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的价值探索

时间:2024.5.15

社区矫正的价值探索

【摘 要】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是刑罚个别化、社会化、人道化的具体体现,广泛采用社区矫正制度已成为当今全球刑事政策发展的趋势。本文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对社区矫正进行分析,探寻社区矫正的法治价值,以期为在我国进行的相关研究提供帮助。

【关键词】社区矫正;再社会化;法治价值

一、引言

目前,中国进入了经济转型的新阶段,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很容易引发一些社会矛盾和问题,有些人甚至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而对于那些犯罪后被判处缓刑、拘役、管制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力或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怎样根据他们的不同情况对他们进行矫治,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这样的问题逐渐凸显出来。在欧美等国家得到普遍的推广和使用的社区矫正制度,有助于使犯罪分子更好的融入和适应社会,我国于20xx年x月x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首次写入刑法,从立法上确定了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这是对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九年积极意义的肯定,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对法律制度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

二、社会化、再社会化与社区矫正

社会学所表述的社会化,是指个人通过学习群体文化、承担社会角色,来发展自己社会性的过程。①社会化的过程同时也是个人学

习和接受社会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的过程。法律规范具有明显区别于其它社会规范的属性,如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包含着权利和义务内容,法律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等。这些特征保障着个人社会化的有序进行。当然,社会化的有序进行还取决于个人与社会的应该具备的有关条件。然而个人的社会化过程不可能总是一帆风顺,它有可能发生中断和失败,导致社会失范,在社会转型时期,这种失范更容易产生。因而,社会必须对此采取特殊形式的社会化,即再社会化。所谓再社会化,就是社会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克服个人社会化失败而发生的病态和失范现象的过程。它的教化对象是那些有反社会倾向、越轨行为和危害社会秩序的人。②对犯罪人的改造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形式,改造一般都是在一种完全封闭且通常与社会相隔离的全控机构中完成的。当然,再社会化除了狭义的压制性形式外,从广义上说还包括参与性形式,也就是行刑社会化。行刑社会化包括社会关心、社会援助、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和社会监督等内容。其中,社区矫正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所谓社区矫正,又称社区矫治、社区处遇,是一种与传统监禁刑罚相对应的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进行矫正,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在矫正罪犯的过程中,除了管制型以外,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

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一般都是在监狱或劳改场所进行。这里缺乏个性化、人性化色彩,通过法律制度、监规以及思想道德教育来统一他们的世界观、道德观、价值观,从而使他们彻底与过去决裂。再社会化过程由于强调强制性改造,使个人与过去决裂,对个人来说非常痛苦和艰难。个人与社会之间被设置了一道墙,个人与社会难以同步发展,结果会出现罪犯刑满释放后,由于跟不上社会发展,难以适应社会而重新走向犯罪道路。因此,再社会化形式要从强制性再社会化向参与性再社会化转变,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转变。对某些类型的罪犯可以通过社区矫正方式,尽可能的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再社会化的目的。

三、社区矫正的法治价值

社区矫正在我国还是一种比较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怎样充分发挥它的作用和效能,实现它的法治价值,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体现法治的公正与自由价值,切实尊重人权,保障被矫正者的应有权利。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并指出:“当规范使得各种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有一恰当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 ③社区矫正主张以人为本,注重对犯罪人的保护,使罪犯在社区中生活,基本成为社会正常的人,使犯罪人能够有人的尊严、权利与自由。具体包括:其一,可以保障犯罪人应有权利的有效行使,充分利用不与社会隔

离的特殊优势,在确保社会秩序稳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服刑人员的权利。社区矫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人其他自由权利的行使,如劳动权、受教育权、救济权、婚姻家庭权利。其二,与监狱相比,在社区开放的环境下,社会监督更有效直接,从而避免了一些监管人员在监狱这种较为封闭、社会监督较薄弱的情况下滥用权利,任意剥夺侵害服刑人员的权利与自由。最后,社区矫正集中专门的人力和物力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治、思想教育和行为监督,还可以为犯罪人提供较好的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使得他们学习适应社会需要的劳动技能,提高文化知识水平,顺利完成再社会化过程。

(二)加强对罪犯改造的针对性,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

较之传统的监禁刑,社区矫正能更好地实现刑罚之目的——预防犯罪并避免“监狱人格”的产生。“监狱人格”是长期服刑的犯人在适应监禁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人格类型,其实质是犯罪人一种弥散性的消极心理结构,是一种独特的人格障碍,这大大增加了其再社会化的难度。通过这种完全开放的、综合各方力量的矫正手段,更能促使受刑人经常与家庭和社会联系,减少孤独感、失落感;矫正工作者把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和有关学科的基本理论和知识运用于对罪犯的改造和矫治过程中去,通过集中的力量和专业的矫正工作人员对罪犯进行心理矫正与行为监控,杜绝“监狱人格”的形成,充分地发挥服刑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去适应社会生活,接受社会规范,顺利地再社会化,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三)有助于降低成本,实现行刑效益。

