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
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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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沈民(1)权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
简称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负责人:任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姜连山,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娜,女。
委托代理人:刘凤媛,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建筑公司工人,住址:同陈英娜。
委托代理人:高广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自来水公司干部,住址:新民市新柳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林飞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雷,系该公司安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男。
委托代理人:高雷,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安全部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焦岩担任审判长、赵贺林主审、朱晓英三人组成合
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4时30分许,于海驾驶康利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08556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区重工街建业路时,与从南向西骑活节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英娜受伤,经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1.头外伤,颅中窝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颞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左腹股沟暖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4天,共计花医疗费14,155.9元,其中康利公司垫付11,872.9元,余款由陈英娜住院支付1,800元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483元。原审法院委托本院技术处对陈英娜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10级残。该事故经铁西区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于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英娜负事故次要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调处未果,陈英娜于20xx年x月x日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致残,原告要求被告给与赔偿理由正常,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因未能提交有效完税工资证明,本院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赔偿系数,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因不能说明所产生交通费次数、理由、时间,事由故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5.90元;二、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5元)1,260元;三、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0,184元÷365天×134天)3,738.78元;四、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0,184元÷365元×84天)2,343.71元;五、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者生活补助费14,482元;六、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42元;七、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八、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上述各款被告康利公司已给付原告11,872.9元剩余款项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
力后20日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以不同意直接赔偿陈英娜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康利公司先予赔偿后,按保险合同在其理赔康利公司为由提起上诉。陈英娜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康利公司、于海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海驾驶康利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忽视安全,与骑三轮车的陈英娜相撞,致使陈英娜伤、残,于海应负主要责任,陈英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利公司与开发区支公司双方签有第三者保险合同,康利公司在合同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这一规定,虽然开发区支公司对该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责任,但该规定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先行予以赔偿,即“无责赔付”。该案交通事故致使陈英娜在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作为车辆所有人康利公司应赔偿陈英娜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陈英娜住院期间康利公司为其垫付了11,872.9元,开发区支公司在赔偿陈英娜医疗费数额中应予扣除,返给康利公司,或在保险合同理赔过程中双方进行清算,故本案医疗费的赔偿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开发区支公司提出不同意直接赔偿陈英娜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康利公司先予赔偿后,按保险合同在其理赔康利公司问题,因按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车辆,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先行予以赔偿,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5元)1,260元;第三项,即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0,184元÷365天×134天)3,738.78元;第四项,即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0,184元÷365元×84天)2,343.71元;第五项,即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者生活补助费14,482元;第六项,即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42元;第七项,即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第八项,即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十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铁西区人民法院(20xx)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5.90元。为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5.9元中,扣除康利公司垫付的11,872.9元,由开发区保险公司给付康利公司;第九项,即上述各款被告康利公司已给付原告11,872.9元剩余款项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付清。为上述各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各负担1,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岩
审 判 员 朱 晓 英
审 判 员 赵 贺 林
二ОО五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二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吴芳慰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吴芳慰等人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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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赣中民四终字第28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
法定代表人邱三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金莲,女。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远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平(曾用名,男。
委托代理人吴于生,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岗上78号,系吴振平之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县城赣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谢真庭,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下称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x日18时,吴振平驾驶赣B18368号货车沿梅林大桥连接线由赣州市章贡区往赣县方向行驶至4KM+500M(即国兴东方红水泥厂门前路段)处时,
在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吴海燕无证驾驶的赣B83A34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海燕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20xx]第5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平、吴海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另查明,吴振平为赣B18368号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吴正平为吴振平的曾用名,20xx年x月x日,吴振平以“吴正平”的名义为赣B18368号车在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xx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以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赣B18368号车在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海燕系农村户籍,遇难时未满18岁。
原审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20xx]第539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吴芳慰、温金莲要求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拖停车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应酌情降低至15000元为宜。吴芳慰、温金莲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该主张依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江西省20xx年度统计年鉴数据》的农村补偿标准计算。本案中交警部门虽已作出责任划分,但本着人文生命至上、尊重公民生命权的原则,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强势方承担80%的责任较为公平,吴振平在事故处理时支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吴振平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赣B1836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赣B18368号货车挂靠在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补充责任。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为赣B18368号车在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顺序赔付。原审据此判决:一、死者吴海燕抢救费84.5元,死亡赔偿金71700元(3585元/年×xx年),丧葬费7795.02元(1299.17元/月×6月),
办丧事误工费1350元(30元/天×3人×15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667元,鉴定费100元,拖停车费230元,验尸费20xx元,车辆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99726.52元;二、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吴芳慰、温金莲50751.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50000元(含15000元精神抚慰金),医疗费84.5元,财产损失66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芳慰、温金莲;
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款48975.02元,由吴芳慰、温金莲承担20%计9795元,由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80%计39180.02元,扣除吴振平已支付的9600元,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还应承担29580.02元;四、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即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所承担事故责任的实际损失承担39180.02元的赔偿责任,该款由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28580.02元给吴芳慰、温金莲,支付9600元给吴振平;五、驳回吴芳慰、温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吴芳慰、温金莲承担328元,由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312元。
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吴振平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80%的比例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款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应当先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是第二顺序赔偿范围,而第三者责任保险又约定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上诉人不需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车辆鉴定费、拖停车费、验尸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口头辨称,吴振平驾驶汽车右转弯进入国兴水泥厂而没有看后视镜,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可以对赔偿比例进行调整,原审法院判令对方承担80%的责任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所确认的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上诉人应予认可。
被上诉人吴振平答辩称,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实有误的可不予采信,可以在赔偿比例上进行调整,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没有超过标准,无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都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吴振平对上述两个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保险条款予以认定。对于车辆鉴定费600元,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认可其未出该笔费用,对其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振平驾驶赣B18368号货车是在右转弯进入国兴东方红水泥厂的过程中与吴海燕驾驶的直行的赣B83A34号摩托车相撞的,相撞后的车辆痕迹为:赣B18368号货车的右前胎胎面、钢圈有新鲜碰撞痕迹,右侧护栏有由前往后的新鲜擦痕,前保险杠右侧下端距地0.60m处有新鲜擦痕,……。从两车相撞时各自的行驶路线和碰撞的痕迹可以认定,吴振平驾驶赣B18368号货车在右转弯的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道路的交通动态,忽视交通安全,未尽到合理的谨慎驾驶的义务。因此,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根据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吴振平应就本起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吴振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虽然判决理由不当,但确定的赔偿比例又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理应据此赔付,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50%的赔付责任的
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应当先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是第二顺序赔偿范围,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对于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超过该险种责任限额的其他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再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的赔偿顺序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还认为其不应承担摩托车鉴定费、拖停车费、验尸费、车辆鉴定费等项费用,因摩托车鉴定费、拖停车费、验尸费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认为摩托车鉴定费、拖停车费、验尸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认可车辆鉴定费600元并非由其支付,该费用也不属其应当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车辆鉴定费6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对车辆鉴定费600元的处理不妥,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各项损失为:抢救费84.5元、死亡赔偿金71700元、丧葬费7795.02元、办丧事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667元、鉴定费100元、拖停
车费230元、验尸费20xx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99126.52元;
三、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赔偿款48375.02元,由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承担20%计9675元,由被上诉人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80%计38700.02元,扣除吴振平已支付的9600元,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还应承担29100.02元;
四、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应付的赔偿金额38700.02元承担赔付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29100. 02元,支付给吴振平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合计492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承担3280元,由被上诉人吴芳慰、温金莲承担328元,由被上诉人吴振平、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迪
审 判 员 温雪岩
审 判 员 易志胜
二○○八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