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时间:2024.4.13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案例一

学生淹死河中,谁的错?

【案情】

19xx年x月x日下午,江山市第六小学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五年级男生刘晓( 13岁)与另一同学张良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刘晓的法定监护人刘双(刘晓父亲)与刘晓所在学校市第六小学就刘晓善后处理事宜协商不成,便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

刘双认为,刘晓年方 13岁,属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负有监护职责,校方不遵守学校作息制度,提前放学,在天气炎热情况下,特别是在进行广播操比赛后,未加强对学生安全防范教育,刘晓溺水身亡与校方失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学校又极力推卸责任,校方的失职给学生家庭造成巨大物质损失;校方推脱责任的态度,又使学生家长精神倍加创伤。因此,刘双以刘晓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害人刘晓死亡补偿费 20xx0元,殡葬费 4500元,误工补贴 1800元,交通费 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 60000元;合计 86100元。

【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认为上诉人第六小学根据市教委的安排,于 19xx年x月x日下午组织全校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活动结束后,于 16:00左右放学。根据《小学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应属于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刘晓之死无过错。上诉法院作出了如下终审判决: 1、驳回被上诉人刘双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 400元,由上诉人市第六小学承担 200元,被上诉人刘双承担 200元。

【审判】

从本案审理过程看,上诉法院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结束时间比平时放学时间早,属于学校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不是提前放学,刘晓溺死发生于放学之后,超出学校管理活动时间范围,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没有联系,学校因此不负责任。

这里的问题是:学校比平时放学早,是不是“提前”放学?放学时间早晚与学校对刘晓死亡责任承担有何联系?

本案中,原告用学科课(室内课)的时间来判断学校活动课的时间,所采用的标准不适当。因为活动课的作息时间是相对独立的,是根据活动课的具体内容决定的。活动课的起始时间不能以平时的学科课作息时间来限定,否则,这类活动就无法组织开展。活动课的时间,有的是可预知的,有的则不能明确。用固定不变的学科作息时间作标准来判断相对独立的活动课作息时间是否合理、规范,标准、前提采用的错误,必然造成结果、结论的荒谬。但强

调活动课的时间相对独立,并不是说活动课的时间就可随心所欲、不负责任的安排。从事故整个过程看,该学校对这次活动的安排是规范、认真、周到的:

1 、有明确的时间表,并预先告知了各参赛学校;

2 、学校和班主任教师在前一天就在班级中进行了布置,并要求着装,请家长帮助把参赛的“铃铛”准备好;

3 、活动原定于 14:20分始, 14:55分结束,由于天气太热,学校从爱护学生健康角度考虑,提出推后比赛,获得评委同意。从 15:20始到 16:00结束,活动结束后, 16:15分左右教师召集各班学生回到各自教室进行总结,布置作业,安排打扫卫生,并交待回家途中注意安全事项后才放学生离校。学校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

4 、刘晓溺死发生在校外场所并在学校作息时间之外,有证据表明,刘晓是放学之后又回到家换了鞋,才到河里洗澡的。显然刘晓的行为已经超出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事故的发生与学校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学校对事件的发生不负有责任;

5 、事故发生之后,学校配合家长积极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并垫付刘晓殡葬所有费用,尽到了职责。从事故发生的前前后后看,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

本案再次提醒人们:中小学生大都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不全,对事物的认识不成熟,对危险意识性差,自我保护能力弱,因此,学校应进一步加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定期有针对性的向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通过班校会、宣传栏、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结合典型案例,大力宣传安全常识,包括防水、防火、防雷电等方面知识和交通、饮食等方面的安全常识。安全教育要常讲常新,决不能满足于以前曾做过的教育,要常抓不懈,做到警钟长鸣。同时,也需要家长配合学校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防患于未然,尽可能把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

法律依据: 《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案例二

体育课上两同学相撞,眼、脸受伤,谁之过?