上海市是我国最早开始实施社区矫正的试点城市之一,据当地司法局的统计,上海关押一个罪犯的年平均费用高达2.5万至3万元,而上海的社区矫正成本仅为年每人6000元。④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社区资源对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进行改造,首先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监狱的压力和国家的财政负担,降低行刑成本。充分发挥社区的价值,承担行刑工作,还可以促进社区自身发展,加强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社区服务体系,促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在社区的普及。

四、结语

当前,社区矫正不仅是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它有着传统监禁刑无法比拟的优点,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反映了我国刑事政策的转向。在新形势下,我们应从充分尊重犯罪人的价值和关心帮助犯罪人的理念出发,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使社区矫正的价值真正得以实现。

注释:

①吴增基,吴鹏森等:现代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xx年第四版,第118页

②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第三版,第84页

③[美]约翰·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

社,19xx年版,第1页

④王顺安:社区矫正的立法建议,中国司法,20xx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吴增基,吴鹏森,苏振芳.现代社会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xx.

[2]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

[3]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


第二篇:社区矫正的心得


论我国社区矫正现状

内容摘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普遍的关注。我国在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开展了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立法不健全、社会环境制约、社区矫正队伍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为此我们要积极进行有益的探索,促进社区矫正能够科学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社区矫正 立法 矫正网络 社会力量 工作方法

一个国家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状况,反映了刑事法制建设文明与进步的程度。社区矫正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社区矫正所采用的是开放型的、更注重改造效果的改造方式。社区矫正把犯罪人置身于由多种良性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关系的体验,使犯罪人在社会关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同时也通过对犯罪人施以一定的救助、矫正和改造措施而使其复归社会。

一、我国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已有6个省市相继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它对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使其顺利回归、适应、融入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然而,这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在我国尚属于起步阶段,仍有大量的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需要探索和研究。

(一)社区矫正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造成实践工作中的困难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也有社区矫正的若干规定,但是条文粗疏、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使司法人员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适用时感到无所适从。例如:法律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但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对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有监督的规定,但对罪犯的权利和义务、奖励和处罚、基本生活保障等都没有规定,对表现好的假释犯能否缩短考验期也无明确的规定等等。

虽然我国制定了一些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但是关于社区矫正的执行权问题却是一片空白。我国《刑法》规定,依据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不同,刑罚分别由公安机关、监狱、人民法院执行。社区矫正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目前没有正式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司法行政部门只赋予了义务,并没有给予作好此项工作的权利,只有苦口婆心的说服教育权,却没有对不服从管教对象的强制权,使执法行为的严肃性得不到保障,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效果大打折扣。

(二)社区环境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开展社区矫正是使犯罪人安全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的有效途径。因此社区的环境构成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因素。

首先,民众对社区矫正认同度低。在绝大多数人的思想意识中,“罪犯”就意味着“坐牢”(监禁),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担心把犯罪人放在社会上会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容易造成管理失控或者犯罪人会因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改造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却仍然留在社会上就等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这种观念,深入人心且根深蒂固,所以,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相当的困难。

其次,社区安置矫正对象困难大。让罪犯回归社区,确保他们的生活、医疗等基本需要,是有效实施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但是,社区安置矫正对象就业任务很重,相当一部分的企业不愿意安置社区服刑人员,因此,这些人的生活困难成为影响地区稳定的重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就增加了社会安置工作和救济工作量,如果不能妥善安置这些人就可能影响社区矫正的顺利实施。

(三)社区矫正队伍建设的滞后阻碍了社区矫正的发展

首先,社区矫正组织不健全,社区矫正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网络。从大体情况看,社区矫正工作者主要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基层司法所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矫正社工组成,社区矫正组织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网络。虽然社区矫正工作在吸纳社会志愿者、组建专业心理矫治队伍和整合社区力量帮教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但仍处于构思起步阶段。

其次,矫正工作队伍数量不足,专业人员参与较少,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司法所的人员普遍较少,有的司法所只有3到4名正式工作人员,真正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很少。另一方面,现在大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是由来自监狱、教管所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同志“转岗”而来,或是由街道干部和教师构成。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他们都普遍缺乏基本的社区矫正工作专业知识和经验,这些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化和专业化发展。

