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建筑工程事故案例分析小论文

时间:2024.4.20

上海“楼脆脆”工程事故案例分析

作者:邓文通 B0942班 51

摘要上海“楼脆脆”事件,即上海楼盘倒塌事件已经过去一年多了,对倒塌原因的争论也随着“专家调查组”得出权威结论、政府权威公布画下一个圆满的句号,不像“周老虎”事件,政府部门死不认错,到头来留下一个贻笑大方的“正龙拍虎”典故。沸沸扬扬的事件往往经过一段时间的沉淀更能反映出问题的本质来,探究其中的真实原因,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是非常必要的,下面就对这一事故的真实原因进行思考和分析。

关键词:工程事故 分析

案例20xx年x月x日清晨5时30分左右 ,上海闵行区莲花南路、罗阳路口西侧“莲花河畔景苑”小区 ,一栋在建的13层住宅楼整体倒塌,由于倒塌的高楼尚未竣工交付使用,所以,事故并没有酿成特大居民伤亡事故。不幸的是,造成一名施工人员死亡。记者当日在现场看到,该栋楼整体朝南侧倒下,13层的楼房在倒塌中并未完全粉碎,但是,楼房底部原本应深入地下的数十根混凝土管桩被“整齐”地折断后裸露在外,非常触目惊心。该小区临河原本有六七栋在建的13层小高层,远远望去,沿河的这排楼房之间出现了一处“空当”。 事故发生后,引起上海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高度重视。

事故可能原因分析

(1)建地下车库导致

据了解,楼房倒下的南侧地面下方,原本是一个在建地下车库,土建已基本完成,防汛墙边的大量渣土就是从这里挖出的。有人分析猜测认为,很有可能是地下车库挖得过头了,一旁的楼房地基松垮后,房子就倒了。

(2) 防汛墙损毁导致

距离倒塌楼房百米远的该小区范围内一堵长70多米的淀浦河防汛墙发生损毁。据现场勘查,损毁原因很可能与渣土重量过大,造成地面沉降后挤压防汛墙体有关。

记者20xx年x月x日在现场看到,临河的这排小高层与淀浦河防汛墙之间仍然堆积着大量渣土。不过,倒塌事故发生地和防汛墙损毁地中间有百余米的距离。

对于防汛墙导致楼房倒塌的说法,有网友在搜房网发帖称,自己是学结构设计的,防汛墙的问题是借口,房屋设计时要考虑沉降的,包括不均匀沉降,如果与防汛墙有关,那么倒塌的方向应该是向着防汛墙方向,但是实际却是相反的。

(3) 房子质量问题

有网友怀疑该房的基础施工有问题。还有建筑业内人士在看了现场图片后分析认为,最有可能是地基出现问题,因为莲花河畔景苑所在的区域属于上海流沙比较严重的区域,如果没有牢固地基,很容易引起房屋倾斜。该人士认为有可能是对土芯取样出现问题,导致设计存在偏差;或者是打桩不深、水泥标号等存在问题,因为地桩的水泥有高标要求,如果没有达到会发生断裂。

经正式结论得出

事故调查专家组组长、中国工程院院士、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总工程师江欢成说,事发楼房附近有过两次堆土施工:第一次堆土施工发生在半年前,堆土距离楼房约20米,离防汛墙10米,高3到4米。第二次堆土施工发生在6月下旬。6月x日,施工方在事发楼盘前方开挖基坑,土方紧贴建筑物堆积在楼房北侧,堆土在6天内即高达10米。 专家组成员、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技术总监顾国荣说,第二次堆土是造成楼房倒覆的主要原因。土方在短时间内快速堆积,产生了3000吨左右的侧向力,加之楼房前方由于开挖基坑出现凌空面,导致楼房产生10厘米左右的位移,对PHC桩(预应力高强混凝土)产生很大的偏心弯矩,最终破坏桩基,引起楼房整体倒覆。