【案情】

原告顾良与被告杨晨均系被告某私立学校的学生。 19xx年x月x日下午,学校的体育老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与杨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眼、脸部受伤。经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该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构成轻伤;原告外伤后能复视,但损伤己达 10级伤残程度。

原告顾称:原告按照被告学校体育老师的要求上体育锻炼课进行地滚球练习时,与被告杨发生相撞,导致受伤,且伤害程度达 10级伤残,认为是学校安排课程不合理,管理措施

不严谨,杨练习动作不准确所导致,故两被告应对他的受伤负责。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 46066.3元。

【审判】

法院委托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此作鉴定,结论为:伤者顾外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经手术等治疗,左眼球运动部分障碍,伤后可酌情护理二个月左右、营养三个月左右。顾的法医鉴定费 300元、营养费 1380元、伤残补偿费 1432O元。法院认为:顾受伤事件系学校上课期间发生,其性质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就顾而言,学生按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并无过错。就杨晨而言,亦同此理。学生做地滚球运动时人随球行当属常理,要求学生行进时没有偏差实属不尽情理之苛求。就学校而言,按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并无过错,且顾受伤事件发生于瞬间,要求老师采取措施保证避免亦不切实际。因此,本案顾受伤事件应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学校给付顾人民币 16576元。二、杨给付顾人民币 5712元。案件受理费 3706元、鉴定费 700元,合计人民币 44O6元,由顾负担人民币 880元,学校负担人民币 2206元,杨负担人民币 132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也就是:学校的责任问题和事故的性质问题。

1 .学校的责任问题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没有关于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从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的义务,不能以其没有事先约定而免除过错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将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为学校的责任,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学校对学生应尽到保护、照顾、管理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学校不在其列。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学校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人身份,不能成为法定的甚至是“推定的”监护人。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很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委托监护应有协议存在,家长送子女进校接受教育并不构成委托监护协议。因此,学校对学生不能承担监护的责任。

2 .事故的性质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上体育锻炼课期间,按照老师的布置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第二被告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就原告而言,学生按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认识对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完全预知授课内容有无危险,并根据老师要求进行而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证其每次运动都不发生事故,我们又怎能苛求学生呢?那么,老师有无过错呢?应该讲也是没有的。因为该老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进行的,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瞬间发生的,因此,要求老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时,我们要避免不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而是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种认识与实践,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判决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

法律依据: 《办法》第十条第五款


第二篇:学生伤害事故案例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浅析

摘 要:农村中学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事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处理不好会影响学校声誉和教学秩序。并且,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学校动辄成为被告。那么,如何处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当权益就成为学校和教育部门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 过错责任 监护责任

20xx年x月x日晚习课间,七年级2班学生刘某某和张某打斗时,造成刘某某手臂粉碎性骨折,花费八千元。张某某家长认为发生在学校里,不愿承担责任。刘某某家长无奈之下将张某家长连同学校一块告上了法庭,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xx年x月x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用法不当用法不当《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行为是致害主要原因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是致害次要原因的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致害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张某学生的父母依法对受伤学生进行了赔偿,而学校没有承担赔偿责任。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少人也都这样认为,学生走进校门,监护权就发生转移,家长不再承担监护责任,因此,校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到底学校改负怎样的责任呢?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

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把学生伤害事故仅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的,因而也是不科学的。就本案来说,虽然此事发生在学校,但这种学生伤害不是由于学校造成的,学校安全制度详尽,该班的班主任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且,初中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能够预计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这种情况,张某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学校无法律责任。

虽然本案中学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校园安全问题应该警钟长鸣,如何减少学生伤害事故是每个中学应该认真思考研究的问题。我们学校重新审视了安全管理制度。

一、坚持预防为主。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会对学生本人及学生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不幸和对学校、对社会带来不良影响,所以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具体对策包括:1.要在学校、教师、家长中大力强化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2.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学校设备。很多事故的发生,都与学校的设备陈旧有关。然而解决这一问题,只有通过增加教育投入的方式才能解决。3.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知识教育,培养良好的学风,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

二、 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教育部出台实施的《学生伤害

事故处理办法》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就从立法角度重新确认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改变了以往家长、社会对学校责任无限扩大的错误认识。依照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后处理这些事情将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即使在学校发生也可不承担责任。

三、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及时救助,同时与家长取得联系。对于家长”公堂上见”的做法,也不要认为当被告是不光彩的事。 学校要依法治教、依法施教,必须坦然面对越来越频繁的校园伤害诉讼。孰是孰非,谁应当承担责任,法院会依据法律作出公正判决,校长们应该以平常心对待法制社会才有的这种新情况。以下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作参考。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

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四、学校为每个学生入校方责任险,鼓励学生自己入学平险。参加保险,可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转移学校教育风险,是走出学校面临的学生伤害事故困境的一条出路。

总之,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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