(四)社区矫正工作仍处于监控状态,矫正、教育及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不足

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在理论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各种制约。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开展难度很大,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实践中,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由此,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还无法实现较高水平的“教育”和“矫正”。而且,社区矫正的本质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但在实践中这种刑罚执行的性质常常被有意无意地淡化,存在着随意性,偏离了法律的轨道。种种的情况造成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困境,司法行政部门在执行矫正中缺少强有力的处罚手段,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了不良影响,这是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新的改革和创新,在实践中也遇到一系列问题,这就需要我们认真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与不足,使这种改革稳步健康地发展。同时,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有益

经验,结合我们的实际,逐步建立起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符合现代化行刑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加强有关立法工作,为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

目前,现有的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条文已明显不能适应改革、完善和扩大社区矫正的需要。因此,为了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确保社区矫正的有效性,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并在该法的指导下对现行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进行修改。由于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巨大的系统工程,正式全面实行还有待进一步探索。因此,在目前时机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建议在继续探索社区矫正工作的同时,制定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使社区矫正的任何一项工作都有法律依据。

(二)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建立立体的社区矫正网络

首先,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专业素质。社区矫正部门作为国家的执法部门,应建立高质量、高素质、高学历的稳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因此对现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培训,着力提高政治信念、专业素质、服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整体素质高、综合实力强,既能解决复杂矛盾又廉洁奉公、执法为民的社区矫正队伍。

其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必须以社区力量为依托。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建立起广泛吸纳社区人力、物力资源的立体社区矫正网络。社区矫正网络从结构上可以分为三级,第一级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即由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狱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一整套矫正执行机关,这些机构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第二级是为矫正工作提供专业协助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心理咨询和矫正等方面的专业协助。他们不是矫正机关的组成部分,但通过协议的方式与矫正机关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第三级是具有社会责任感、志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无偿服务的社区志愿者。只有组建起这三级组织,才能形成一个强大而功能完善的社区矫正网络。要在第一级组织高效运转的前提下,充分发挥

二、三级组织的作用。要特别注意培育村级组织,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的作用,为国家专门机关将工作重心从监控转向教育和矫正提供条件。

(三)改进矫正方式,丰富教育手段

改进现阶段矫正手段单一、效果不显著的现状,做到四个结合。

一是个别教育与分类集体教育相结合,既坚持针对服刑人员的个性心理特征开展个别教育,又针对同一犯罪类型服刑人员的共同犯罪心理特征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体教育,如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学习、社会实践等,以节约资源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二是专职教育与兼职教育相结合,矫正工作者作为执行主体,是专职矫正人员,对矫正全过程进行统筹规划,制定矫正方案,确定阶段矫正目标;兼职是指与矫正机关达成合作关系的专业机构、社区组织和社会志愿者阶段性地参与矫正工作,在一些专业领域提供服务,在专业矫正队伍没有完全形成体系前,弥补其专业领域上的不足。

三是思想道德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在坚持法规、文化、道德教育的同时,尽快建立起从接收到解除矫正全阶段、全面的心理辅导和诊疗机制,包括开展心理健康讲座、定期进行心理测试、进行一对一的心理咨询和矫正,开展各种形式的辅助治疗等,尽快消除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矫正各种不健康的心理倾向,促使其在心理上回归社会。

四是课堂式教育与互动式教育相结合,在矫正工作者采取主动的谈话教育、课堂教育之外,开展形式多样的互动教育,使服刑人员参与进来,通过直观的感受深化教育效果。如组织管制、缓刑犯参观监狱、未成年人管教所,与监狱服刑人员座谈,使其感受法律的威严,加强服刑意识。开展社会公益活动,通过他人的肯定和认同增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感。

(四)积极培育社区矫正的社会力量,促进公众参与

首先,应加强社区矫正有关知识的教育宣传。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切合实际,以人民群众能够接受的方式做好思想工作。通过教育宣传能够传达一种理念:保护公众的最佳办法就是让犯罪人安全地回到社会,最大限度地降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使其成为守法的公民,而开展社区矫正是使犯罪人安全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的有效途径。从而使公众对社区矫正的态度从不理解和敌视逐渐转变为理解、接受和支持。

其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注重发挥社会力量尤其是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应当明确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禁刑的优势,也可以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最后,应当提倡和鼓舞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通过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教育、公益劳动场所或就业岗位等方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这种方式既有利于解决经费和工作人员不足的问题,降低工作成本,又能尽快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问题,提高矫正效果和质量。

参考文献:

(1)王增铎等主编,《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2)郭建安、郑霞泽,《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法治论丛》,20xx年第3期。

(3)潘法律,《学习研究加拿大社区矫正的主要特点和借鉴意义》,《安徽法治》,20xx年第10期。

(4)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5)王宏玉著《非监禁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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