从结论来看,楼房的质量确实不是原因所在,在随后的房产开发商的表态中,各个地产开发商也都非常自豪的讲这一点。这一点就像是在一棵大树的一边挖一个深坑,把挖出来的土堆到另外一边,大树由于承受不了这么大的侧向压力,最终导致侧倒。如果是大树倒下了,没有人取笑之为“树脆脆”,更没有人怀疑树的“质量”有问题,包括树根、树干、树枝等等。

事后处理

同济大学相关专业的教授表示,在建楼房整体倒塌的事情一直较为罕见,尤其是在上海。他表示,这种高层建筑的桩基都会深达20-30米,并且都是钢筋混凝土建成,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倒塌。该教授认为,从技术上讲,这栋楼必须全部拆除掉,并且查明倒塌原因。如果要在此地重建楼房,必须重新做设计,并考虑地质方面的情况。

莲花河畔景苑除了倒覆的七号楼以外,其他在建的还有10栋楼。截止到20xx年x月x日晚上6点钟,上海莲花河畔景苑倒覆的7号楼以外其他在建的10栋楼均没有发现倾斜以及沉降的问题。目前,以上海建筑科学院、上海市地质勘察研究院为主体的权威部门也已经进行了一个前期的检测,对周边发生事故的周边小区,道路还有地下的煤气管

道,电缆水管检查,确认是否出现渗透,断裂,移位的问题。据了解,目前完全符合安全的标准,发生再次灾害的可能性比较小。 目前,抢险施工队正在集中精力清理现场的土方,回填基坑,消除隐患,还将对其余的10栋楼以及沿线的防汛墙,周边居民的房屋、管线等进行不间断的监测。

总结

工程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是不可避免的,于是乎,作为工程人员,我们就必须对施工工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尽量考虑进来。竭力减小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在技术上把关,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规程施工。在材料质量上把关,避免因材料制品质量低劣而导致质量事故的发生。在施工管理上把关,重视质量检查及验收等工作。总之,在建过程中,我们因该建立健全的安全组织机构、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加强现场安全监督。在这里,作者摘录了预防事故的具体技术措施:

【引】为了达到预防事故和减少事故损失的效果,应采取以下安全技术措施。

(1) 规范脚手架搭设。纠正架体与建筑结构固定的作法,设置首步固定;纠正和补全横向扫地杆;对架体进行内封闭和立面全封闭;规范立杆基础的设置;禁止违规劣质管材和劣质脚手板的使用;杜绝卸料平台未独立设置;正确引导新门型脚手架按国家建筑安全规范搭设使用;严禁钢管、毛竹混播;淘汰毛竹脚手架。

(2) 规范模板支撑系统的搭设和拆除。高度重视支撑系统搭设的稳定性,严控立柱对接、严控支撑选材和立柱垂直度、严控主柱违规垫砖,严控纵横向水平支撑的规范设置和材质,严惩钢木混支,严惩违规拆除模板支撑系统,高度重视和严管高支模的规范搭设和拆除。

(3) 高度重视基坑支护。规范基坑的开挖和临边洞口的防护,加强对基坑及基坑周边的监测,并按规定建档;重视机械、气瓶、潜水泵用电等的安全规范操作。

(4) 规范临边洞口及出入口的防护。落实使用工具化、定型化防护产品,重点抓电梯井口按规定使用工具化、定型化防护门;重视戴安全帽和高处作业系安全带;督促按规定使用合格的安全密目立网、水平网、安全帽和安全带。

(5) 规范现场施工用电。重视采用TN-S系统,确保专用保护零线被用电设备使用;重视“三级配电二级保护”和落实“一机一间一漏一箱”;重视总配电房的规范设置;重视漏电保护装置参数的匹配;规范使用合格的标准配电箱,正确出入配线;抓现场配电线路的规范布设;高度重视外电防护和懂行持证电工的配备。

