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5.4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

(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五) 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

(六) 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

(七)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各项林业建设资金应当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

第八条 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鼓励国有林场通过多种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壮大林场规模。

第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一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应当设立国有林场管理局或者总场,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性质的营林单位或者由国有林场控股的股份制林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第三章 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有条件的林场可以采取承租集体林地造林经营的方式,扩大森林资源规模。承租集体林地应当签订书面的承租合同,明确承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大力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新技术,加快中幼龄林抚育步伐,大力发展珍贵用材树种,积极培育大径级林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中跨地(市)国有林场、省属国有林场和省级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并完善森林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依法进行更新造林。作为单独采伐编制限额单位的国有林场,年度采伐限额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采伐许可指标单列。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并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区划,设立护林站,健全护林组织,配备森林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确保管护成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抓好火源管理,组织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建立检疫、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执法人员,加强林政执法,保护森林资源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等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有林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权:

(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二)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它产品;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

(四)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有林场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对于非法向国有林场集资、收费、摊派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情况及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不得以其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独立经济核算。

第三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

(四)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制定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六)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

(七)其它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所承担的主要任务,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条件,按有关人事政策公开招聘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工资调整方案、住房分配方案等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财务、人力资源、森林资源管理、护林防火等部门及管辖区内的管护站(点)、瞭望台,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区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 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国内登山管理办法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6号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已于20xx年x月x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局长 袁伟民

20xx年x月x日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登山运动发展,确保国内登山活动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5000米以上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登山运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登山活动。

中国登山协会、地方各级登山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划定供攀登的山峰,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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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山活动申请和批准

第五条 举行登山活动应当组成具备以下条件的团队:

(一) 由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发起;

(二) 队员两人以上,并参加过省级以上登山协会组织的登山知识和技能的基础培训及体能训练;

(三) 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1名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最多带领4名队员;

(四) 团队所有成员须经二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无障碍疾患;

(五) 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防寒、通讯、生活、医疗等基本器材装备。 登山团队不得吸收外国运动员参加。

第六条 登山团队设置领队(队长)。领队(队长)对团队活动和成员进行组织管理。团队成员应当服从领队(队长)的指 挥。

第七条 举行登山活动应当进行申请。

攀登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一个月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

攀登未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三个月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

攀登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山峰,经攀登一侧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山峰交界其他方省级体育行政部门通报。如山峰交界省级体育行政部门间有争议,由国家体育总局决定。

第八条 攀登7000米以上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三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特批。

第九条 申请举行登山活动需要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登山活动发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三)登山团队所有成员名单及登山简历;

(四)登山团队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的资格证书;

(五)登山计划书;

(六)装备清单;

(七)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条 同意申请的,由批准部门发给国家体育总局制作的《登山活动批准书》。批准部门是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还应将批准结果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登山活动计划中如有需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的事项,凭《登山活动批准书》,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可以委托批准部门代办。

第十二条 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向登山团队提供包括交通、攀登路线、山峰地区气象特征以及注意事项等信息和资料的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登山团队变更攀登季节、路线或山峰,应当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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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山活动要求和成绩确认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进山前,应当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交验《登山活动批准书》,并按山峰所在地相关规定,向当地有关部门缴纳登山环保费。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应当保持登山路线及营区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登山垃圾。地方有具体环保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登山团队在登山活动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批准单位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登山团队应及时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将登山活动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批准单位。

第十八条 需要交验成绩的,登山团队应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交验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登顶或到达高度的图片(取景中须有背景和对照物),登顶处女峰还须提供360度连片照片。

(二) 登顶及攀登过程概述。

第十九条 成绩认定合格后,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发给由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统一制作的登顶(登高)证书, 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达到等级运动员标准的,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申报等级运动员称号。

第二十条 登山团队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家有关部门最新正式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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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组队登山的,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或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停止该登山活动,成绩不予认定;吊销参与该登山活动的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批准单位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发放《登山活动批准书》的,国家体育总局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未按环保要求处理登山垃圾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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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人员来大陆参加登山活动,按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来华参加登山活动,按《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xx年x月x日原国家体委发布的《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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