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24.5.13

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

20xx年x月x日20时45分许,被告郦云龙驾驶苏LZ6358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宜线延伸段(金坛经济开发区三村交叉路口)地段,遇被告龚书平驾驶挪用沪BJ2616牌号的轿车(载乘客赵国祥等五人)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避让不及,苏LZ6358轿车前部与挪用沪BJ2616牌号的轿车右侧相撞,致沈金财、吴美芳当场死亡,赵国祥、邵夕方、朱宜孝、郦云龙及龚书平受伤,其中赵国祥、邵夕方、朱宜孝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特大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金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郦云龙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设有警告标志的交叉路口地段,未能做到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情况措施不及,发生事故,具有违法行为;龚书平酒后驾驶挪用牌号且载员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做到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具有违法行为;郦云龙、龚书平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郦云龙、龚书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国祥等五人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赵国祥生前系丹阳市里庄中学马海毛被服厂的职工,被告于顺康系该厂厂长。事故发生当日,于顺康邀请赵国祥等五名职工及被告龚书平等人到金坛吃晚餐。龚书平系于顺康、储旭生学驾驶的师傅,此前于顺康平时常请龚书平驾驶车辆办事。事故发生当日,龚书平驾驶挪用

沪BJ2616牌号的轿车接送赵国祥等5人到金坛吃晚餐,回程途中遇此车祸。

苏LZ6358轿车系被告郦云龙所有。

20xx年x月,郦云龙、龚书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金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评析】

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认定帮工法律关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上。

一、龚书平和于顺康之间是否存在帮工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是一种在民间普遍存在的行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它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的临时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的社会关系。帮工法律关系通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动的无偿性、临时性。二、受益人为被帮工人。三、帮工人与被

帮工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依托性,如二者通常存在师徒关系、朋友关系等。

关于龚书平和于顺康之间是否存在帮工法律关系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龚书平和其他五人共同接受了于顺康的邀请,从丹阳到金坛就餐时由龚书平接人属于帮工关系,但是在就餐结束后,个人各自分散走,并且龚书平也是在受邀请之列,于顺康并没有请龚书平帮忙送人回家,也并不知道龚书平载哪些人回家,龚书平与于顺康在发生事故时并不存在帮工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龚书平和受害人共同接受了于顺康的邀请,从丹阳到金坛就餐时由龚书平接送的行为为事实上的帮工关系,吃完饭后,虽然于顺康没有提出请龚书平送被害人回家,但可以认为,吃过晚饭,由龚书平送回其之前接来的五人是接人的后续行为,仍旧属于帮工。第三种观点认为,龚书平的接送行为是日常生活中的一种好意施惠行为,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为了明确帮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过错推定的方式,从公平角度出发确定赔偿责任人。本案中,龚书平是于顺康的驾驶教练,在平时的交往中,于顺康经常会请龚书平帮忙。龚书平是因为和于顺康之间具有师徒情谊才主动接送五人去金坛吃饭的,但将种行为认定为帮工关系,并由于顺康承担赔偿责任是有待商榷的。一是从受益人角度看,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

实质是从公平角度出发的一种无过错责任,以法律明确规定来处理实际生活中帮工人为受益人帮工产生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在弘扬中华美德的同时,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在本案中直接受益人并非于顺康,故认定于顺康和龚书平之间存在帮工法律关系并不妥当。二是从公平责任看,五个受害人是于顺康厂里的业务骨干,于顺康邀请他们吃饭应当属于一种增进相互感情的行为。虽于顺康能够从龚书平的接送行为中进一步增进其与其他五人的情感利益,但这种利益是有限的,由于龚书平的过失导致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以帮工法律关系要求于顺康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也违背了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宗旨。