(6) 规范现场施工机具的防护。如塔吊、井架、物科提升机、圆盘锯、电焊机、搅拌机、水磨机、潜水泵等的安全防护。要保持设备的良好状态,提高它的使用期限和效率。

(7) 规范井字架的搭设。规范架体与建筑结构的刚性连结;重视限位保险装置的设置;重视吊篮的防护;重视架体的稳定;抓卸料平台的独立搭设和稳固严密;抓首层落实设一单向门,避免兼作通道;严管架体违规一次到位超高搭设。

(8) 规范塔吊和外用电梯的搭、拆和使用。确保塔吊和外用电梯由具备搭拆资格证的专业队伍进行搭拆;严管司机、指挥和司索的按规配备和持证上岗的落实,严防违规搭拆和操作,重视设备的防护,重视保险装置的有效动作,重视接规定要求资料建档。

(9) 设置安全警示装置: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牌等装置,重视现场防火和施工现场标牌的设置。

(10) 加强和规范现场文明施工。重视文明施工意识宣传,抓现场场容场貌、硬地化、通道、材料堆放、工完场清、排水系统、封闭治理,高度重视和规范生活设施。

(11) 合理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统一采购合格防护用品,妥善保管,正确使用防护用品也是预防事故、减轻伤害程度的不可缺少的措施之一。

(12) 季节性安全技术措施,由于季节性施工造成事故的突发性较强,应从防护、技术、管理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

参考文献 邵英秀 张青主编 《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分析》 机

械工业出版社


第二篇: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案例一

学生淹死河中,谁的错?

【案情】

19xx年x月x日下午,江山市第六小学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五年级男生刘晓( 13岁)与另一同学张良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刘晓的法定监护人刘双(刘晓父亲)与刘晓所在学校市第六小学就刘晓善后处理事宜协商不成,便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

刘双认为,刘晓年方 13岁,属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负有监护职责,校方不遵守学校作息制度,提前放学,在天气炎热情况下,特别是在进行广播操比赛后,未加强对学生安全防范教育,刘晓溺水身亡与校方失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学校又极力推卸责任,校方的失职给学生家庭造成巨大物质损失;校方推脱责任的态度,又使学生家长精神倍加创伤。因此,刘双以刘晓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害人刘晓死亡补偿费 20xx0元,殡葬费 4500元,误工补贴 1800元,交通费 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 60000元;合计 86100元。

【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认为上诉人第六小学根据市教委的安排,于 19xx年x月x日下午组织全校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活动结束后,于 16:00左右放学。根据《小学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应属于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刘晓之死无过错。上诉法院作出了如下终审判决: 1、驳回被上诉人刘双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 400元,由上诉人市第六小学承担 200元,被上诉人刘双承担 200元。

【审判】

从本案审理过程看,上诉法院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结束时间比平时放学时间早,属于学校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不是提前放学,刘晓溺死发生于放学之后,超出学校管理活动时间范围,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没有联系,学校因此不负责任。

这里的问题是:学校比平时放学早,是不是“提前”放学?放学时间早晚与学校对刘晓死亡责任承担有何联系?

本案中,原告用学科课(室内课)的时间来判断学校活动课的时间,所采用的标准不适当。因为活动课的作息时间是相对独立的,是根据活动课的具体内容决定的。活动课的起始时间不能以平时的学科课作息时间来限定,否则,这类活动就无法组织开展。活动课的时间,有的是可预知的,有的则不能明确。用固定不变的学科作息时间作标准来判断相对独立的活动课作息时间是否合理、规范,标准、前提采用的错误,必然造成结果、结论的荒谬。但强

调活动课的时间相对独立,并不是说活动课的时间就可随心所欲、不负责任的安排。从事故整个过程看,该学校对这次活动的安排是规范、认真、周到的:

1 、有明确的时间表,并预先告知了各参赛学校;

