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栋与被告周章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4.3.31

金栋与被告周章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开民初字第22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贺金栋。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闫红伟。

被告周章明。

原告贺金栋与被告周章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周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9时许,被告驾驶豫AET552号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由西向东行驶至瑞达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9 221.18元。

被告周章明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9 221.18元全部费用无依据;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不属实;被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原告故意拖延治疗时间;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赔偿责任人应为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9时许,被告驾驶豫AET552号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由西向东行驶至瑞达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

腰2、3椎体压缩骨折,头部软组织伤。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软组织伤,入院日期为20xx年x月x日,出院日期为20xx年x月x日。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6320.71元,其中包括原告支出的住院费5821.51元,被告支出的门诊费499.2元。除门诊费499.2元之外,被告另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160元。原告车损为21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估价费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统一#5@p一份、20xx年x月x日收据一份,被告提交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20xx年x月x日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不能证明该组票据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工资表两份和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太平河综合治理工程18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贺更成为陪护人员及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贺更成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5@p一份,证明被告因事故支出修车费500元,因被告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因本案事故所造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损失70%的赔

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案责任的30%。对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原告故意拖延治疗时间,本案赔偿责任人应为保险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为6320.71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因原告年事已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共计52天,依据20xx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 477.05元,每天31.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632.8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2天,依据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请求车损费,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和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统一#5@p一份,本院对原告车损210元及估价费11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支出停车费16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8954.5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626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99.2元,下余4269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章明赔偿原告贺金栋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原告贺金栋负担二百三十元,被告周章明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明 审 判 员 梁 珍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二○○九年x月x日书记员(代) 常美林


第二篇:张某诉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张某诉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静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峥,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正辉,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朱守中。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14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在本市昌平路999号附近,由东向南通行,撞上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0,24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2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74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护工费1,7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其他用

品费用166.7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8元;被告周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4时10分,在本市昌平路999号附近,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上海市华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xx年x月x日出院,后陆续门诊复诊。

20xx年x月x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踝部软组织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及护理期各为90日;今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及护理期各为30日。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30,565.05元。肇事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被告周某对原告医疗费总额(含救护车费用)31,2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3,04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2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物损费7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其

他用品费用166.70元、交通费515元的构成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8元及护工费1,763元的主张。被告周某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医疗费#5@p、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5@p、交通费#5@p、修车费#5@p、腋下拐#5@p、其他用品#5@p、律师代理费#5@p、原告结婚证、原告丈夫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余姚农贸市场的证明、原告妹妹的误工证明;被告周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周某机动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0,695.7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9,473元(包括误工费23,044元、护理费7,42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40元,合计100,213元;余款30,482.75元(包括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21,216.05元、其他用品费用166.7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周某已垫付30,565.05元,抵扣其应承担的

赔偿款,多余部分82.3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周某。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交强险理赔款100,213元;

二、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80元,减半收取1,374.9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琳

书 记 员 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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