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与第三人是利益共同方,是对第三人的故意偏袒: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就双方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侵权与不侵权,对我局没有任何利益可言,我局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益关系。就第一次调解过程第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已经可以支持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判定第三人不构成侵权,当时没有做出判决的原因也是出于充分保护原告的利益。至于延期的决定,是因案情的复杂,也是为了搜集更有利的证据,力求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

3、原告诉称,我局在办案过程中,对适用法律采取选择性执法:代理人认为,《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是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正规文件,文号、发文日期、公章等要件一应俱全,在省局组织的会议上提供给我局,明确要求我局执行,并且其规定非常详细全面,有很强的操作性;而《甘肃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是原告在一审上诉状中提出应该适用的法律,此程序仅仅是由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内部人员起草后挂在其网站上,根本算不上有约束力的部门文件,文件处理除了标题与正文外无任何正规文件所需的要件,其正文内容也极为简略,关键细节不具有操作性,所提到的延期甚至没有具体的期限,且省局及省局指定的指导人员从未要求我局按照该文件进行处理,因此我局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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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我局在接受省局移交材料后,积极地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调解、中止处理决定等一系列具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有法可依,即使我局在处理过程可能存在个别瑕疵,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如果撤销我局作出的中止决定,无论由任何部门重新进行处理,也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进入中止程序,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才能作出最终裁决。因此原告的诉请根本无法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1:王耀山

代理人2: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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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被告代理词1


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的委托,我们担任被告Tome Blible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外调查和法庭调查,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由于被告是美国国籍,所以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被告应该对事故负起责任这一方面,被告对此无异议。

二、原告所提出的部分赔偿问题及数额是不合理的,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法庭不应当予以支持。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据调查本案中原告无固定收入,所以其工资收入应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而不是三个月。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则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医疗费:对于本案中在住院期间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我方同意支付。但是原告出院后所花费的医药费,对于不是按照医嘱进行复查所花费的费用以外的花费,我方认为法庭不应当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川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规定为每天15元,被告住院二十四天,所以伙食费应当是360.00元。

4、营养费:对于营养费我方认为法庭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此可见,如果有医生的医嘱才能够支持营养费,因为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患者都需要增加营养,本案中对于营养费原告并没有医生的医嘱,故对于营养费法庭不应当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原告所提出的其妻子每天为照顾他而往返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交通费的范围。对于本案中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前往医疗机构就医或者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我方同意支付,据调查原告住院期间并未转院治疗,所以我方仅支付原告前往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按照医嘱进行复查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是对于交通费的凭证界定应当以正式票据(指国家承认的能够作为报销凭证的税务#5@p和收费收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我方请求法庭审查其交通票据的正规合法性。

6、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而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完全由我方来承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法庭应该判决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诉讼费用,而非由我方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存在诸多不合理的情况,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出合理的赔偿数额。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在评议本案时给予考虑,并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呈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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