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江浩诉陈智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4.4.29

储江浩诉陈智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沪铁民初字第10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储江浩

委托代理人牛方兴,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智华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储江浩诉被告陈智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江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方兴,被告陈智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江浩诉称:20xx年x月x日18时10分,在本市天目中路共和新路路口,被告驾驶牌号为沪H56086小型普通客车经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34,646.66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车辆折价损失600元、医疗费22,3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

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11,222.66元。

被告陈智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关于伤残鉴定中的误工期限5个月不予认可,认可3个月;关于车辆折价损失600元,需原告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5@p才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22,346.66元,除自费部分外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医疗费中已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应予以扣除,故认可98元;关于护理费3,000元,以30元/天,计算2个月,认可1,800元;关于营养费4,500元,以20元/天,计算3个月,认可1,8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认可300元;关于误工费10,000元,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3个月,认可3,3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另外,被告陈智华称: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3元,交通费73元,上述总计2,08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22,346.66元,其中手术及材料费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承担50%,且医疗费中包括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其余答辩意见均和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智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H5608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天目中路共和新路路口时,将适有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储江浩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45.90元,后又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1,998.75元,总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244.65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储江浩无责任。20xx年x月x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储江浩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髁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鼻骨骨折等,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

告支付该次鉴定费用1,4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H56086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智华,且被告为该车辆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储江浩系上海城镇户籍。

再查明,被告陈智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3元、交通费73元,上述总计2,0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强制险保单、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5@p;被告陈智华提供了医疗费#5@p、交通费#5@p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5个月计算,被告及第三人认可3个

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定残日期为同年x月x日,实际误工期限不足5个月,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关于车辆折价损失600元,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受损相关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表明原告车辆受损,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22,244.65元,被告陈智华辩称自费部分不予认可,第三人辩称对手术及材料费部分费用承担5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单据,且单据显示的治疗项目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对各自的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22,244.6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因医疗费中包括了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关于护理费3,0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天数及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及第三人以30元/天,计算2个月,认可1,800元,本院酌定护理费35元/天,计算2个月总计2,100元;关于营养费4,5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天数及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及第三人以20元/天,计算3个月,认可1,8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30元/天,计算3个月总计2,7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可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10,000元,原告诉称其系服装批发行业个体户,并提供了为经营服装批发而租赁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收取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3个月,认可误工费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服装批发行业,虽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但原告以2,000元/月请求误工费,此数额低于上海市20xx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2,000元/月,计算误工期3个月,合计6,000

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会给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确认5,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陈智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陈智华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3元、交通费73元,上述总计2,086元。上述事项原告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储江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73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1,149元;

二、被告陈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储江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2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1,557.65元,扣除被告陈智华已支付原告储江浩医疗费2,013元、交通费73元,实际还需支付19,471.65元;

三、对原告储江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储江浩负担120元,被告陈智华负担1,14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朱奕

书 记 员

朱子真


第二篇:张某诉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张某诉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静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峥,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正辉,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朱守中。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14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在本市昌平路999号附近,由东向南通行,撞上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0,24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2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74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护工费1,7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其他用

品费用166.7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8元;被告周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4时10分,在本市昌平路999号附近,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上海市华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xx年x月x日出院,后陆续门诊复诊。

20xx年x月x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踝部软组织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及护理期各为90日;今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及护理期各为30日。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30,565.05元。肇事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被告周某对原告医疗费总额(含救护车费用)31,2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3,04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2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物损费74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其

他用品费用166.70元、交通费515元的构成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8元及护工费1,763元的主张。被告周某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医疗费#5@p、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5@p、交通费#5@p、修车费#5@p、腋下拐#5@p、其他用品#5@p、律师代理费#5@p、原告结婚证、原告丈夫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余姚农贸市场的证明、原告妹妹的误工证明;被告周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周某机动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0,695.7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9,473元(包括误工费23,044元、护理费7,42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40元,合计100,213元;余款30,482.75元(包括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21,216.05元、其他用品费用166.7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周某已垫付30,565.05元,抵扣其应承担的

赔偿款,多余部分82.3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周某。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交强险理赔款100,213元;

二、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80元,减半收取1,374.9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琳

书 记 员 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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