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代理词

时间:2024.4.20

代 理 词

----涂悦伟诉黄金海学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涂悦伟(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我们作为上诉人涂悦伟的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材料结合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对本案处理时参考: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严重的错误,根据本案事实材料,双方当事人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确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98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980000元及利息的二审判决。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与法院判决的关联问题

原审判决以“本案诉争的98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股权、债权转让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完毕后另行起诉”,从而判决上诉人全部败诉。这是违背民事诉讼法原理和司法解释精神的。

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起诉讼并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其内容明确载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是以“借款合同纠纷”的案由形式提出。并且,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庭审上上诉人也承认是以“借款”起诉。再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于20xx年1月6日提出的“答辩状”载明:《借条》内容虽写有被告借到原告“98万元,但实则没有借到98万元的事实”,从而否认存在借款的事实。但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

1

第二次开庭已提交了关于《贵港市宏名中学章程》、《宏名中学股东会议记录》以及《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借条》和《承诺书》作为主张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否认不存在980000元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围绕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980000元借款关系进行审理,但第二次开庭和第三次开庭围绕双方因股权转让而是否存在事实上的980000元欠款进行审理,例如,庭审笔录记载:“审:被告立写98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该98万元包括什么款项?”“被:按照承诺书上写的,这98万元包括教职工工资、绿化工程款等(注:参见案卷第201页)” 。“审:被告为何出具体9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双方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已经说过了。298万元,我只给了200(万)元给原告,尚欠98万元,所以我就写了一份9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注:参见案卷第203页)。”“审:20xx年5月7日《欠条》款项中136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当时我是要对票据来对才确认的,但136万元只是原告写的,没有经过核对,股权转让的时候,我已经支付了200万元给原告了,还有98万元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说借款136万元是没有那么多的。”据此,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材料和法律关系来看,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主要围绕是否存在980000元的欠款事实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双方提供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借条》和《承诺书》等事实材料所反映出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人及其他股东所开办的贵港市宏名中学(以下简称宏名中学),在法律上宏名中学不是合伙企业,更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只是私立学校,只需要经过贵港市教育局和民政局的登记和备案即可招生、教学。但是,由于宏名中学是由数个“股东”出资开办,“股东”之间出现的经济

2

纠纷,只能按照《民法通则》或《合同法》,参照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的相应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本案事实材料表明,特别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本案是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合同关系,从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即欠款纠纷),基于宏名中学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41号)的内容,本案的案由应是“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虽然本案仍然涉及到“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外的利润款540000元,这也是双方股权转让协商的补充内容,已被转让合同吸收,这不影响其案由为“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确定。

关于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起诉状确定的案由与实际审理诉争的案由不同,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42号)] 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通知第三项第2项和第5项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据此,就本案而言,举重明轻,上诉人虽然一审以民间借款纠纷的案由提起民事起诉状,但在一审诉讼中却是以“学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上诉人起初确定的案由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事实上的本案案由,也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确定的案由,依照案件事实,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而且,即使起诉的是借款纠纷,事实上是学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但通俗说的一种欠款纠纷,均是上一层次的“合同

3

纠纷”,也均是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同属于“给付之诉”。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 “本案诉争的98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股权、债权转让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以支持”,此明显是以起诉的案由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无异于以案由不符为由,以判决的形式变相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与该通知的第2项规定的精神不符,也完全没有分清起诉案由、案件案由与法院判决之间的正确关系,违背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必然导致当事人讼累,又如何体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关系,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司法理念?二审法院应当纠正一审法院关于案由认定和公正判决的错误做法,应根据本案的事实案由,查明本案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 关于贵港市宏名中学是否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第一项已提到,从双方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以及随后出具的《收条》、《借条》以及《承诺书》,可以说明,本案的性质是双方因学校股权转让合同而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宏名中学无须参与本案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双方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是一种债权纠纷,基于债权具有不同与物权的性质,债权具有相对性,也无须公示,债权债务关系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与第三人宏名中学无涉。

