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重审二审代理词 文档

时间:2024.5.8

孔德贤不服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行初字第38号行政重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重审第三人)孔德贤的委托,指派席建松、王双喜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出庭前我们认真学习了19xx年以来的房改政策,详细听取了委托人的有关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庭审,查明了本案事实,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孔德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当维持。

关于这一意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全面阐述,本上诉人完全同意。

19xx年房改时,孔德贤居住的该房屋位于临街一楼,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不允许列入房改范围,所以该房屋在当年未能房改。

20xx年房改范围扩大到了临街一楼。于是,新乡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库)根据新政文(2003)95号文件(详见证据3-③)的规定,经研究,同意将粮库家属院临街一楼的两套住房按照新的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其中一单元一楼北户出售给本单位已故职工聂凯的配偶孔德贤。与此同时,粮库根据房改程序规定,将该信息在全市粮食系统进行公示,聂光荣当时还健在,对公示的内容完全知晓,未向组织提出任何异议。在公示期间,聂鸣等三被上诉人 1

试图反对孔德贤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但遭到聂光荣的制止。在第一次上诉庭审中,主审法官路月梅向三被上诉人发问:你们为何不在聂光荣生前主张权利?第一被上诉人聂鸣代表三被上诉人回答:我爸生前不让我们管。据此,聂光荣同意孔德贤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并且对三被上诉人企图干涉孔德贤参加房改的行为进行了制止。

公示期满后,粮库于20xx年4月1日专题向新乡市房改办打报告(详见证据4),同意孔德贤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并按照房改政策规定向新乡市房改办提交了公房出售单位必须提交的下列材料:

①公房出售单位的房屋产权证;②《新乡市公有住房出售申请表》;③《申请房改人员住房情况调查表》;④《公有住房出售分栋住户位置图》;⑤《房改售房资金统计表》;⑥《新乡市公有住房出售评估审核确认表》;⑦孔德贤及亡妻的身份证明、职务及职称证明(详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清单)。

新乡市房改办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xx年10月30日为孔德贤颁发了新房改证字第00098375号评估证(详见证据3-⑨)。

上述一系列材料,逐级报至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述一系列材料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完全符合房改政策规定,依法为孔德贤颁发了新房私字第07011565号房屋所有权证。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房改预交款)收据》不是房改政策规定的、新乡市房改办和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审查的内容,即《(房改预交款)收据》不是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2

据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孔德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维持!

二、粮库同意孔德贤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完全符合房改政策

1、孔德贤的岳父聂光荣已经参加了胜利路365号粮食局机关家属院(三室一厅)的房改,根据国家房改政策不能再参加解放路305号粮库家属院(两室一厅)的房改。

聂光荣是副处级干部,只能享受县处级干部的房改待遇。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1996)9号文件(见证据1-①)第六条“县处级干部及相当级别的知识分子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100平方米以内”、中共河南省纪委豫纪发[1996] 9号文件(见证据1-②)第二条“现住房超标准和多占成套住房、面积超出控制面积30平方米以下者、超出部分按市场价付款,面积超出30平方米而又不对住房进行分割者、应限期搬出”的规定,聂光荣能够参加房改的面积最多不能超过130平方米。但上述两套住房的总面积已远超过130平方米。聂光荣已经参加了粮食局机关家属院北楼一单元三楼(三室一厅)的房改,就不能再参加粮库家属院一单元一楼西户(两室一厅)的房改了。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房改政策进行的公房出售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不是谁想买谁就能买,更不是谁愿意多出一点儿钱谁就能多买几套房!只有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允许参加房改的职工,才能购买房权单位出售的公房!

2、根据房改政策,三被上诉人均不能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 根据19xx年2月28日新乡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房改若 3

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见证据2-①)第14条“城镇户口和住房均在我市……可按我市房改政策购房”的规定,第一被上诉人聂鸣和第三被上诉人杜超的户口均在外地,均不能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第二被上诉人聂兰作为一般职工(只能享受80㎡+30㎡的房改待遇),聂兰已经参加了所属工作单位新乡市建设银行的房改,并且违反房改政策参加了新乡市文化局的房改(见证据2-②),其参加房改的总面积远远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控制面积+延伸面积,绝无可能再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因此,根据房改政策,三被上诉人均不能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