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以支持。

本案中的另一个焦点是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以支持。关于这个问题,也存在两种对立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为特大交通事故,两被告已经被取保候审,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我国的有关法律,两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可能性非常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l条第2款指出,“对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xx年x月x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子受理。”据此,我国“刑附民”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所以本案中的两被告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应当中止诉讼,等待该案件的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再继续民事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被取保候审,但是,该案件还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并没有进入诉讼阶段。根据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在本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实体上的赔偿。二是程序上的进行。如果被告被处以刑事处罚,那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给予支持。然而本案为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民事诉讼第136条第五款规定的中止情况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笔者认为,本案中刑事案件还处于侦察阶段,并没有进入法庭审理。并且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该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虽然背离了我国有关立法的法理基础(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用刑罚加以惩处,而不是使用民事赔偿的手段,刑事处罚已包含了精神赔偿内容。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就是对受害人精神的最好抚慰)。但笔者认为,本案的民事审判区别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相关的刑事案件不应该作出推断,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中止诉讼,以被告可能被处以刑罚而免除他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理基础,笔

者认为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性出发,应当支持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篇:陈菊芳诉陆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陈菊芳诉陆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崇民一(民)初字第216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之子),男,住上海市崇明县某地。

委托代理人李伯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x月x日和9月x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伯明、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xx年x月x日,其沿北新公路由北向南行走至新民卫东村卫生室斜对面时,被同向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撞倒受伤。由于被告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导致本起事故无法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108.61元(包括医药费91,027.71元、尿垫34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误工费6,162元(12,324元/年×6个月)、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交通费1,777元、残疾赔偿金22,183.20元(12,324元/年×9年×20%)、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52,590.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32,590.81元。并向本院递

交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xx]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被告的事实;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出院小结与医疗费#5@p,上海交通大学医疗院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5@p,上海市崇明县东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及医疗费#5@p,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史记录及医疗费#5@p,外购尿垫等辅助材料费#5@p,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xx]精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5@p,证明原告已构成精神障碍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4、住院期间的护工费#5@p、交通费#5@p、律师代理费#5@p;

5、崇明县新河镇卫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伤前在外打工具有经济来源的事实。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在穿马路时撞在其电动自行车的右手把柄上,因将原告送至相关医院救治而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的责任不在被告。对外购用药和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律师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的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等。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8.80元、急救医疗费和救护车费900元。

经审理查明,崇明县北新公路为南北走向的沥青路面,该路幅宽为700厘米,未划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人行道。20xx年x月x日5时许,被告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未开启前视灯)距崇明县北新公路西侧路边约200厘米由北向南行驶致该路段新民卫东村卫

生室斜对面时,其电动自行车的右手把柄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原告相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称倒地位置距西侧路边不足180厘米)。嗣后,被告将电动自行车推至西侧路边后即将原告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救治,后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顶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左颞脑内血肿。20xx年x月x日出院,并建议去康复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县东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治疗,20xx年x月x日出院。20xx年x月x日、11月x日,原告又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20xx年x月x日至12月x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经诊断为脑积水(交通性)。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90,266.75元、外购医疗辅助药品(人体白蛋白)756元、尿垫161.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8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48.80元,急救医疗费和救护车900元。20xx年x月x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本起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因该起事故系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原告已受伤不能陈述事发经过,事故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为由,认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xx年x月x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如下: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180日,护理和营养期各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认为,本起事故的责任尽在相对方。

本院认为,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将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原告致伤,理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车行道宽度在1,000厘米以下600厘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150厘米内行驶;行人在道路两侧100厘米内行走。本起事故中,

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距事故路段的西侧约200厘米行驶,原告未在该路段西侧100厘米内行走,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但被告在凌晨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骑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又未开启电动自行车前视灯,未确保安全通行,亦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综合双方在交通活动中所负注意义务的轻重,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份额。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3,108.6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医疗费90,266.75元,外购医疗辅助药品(人体白蛋白)756元、尿垫161.30元,计91,184.05元。属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住院46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92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162元(12,324元/年×6个月)。本院认为,崇明县新河镇卫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足以说明原告具有误工收入与损失,且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考虑;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护工费#5@p688元(43元/天×16天),本院予以确认;另44天,本院根据目前护工市场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为2,200元。故护理费共为2,888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其计算的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1,777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伤残鉴定等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本院实际,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83.20元(12,324元/年×9年×20%)。其计算的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8、鉴定费3,000元属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9、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7,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8.80元及急救医疗费和救护车费900元。应由原告承担644.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1,1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0元、护理费人民币2,888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183.2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计人民币123,575.25元中的70%即人民币86,502.68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93,502.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44.64元,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72,858.04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576元,被告陆某负担人民币9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书 记 员崔逸家 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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