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赵某、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时间:2024.5.13

潘某与赵某、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

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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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普民一(民)初字第88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玉华),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某路2999号(二十三中东邻)。

负责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菏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真南路正常行驶时,遭遇被告赵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鲁RD6598小客车撞击,致原告多处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

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725.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5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赵某、李某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赵某、李某赔偿医疗费46380.55元、交通费4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赵某、李某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220xx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至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项目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6时05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真南路正常行驶时,遭遇被告赵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鲁RD65xx小客车撞击,致原告多处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中、下段及右腓骨外踝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赵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限额1220x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病史、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5@p、交通费票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 “交强险”1220x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xx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使用负有监管责任,现被告赵某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其应对被告赵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46380.5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5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某的过错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的赔偿,由鉴定报告及相应的#5@p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人民币46380.55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由被告赵某赔偿;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原告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残疾赔偿人民币5335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六、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七、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

八、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

九、被告李某对上述被告赵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6元,由原告潘某负担人民币190元,被告赵某负担人民币2526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悦

代理审判员 钱春林


第二篇:孙泽文诉张小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孙泽文诉张小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

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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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开民初字第6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泽文,男。

法定代理人孙磊,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系孙泽文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男,汉族。

被告张小旺,男。

委托代理人候文靖,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开封市豪德广场西区2栋13。

原告孙泽文诉被告张小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此案。20xx年x月x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泽文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乘坐其父孙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S219线201KM处与张小旺驾驶的豫A57676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小旺发生事故后逃逸,追至仙人庄收费站追上。此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小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04天,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张小旺、人寿开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83.6元、护理费84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80元、残疾

赔偿金15408元、鉴定费及评估费75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717.52元的90%42045.7元。

被告张小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逃逸,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认定被告逃逸。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60%赔偿。对原告护理费要求二人有异议,应由一人护理。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孙泽文乘坐其父孙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S219线201KM与被告张小旺驾驶的豫A57676(豫A5973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泽文受伤,摩托车损坏。开封县公安部门认定张小旺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磊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让未满12周岁的人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解放军第155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皮肤剥脱伤。共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8983.6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要二人陪护。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经开封县物价部门评估,车损为4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20xx年x月x日,原告自行委托伤残等级评定,开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张小旺对此鉴定有异议,原告当庭申请重新评定。20xx年x月x日,原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对诉求予以变更,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再请求,护理费变更为6539.5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20xx元。

另查明,张小旺驾驶的豫A57676(豫A5973挂)重型货车在人寿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被告张小旺提交的保险单据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泽文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是客

观事实。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小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父孙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人寿开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豫A57676(豫A5973挂)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项目被告张小旺应按责任承担。在本案中张小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孙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及被告辩称应承担60%的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医疗费8983.6元、车损47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4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幼小,医院出具需二人护理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65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原告经济损失情况,人保开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泽文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伤残费用(护理费、交通费)7139.5元,赔偿车损470元。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063.6元及评估费150元,共计213.6元,被告张小旺承担849.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泽文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139.5元、车损470元。

二、被告张小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泽文经济损失849.5元。

三、驳回原告孙泽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被告张小旺、人寿开封支公司承担500元,原告承担37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合 义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刘 庆 春

二OO九年x月二十九日

代 书 记员 王 建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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