3、粮库同意孔德贤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完全符合房改政策 孔德贤与聂光荣的大女儿聂凯19xx年结婚后,成为聂凯的家庭成员。在孔德贤无力解决住房的情况下,聂光荣为其女儿、女婿在粮库家属院申请了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聂凯与孔德贤在该房屋共同居住时间长达二十多年(见证据3-④新乡市煤气公司出具的煤气使用证、证据3-⑤煤气灶具安装供气证、证据3-⑥粮库出具的水电费收据、证据3-⑦证人证言)。聂凯去世后,孔德贤与儿子继续居住在该房屋。

聂凯生前是新乡市粮食局下属粮油购销公司的干部,与父亲聂光荣同属一个房权单位。根据19xx年8月2日中共新乡市纪委文件《关于解决领导干部住房方面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见证据3-①)

第三条第4款“夫妇双方多占成套住房超过延伸面积的;如其子女已结婚,又在房权单位工作的,可以转让其一套……”;19xx年3月10 4

日新乡市房改办《关于房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续)》(见证据3-②)第9条“一个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房改超过控制标准面积,如子女已婚并与其同属一个产权单位,且无其他住房,可将其中一套住房或者相对独立的住房按规定转让给子女家庭按其控制标准面积条件购买”;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3)95号文件(见证据3-③)第九条“一个家庭拥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超过控制指标面积的,可将其中一套住房或相对独立的住房按规定转让给子女家庭,按其控制标准面积条件购买”的规定,孔德贤作为聂凯的家庭成员,完全可以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孔德贤具有副高级职称(享受地厅级干部的房改待遇)(见证据3-⑧职称证书),能够参加房改的面积可达150平方米(控制面积120平方米+延伸面积30平方米),完全符合房改政策。

三、19xx年12月20日以聂光荣名义交纳的粮库家属院(两室一厅)房改预交款5000元,不是聂光荣为自己缴纳的,而是聂光荣用聂凯葬礼上所收礼金的一部分替孔德贤交纳的

19xx年3月30日,孔德贤的配偶聂凯不幸意外去世,在聂凯的葬礼上收到聂凯生前亲朋好友送来的礼金5800多元。主管礼帐的李建隆、张凤兰(两人均是聂凯生前的同学)本来要将礼金交给孔德贤,但孔德贤认为这笔钱由聂光荣保管更合适,便与李建隆共同将这笔钱交给聂光荣保管,张凤兰当时也在场。聂光荣表示这笔钱将来供外孙生活、上学用。这一事实有李建隆、张凤兰出具的证人证言为证(见证据7-1)。后来,这5800多元的礼金均由孔德贤在礼尚往来中逐步 5

归还,所以说,这5800多元既是聂凯的钱也是孔德贤的钱。

19xx年房改时,聂光荣向孔德贤明确表示:“粮库家属院那套房子的房改预交款让我从礼金中拿出5000元替你交了,将来那套房子就留给外孙!”于是,聂光荣就替孔德贤把房改预交款交了。在卫滨区法院第一次原审中,上诉人就想把这个问题讲清楚,但原审法院认为这个问题与行政诉讼关系不大,不让上诉人进行充分阐述和举证。结果,三被上诉人对这5000元想不明白,导致一审、二审、重审、重上诉审。

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当年以上诉人的儿子孔念慈(曾用名)的名义存款5800元的存款单还在被上诉人手里(这笔存款至20xx年7月15日已增值为6400元,见证据7-②),借此主张19xx年以聂光荣的名义交纳的粮库家属院二室一厅房改预交款5000元不是孔德贤的钱。然而,金钱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无法区分此钱和彼钱。20xx年3、4月份,粮库对孔德贤参加本案房屋的房改在粮食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间聂光荣未提出异议,则表明聂光荣认可、粮库确认这5000元的房改预交款是孔德贤的钱。所以,三被上诉人应该对这5000元钱想明白。

四、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任何依据,应当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之一,是5000元的《(房改预交款)收据》存在瑕疵,上诉人为此向法庭作出了合情合理的解释(详见重审代理词第六部分),况且,《(房改预交款)收据》并非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6

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表面上是对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满,实质上是对国家房改政策的不满。国家房改政策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粮库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对本单位所有的公房进行房改的行为,是以公房所有权人的身份处分本单位房产的政策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被上诉人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发泄对房改政策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的不满,进而达到通过房改政策行为不能达到的目的,是一种十分危险的诉讼欺诈行为,是十分错误的!

20xx年7月2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的(2009)新行终字第120号行政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然而,一审法院无视国家房改政策,无视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裁定,两次错误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开创了一个十分危险的司法先例!

为了维护国家房改政策,维护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起诉。

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席建松 王双喜

20xx年6月16日

7


第二篇:代理词(行政)


代理词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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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行政)

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根据《 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

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 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 月 日

代理词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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