(二)双方因签订股权、借款转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宏名中学无涉。而且,被上诉人在“补充答辩书”明确承认“涂悦伟原持宏名中学18%股权”。同时,上诉人也提供了20xx年3月18日全体股东签订的《贵港市宏名中学章程》,载明上诉人持有6%的股份,20xx年3月15日与股东韦文艰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转让书》,上诉人受让所得学校12%的股份。而且,自本案诉讼至今,宏名中学及其他股东对于上诉人持有18%的股份也没

4

有提出异议。这样,上诉人总共持有学校的18%股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须由宏名中学予以确认,更无须由宏名中学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或参与诉讼予以说明。

(三)本案是私立中学的股权转让而引起的债务纠纷,宏名中学虽不是合伙企业,更非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因私立学校的股权而引起的经济纠纷至今尚未有正式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明确私立学校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但其与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似的特征,宏名中学的股权转让发生的问题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和《公司法》第72条规定,对于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且,自本案诉讼至今,宏名中学及其他股东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也没有提出异议。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须由宏名中学参与诉讼。

由此可知,基于本案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持有18%的股份事实确凿,双方股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宏名中学既不是共同诉讼参与人,也不是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宏名中学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无须参与本案诉讼。

三、双方因股权转让协议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确定

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股权转让协议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清楚、确定?

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借条》和《承诺书》的事实材料,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协议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即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人民币980000元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有关款项约定不明,尚未结算完毕,此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详细理由如下:

5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xx年5月5日双方签订《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

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同意以原价(即108万元整)收购上诉人在贵港市宏名中学所拥有的18%股权及上诉人供给宏名中学的借款;第三条规定,自宏名中学创办和本协议生效以后贵港市宏名中学的权益、债务及纠纷均由被上诉人拥有和负责,与上诉人无关。据此,20xx年5月7日,经双方清账结算,被上诉人应付18%股金的108万元给上诉人,同时,并承担支付宏名中学(对上诉人)的债务(即宏名中学所欠上诉人的借款1360000元和上诉人所得的利润款540000元),以上三项共2980000元;同日,被上诉人支付款项200万元给上诉人(此有第二、第三次开庭被告承认的庭审笔录证实:“审:被告为何出9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双方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已经说过了。298万元,我只给了200(万)元给原告,尚欠98万元,所以我就写了一份9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注:参见案卷第203页);”“股权转让的时候,我已经支付了200万元给原告了,还有98万元没有支付(注:参见案卷第209页)。此外,被告”

在第三次开庭也承认支付了200万元(注:参见案卷第211页)。对于所欠款项980000元,被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交由上诉人收执,上诉人出具了共收到2980000元的《收条》给被上诉人收执。此有第二次开庭被告承认的庭审笔录证实:“该借条是双方协商买卖股权的时候写的,大概是20xx年5月7日写的(注:参见案卷第197页)。” 此外,被告在第三次开庭也承认欠条是5月7日写的(注:参见案卷第212页)。同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上诉人相应的承诺内容。

上诉人认为,20xx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借条》和《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承认已汇款200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而且,《收条》、《借条》和《承诺书》和被上诉人支付的200万元又均在同一天(即20xx年5月7日)进行,这些证据充分表明:双方出具的《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收条》、《借条》和《承诺书》载明的各种事项和数额相互衔接、吻合,被上诉人支付的200万元与其出具《借条》的980000元之和又与上述证据记载的数额相符。因此,双方就股权、借款转让协议,已经清账、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980000元,事实清楚,

6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如果说,双方股权转让、借款关系没有结算清楚,当时被上诉人对《收条》载明的款项有异议,请问:在20xx年5月7日,被上诉人为何支付给上诉人200万元?被上诉人又为何出具980000元的《借条》给上诉人收执?更何况,被上诉人在20xx年1月6日的答辩状中明确称“《借条》的出现完全系双方合伙办完宏名中学终止合同时清算得出的结果”。而且,作为一审第一次开庭的被上诉人代理人张华(其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就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质证表示:“这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宏名中学之前的股东,被告在收原告的股份时,对账时所写的数据98万元(注:参见案卷第182页)。”

