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小某诉余某、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松民一(民)初字第36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钟小某,女。
法定代理人钟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富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某马,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童,律师。
被告余某,男。
被告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某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吴,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某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钟小某诉被告余某、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勇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某的委托代理人某马、被告甲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某周、某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被告乙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某诉称:20xx年x月x日6时55分,被告一驾驶牌号为沪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易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富路中心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在小客车上的原告受伤,致右股骨干中段短斜形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二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三为肇事车辆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9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一赔偿上述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500元;5、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赔偿标准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以30元/天标准,护理费应按一般护工收入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入交强险范围,律师费应酌情减少。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有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乙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与病情无关的费用、无医嘱的外购药及非医保(自费)部分;2、住院天数应为11.5天,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共230元;3、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共7,200元;4、营养费认可30元/
天,共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6、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7、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9、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6时55分许,被告余某驾驶牌号为沪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易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富路中心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在小客车上的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20xx年x月x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某、钟小某均无责。
原告受伤当日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至20xx年x月x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并又于20xx年x月x日至1月x日在该院拆除内固定。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26,406.70元,住院天数11.5天。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65元。被告甲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573元。
20xx年x月x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xx年x月x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小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中段骨折,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营养3个月、陪护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自20xx年起随父母经常居住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村松联133号,该户系本市城镇户口。
牌号为沪B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甲公司,被告余某发生事故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前,被告甲公司向被告乙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A的小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发生停车费168元、牵引费550元、施救费450元、修理费11,000元,合计12,168元,均由被告甲公司垫付。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收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修理费#5@p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乙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乙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余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对外应由被告甲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乙财保上海分公司确认为4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月)。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后因就医等发生交通费也属合理,但发生时间和交通方式也应合理,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考虑其就医必然需要陪护人员,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有一定精神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70,2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内,故乙财保上
海分公司应在此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由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65元,认定医疗费26,341.70元。原告住院11.5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调整为3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余额16,3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甲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衣物损失,被告乙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物损100元。该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因事故造成钟某车辆损坏,应保留交强险份额,上述份额未超原告可享有份额。钟某的车辆损失,不再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鉴定费1,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就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两项费用,不属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甲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小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医疗费10,000元、物损100元,共计80,376元;
二、被告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小某医疗费余额16,3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23,171.7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钟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0元,由被告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勇
书 记 员 陆贤
第二篇:邵荣侠诉万杰、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邵荣侠诉万杰、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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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金民一(民)初字第198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
被告张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邵某诉被告万某(下称第一被告)、张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8时1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刘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沿本区漕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卫公路口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的属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轿车沿浦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漕廊公路口,既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及其丈夫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无法认定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56,553.5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8,851.50元。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具体赔偿金额均无异议,责任大小表
示由法院判定。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鉴于三被告未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由于事发路口系交通信号灯控制,事故各方当事人各执意见,虽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确认是何方当事人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而引发本起事故。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和营养各2个月、休息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周。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18,701.66元。
还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鉴于本案刘某和第一被告驾驶的均系机动车,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系对方存在违章行为,故本院确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宜,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原告未按规定乘坐其丈夫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减轻第一被告1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其丈夫的赔偿请求与法不悖,但第一被告不再对原告放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xx年x月x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
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二名受害人,并同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予以平均分配。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单据,确定为19,0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即28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7,582元计算2.5个月,即3662.5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2.5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250元;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故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根据单位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1800元计算5个月的请求可以支持,即9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xx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4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5,295.70元,第三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781.90元(扣除另一受害人已分配的金额3218.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310.50(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62.50元),合计49,092.40元,余额16,203.3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即6481.3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500元,故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981.30
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18,701.66元,多支付的10,720.30元在第三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三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8,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计38,372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某10,720.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负担226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380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凤秀
书 记 员 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