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自功与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及一审被告何广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4.3.27

刘自功与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及一

审被告何广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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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豫法民申字第02523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自功,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玉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何广宾,男,31岁。

刘自功与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及一审被告何广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许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刘自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自功申请再审称:1、肇事车辆违背维修施工路段,不允许高速超车的交通规则,对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调取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对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划分,刘自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何广宾与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生效判决对刘自功的误工费、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东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自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xx年x月x日,东方公司的豫K21640号中巴车与刘自功发生交通

事故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对于责任划分,该次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刘自功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广宾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自功对此责任认定不服,向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申请,该支队审查后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责任认定判决刘自功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自功再审申请称东方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何广宾系雇佣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生效判决判令何广宾所在的单位东方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正确。现刘自功请求判令何广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自功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自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 林晓光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任 斐


第二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刘兴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刘兴生等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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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赣中民四终字第5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王紫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开峰,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县城赣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谢真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赣州市湖边镇湖边村。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华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xx)章民四初字第114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xx年x月x日,赖华盛驾驶赣B1681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梅林大桥连接线行驶至4KM+500M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学员孔有宝驾驶的正在实施掉头的赣B0076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搭载教练员翁建国、学员刘兴生等人),造成刘兴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赖华盛负主要责任,教练员翁建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兴生被送至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出院医嘱:1、骨折拄拐2-3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刘兴生门诊复查支付复查费83元。刘兴生受聘于赣州市金友矿业开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聘用合同中载明工资1600元/月,津贴l000元/月。翁建国系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事发当日正在履行职务。赣Bl681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该公司。赖华盛为赣Bl6816号车在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险。

原审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据事实及法律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刘兴生的损失是翁建国与赖华盛共同侵权造成,翁建国履行职务造成的后果应由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故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赖华盛应对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赣B16816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赖华盛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刘兴生出院后,医嘱拄拐2—3个月,拄拐3个月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应予承担。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与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并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投保,刘兴生起诉该公司没有理由,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兴生损失l5984.33元[含医疗费83元、误工费12653.33元(2600元/月÷30天×l46天)、护理费2240元(56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56天×8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l0元/天)],由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20%即3196.87元;赖华盛承担80%即12787.46元,赣县宏兴汽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兴生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起诉;四、驳回刘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02元,由刘兴生承担300元,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60元,赖华盛承担242元。

安邦财保江西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兴生伤势并不严重,出院后即可从事劳动,不存在持续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形,认定刘兴生的误工时间为146天并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2653.33元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兴生辩称,答辩人是采矿工程师,实际收入远高于2600元/月。答辩人双腿受伤至出院后两到三个月不能完全康复,无法工作。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赣州市赣南林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刘兴生未提供与其收入相关的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赖华盛、赣县宏兴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兴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6天,其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拄拐2—3个月,据此可以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46天。被上诉人刘兴生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劳

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月收入为2600元,虽然被上诉人刘兴生未提供与其收入相关的完税证明,但其是否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刘兴生月收入为2600元。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兴生的误工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核减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雪 岩

审 判 员 易 志 胜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敏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谢 茂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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