此外,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详言之,本案应是因股权转让而引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对此,原审判决也确认“本案诉争的98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股权、债权转让关系”。根据法理,本案应就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清楚、确实,并就20xx年5月5日签订《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后双方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审理。但是,原审法院却无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的事实和证据,以审理合伙纠纷的方式,详尽调查、核实双方签订《股权、借款转让协议书》之前发生的电脑借款、上诉人对宏名中学的债权数额等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的事由,并以双方尚未结算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此是原审法院以审理合伙纠纷的方式处理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的错误做法,即名为审理股权转让纠纷,实为审理合伙纠纷,混淆了两种案由的法律性质,此与“混淆视听”并无二致。

四、上诉人是否履行《承诺书》载明的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另一重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承诺书》的履行义务与本案的处理是否存在关联性?换言之,上诉人履行《承诺书》载明的债务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20xx年5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经我涂悦伟和黄海金两人协商及算清账目,至20xx年5月7日止,我已收到黄海金交来现金2980000元的股金、还借款和利润等款,此款已含宏名中学20xx年5月和6月份教职工资与20xx年5月份以前的工程款在内(其中工程教工宿舍盖瓷砖等工作,道路、排球场硬化,种草种树、拉土),我已承诺完成。”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宏名中学财务出具的收据以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

7


第二篇:二审代理词1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____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其与,____实业有限公司碎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审的代理人。现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本律师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原料是否超规格;其二,预付款是否迟延支付;其三,被上诉人是否有履约能力。在这三个方面中,必须区分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抓住了主要矛盾,才能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处理。

本案的主要矛盾在于,被上诉____ ____实业有限公司根本缺乏履约能力。原料是否合规格,预付款是否按期支付,均无法改变合同无法履行的性质,因此,被上诉人无履约能力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的根本原因。

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却与上诉人签约,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损失应依法由过错方被上诉方承担。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属于错判。具体表现在:

一、认定事实方面

错误之一,原判决对本案最关键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缺乏履约能力,未予认定,这是一审判决致命的错误。

被上诉人根本无履约能力的事实在于:

其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人力。根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即19xx年4月6日向上诉人提出劳动安排与生产组织计划。但被上诉人未能依期提出。19xx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与徐___签订了一份《碎石加工合同》,规定由被上诉人向涂___提供90cm以下花岗岩片石25万立方米,由涂___加工成0一5cm、5一20cm、20一40cm三种规格碎石;涂___每月必须保证完成23000立方米碎石的任务。这样,便把上诉人在《碎石加工合同》中整个工程任务完全转包给了一个个体经营者。签订这样一份包工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才于19xx年4月22日向上诉人提出劳动安排和生产组织计划。可见,被上诉人不具备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人力。

值得说明的是,涂____又何尝具有履约的人力呢?整个生产期间,经常只有十几个工人在工场生产,根本无法完成整个工程任务。

其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物力。第一,其破碎设备性能极差,无法承担25万立方米的碎石加工任务。被上诉人共有五部颗式破碎机,它们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只为上诉人加工了4362立方米的碎石。19xx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补充材料中称,“现机器经检查已无法使用”。试问,这五部顺式破碎机只为上诉人加工了几千立方米的碎石,离完成整个工程量还差十万八千里,就已经坏了,如何能够承担25万立方米碎石加工的艰巨任务呢?第二,经____有色金属研究院对上诉人的破碎设备进行技术鉴定,结论表明,这五部额式破碎机造型不对,只能加工32cm

以下的石料,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加工90cm以下石料的任务(而且被上诉人并无二次破碎手段,即既无破大块设备,也无爆破许可证)。 其三,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财力。被上诉人在起诉人起诉状中称,上诉人没有按规定时间支付预付款,因其急需这笔资金用于开工准备,因此生产准备工作受到严重影响。这就说明被上诉人缺乏履约的财力。