2 、学校和班主任教师在前一天就在班级中进行了布置,并要求着装,请家长帮助把参赛的“铃铛”准备好;

3 、活动原定于 14:20分始, 14:55分结束,由于天气太热,学校从爱护学生健康角度考虑,提出推后比赛,获得评委同意。从 15:20始到 16:00结束,活动结束后, 16:15分左右教师召集各班学生回到各自教室进行总结,布置作业,安排打扫卫生,并交待回家途中注意安全事项后才放学生离校。学校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

4 、刘晓溺死发生在校外场所并在学校作息时间之外,有证据表明,刘晓是放学之后又回到家换了鞋,才到河里洗澡的。显然刘晓的行为已经超出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事故的发生与学校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学校对事件的发生不负有责任;

5 、事故发生之后,学校配合家长积极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并垫付刘晓殡葬所有费用,尽到了职责。从事故发生的前前后后看,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

本案再次提醒人们:中小学生大都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不全,对事物的认识不成熟,对危险意识性差,自我保护能力弱,因此,学校应进一步加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定期有针对性的向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通过班校会、宣传栏、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结合典型案例,大力宣传安全常识,包括防水、防火、防雷电等方面知识和交通、饮食等方面的安全常识。安全教育要常讲常新,决不能满足于以前曾做过的教育,要常抓不懈,做到警钟长鸣。同时,也需要家长配合学校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防患于未然,尽可能把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

法律依据: 《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案例二

体育课上两同学相撞,眼、脸受伤,谁之过?

【案情】

原告顾良与被告杨晨均系被告某私立学校的学生。 19xx年x月x日下午,学校的体育老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与杨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眼、脸部受伤。经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该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构成轻伤;原告外伤后能复视,但损伤己达 10级伤残程度。

原告顾称:原告按照被告学校体育老师的要求上体育锻炼课进行地滚球练习时,与被告杨发生相撞,导致受伤,且伤害程度达 10级伤残,认为是学校安排课程不合理,管理措施

不严谨,杨练习动作不准确所导致,故两被告应对他的受伤负责。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 46066.3元。

【审判】

法院委托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此作鉴定,结论为:伤者顾外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经手术等治疗,左眼球运动部分障碍,伤后可酌情护理二个月左右、营养三个月左右。顾的法医鉴定费 300元、营养费 1380元、伤残补偿费 1432O元。法院认为:顾受伤事件系学校上课期间发生,其性质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就顾而言,学生按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并无过错。就杨晨而言,亦同此理。学生做地滚球运动时人随球行当属常理,要求学生行进时没有偏差实属不尽情理之苛求。就学校而言,按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并无过错,且顾受伤事件发生于瞬间,要求老师采取措施保证避免亦不切实际。因此,本案顾受伤事件应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学校给付顾人民币 16576元。二、杨给付顾人民币 5712元。案件受理费 3706元、鉴定费 700元,合计人民币 44O6元,由顾负担人民币 880元,学校负担人民币 2206元,杨负担人民币 132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也就是:学校的责任问题和事故的性质问题。

1 .学校的责任问题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没有关于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从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的义务,不能以其没有事先约定而免除过错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将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为学校的责任,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学校对学生应尽到保护、照顾、管理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学校不在其列。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学校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人身份,不能成为法定的甚至是“推定的”监护人。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很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委托监护应有协议存在,家长送子女进校接受教育并不构成委托监护协议。因此,学校对学生不能承担监护的责任。

2 .事故的性质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上体育锻炼课期间,按照老师的布置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第二被告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就原告而言,学生按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第二被告而言也是同理。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认识对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完全预知授课内容有无危险,并根据老师要求进行而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证其每次运动都不发生事故,我们又怎能苛求学生呢?那么,老师有无过错呢?应该讲也是没有的。因为该老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进行的,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瞬间发生的,因此,要求老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时,我们要避免不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而是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种认识与实践,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判决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

法律依据: 《办法》第十条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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