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充分印证了上述各点。在整个合同履行期内,被上诉人从19xx年6月22日正式投产之日起,至11月10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之日止,正常生产时间共达4个月零19天,按合同规定的碎石加工任务为100,350立方米怡即使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预付款之日(7月31日)起,至其向上诉人提出原材料超规格之日(10月10日)止计算,完全无争议的正常生产时间共为2个月零10天,按合同规定的加工任务也应为52000立方米。可是被上诉人在整个生产期间内却仅仅为上诉人加工了4362立方米碎石,差距何其悬殊!可见,本案的症结并非原判决所认定的所谓上诉人迟延支付预付款和原材料超规格问题,而是被上诉人根本缺乏履约的能力!

原判决对上述关键事实视而不见,却抓住某些枝节问题大做文章,颠倒了主次、是非,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

错误之二,原判决毫无根据地认定上诉人违约。

原判决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生产组织计划、逾期提供场地、逾期投产,以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只字不提,却毫无根据地认定上诉人违约,这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的第二个错误。 其一,关于原判决所谓上诉人迟延支付预付款问题。根据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应先向上诉人提交一份预付款申请书,上诉人于收到申请书后23天内通过银行付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19xx年7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的预付款申请书,7月24日即通知银行转账,因此符合合同规定。被上诉人称其曾于19xx年3月23日向上诉人提交预付款申请书,但未能举证,不足为据。

其二,关于原判决所谓上诉人提供超规格片石原料问题。原审法院委托____镇人民政府城建办进行鉴定,其鉴定对象和鉴定方法均有不当。其委托鉴定的对象是“露出表面的石料”,并不是对全部石料进行全面、客观、科学地鉴定:其鉴定方法是取每块石料的最大直径,而不是取平均直径(三个垂直方向尺寸的平均值),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足为据。

二、适用法律方面

错误之三,原判决错误地确认了《碎石加工合同》的法律效力。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20号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能力。有些工商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明知自己没

有履约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碎石加工合同》的能力,却仍与上诉人签约,其行为明显具有欺诈性质,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 其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把25万立方米的加工任务全部转包给个体经营者涂____,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转包合同,因此应当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碎石加工合同》的无效,是由于被上诉人欺诈和非法转包所造成,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据统计,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无法完成加工任务而造成外购碎石差价损失达人民币1701342元。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严重失误,导致本案错判。因此,本律师特此要求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并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起诉,判令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更多相关推荐:
万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 审 代 理 词

万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万银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针对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发…

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张亚男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合理的赔偿要求予以了支持故一审判决民事部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

行政二审代理词范例

本文由搜律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提供行政二审代理词范例行政二审代理词范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贵院审理的上诉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上诉被上诉人张以及原审被告县政府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人作为被...

行政重审二审代理词 文档

孔德贤不服卫滨区人民法院20xx卫滨行初字第38号行政重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案诉讼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重审第三人孔德贤的委托指派席建松王双喜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

二审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陆建业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二审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附民赔偿一案二审上诉人律师代理词尊敬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冯栋律师担任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作为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1该除名决定没有经过一定会议讨论没...

代 理 词(福成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贵院审理的上诉人柳州市福成建材厂林明生与被上诉人柳州铁路物资工业总公司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民兴律师所接受两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代理人通过参与诉讼活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

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由我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根据今天的庭审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一审法院就部分赔偿项目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数...

二审案件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上诉人代理人参加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的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原判决遗漏被上...

WLS二审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依法接受上诉人张美玲的委托担任其本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一审判决书上诉人张美玲的上诉请求和二审的庭审调查情况主要针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及二审如何适用法律提出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

魏胜龙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你们好我受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指派及被上诉人魏胜龙的委托担任赵杨上诉魏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魏胜龙的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代理词二审涂海兵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现代理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上诉人与被...

二审代理词(5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