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陈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4.4.18

邓某与陈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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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苏执字第167-1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

被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湖南省衡阳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二0一0年x月x日作出(20xx)苏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京珠高速公路交警耒宜大队押金

3.2万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判决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京珠高速公路交警耒宜大队所交押金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廖见太

二0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肖?F炜


第二篇:张会海与王继泉、魏兴亮、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张会海与王继泉、魏兴亮、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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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卫民初字第29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会海(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杨志辉,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继泉,男。

被告魏兴亮(反诉原告),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唐凯。

委托代理人哈晓,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会海诉被告王继泉、魏兴亮、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会海就医疗费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就伤残等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杨志辉、被告王继泉、魏兴亮的代理人祁艳玲、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17时3分许,王继泉驾驶魏兴亮的豫G66200号微型封闭式货车从张武店油厂出来左转弯到路上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油厂门前,为避免撞上被告车上,从一旁绕行,结果翻在路上,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继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肇

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会海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552.17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920xx元、伤残赔偿金7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人共计57200.64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xx0元,其余按30%在第三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由魏兴亮承担。

被告王继泉、魏兴亮辩称:王继泉是魏兴亮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事故中王继泉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张会海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应赔偿我方的损失18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按事故责任划分我方没有异议,依据具体证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继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车辆技术报告第WH1211号,证明被告所驾车辆自动系统不合要求。3、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魏兴亮的笔录一份,证明魏兴亮是肇事车主。李树娟和王继泉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情况。照片复印件八张,证明两辆肇事车辆情况,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正处于左转弯过程中,原告的摩托车处于直行状态,被告违反了转弯让直行的原则,致使原告为避让被告而翻倒。4、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张会海住院情况。5、费用明细单。6、病历一套。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8、卫辉市卫新机械厂证明,证明误工情况。9、张会海工资表三份。10、柳庄乡吕绪屯村委和柳庄派出所的证明,张会海及其父张纪金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王继泉、魏兴亮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酒精含量属于醉酒驾驶,事故是原告自已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原告摩托车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是20xx年x月购买,未进行年检,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单二份,证明被

告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继泉、魏兴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所有的费用均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称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

原告对被告王继泉、魏兴亮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被告称自己无责任不正确,其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其承担次要责任。其反诉不能成立。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继泉、魏兴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依案件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x月x日17时3分许,王继泉驾驶魏兴亮的豫G66200号微型封闭式货车从张武店油厂出来左转弯上到路上时,张会海驾驶豫G4U286号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厂门前,为避险张会海翻在油厂大门东侧公路边上,造成张会海受伤,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76552.17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会海伤残等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序为完全护理依赖,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会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继泉系魏兴亮的雇佣司机,魏兴亮的豫G66200号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期间魏兴亮支付原告张会海4000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552.17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920xx元、伤残赔偿金7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共计57200.64元,以上共计417264.8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xx0元,其余按30%在第三险限额内

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由魏兴亮承担。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险限额内赔偿。诉讼期间原告张会海与王继泉、魏兴亮自行和解,双方分别就其主诉和反诉提出对对方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会海与被告王继泉发生交通事故王继泉违反交通法偏行让直行的规定,事故认定王继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会海要求赔偿医疗、伤残等各项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共计120xx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工资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护工收入每月800元计算计1920xx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共计57200.6元有误,应依照多人被抚养的不得超过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807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华安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在第三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会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会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张会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 徐振秀

二○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马莉娟


第三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第一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问题

一、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地位问题

(一)肇事车主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在道路交通是诉讼中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与肇事车方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为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规定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仅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也硬性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为受害人。

(二)受害人在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赔偿下,能否另行起诉保险公司?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二、机动车强制险分项赔偿合理性问题

根据中国保监会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总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xx元。

三、交强险对于本车同乘人员赔付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即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赔付范围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四、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赔付范围

《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1)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

(2)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

(3)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停气、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

(4)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例如车辆贬损费是间接损失)

(5)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从条款本意分析,交强险赔偿的财产损失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多为衣物、眼镜、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对于普通人而言,以上损失的总额一半不会超过20xx元。

五、车辆被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交强险范围内,车辆被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合法的车辆借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形式约定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需要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责任的条款,才能产生免责效力。如果把免责内容隐藏于合同条款中且并未说明,根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将不能产生免责效力。

案例:

元某为其所有的小车投保了最高限额位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在保险

期内元某的同事孙某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受伤。后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元某、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元某在车辆借用关系中无任何经济收益不承担责任,由孙某赔偿林某19万元。此后,孙某诉至法院,向保险公司主张19万元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章节的第四条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仅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孙某不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人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只有一个,即车辆借用人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解决了这个问题,一方面解决了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解决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问题。

(一)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章节的第四条中隐含免责内容部分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章节的第四条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根据该条规定,驾驶保险车辆的人有两类:一是被保险人,二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当驾驶人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时,保险人只承担按照民事责任制度为基准能够确认的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当驾驶员为被保险人的雇员时,驾驶员的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则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上该条款隐含了一个责任免除的内容,即当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归于被保险人时,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理期待原则及排除免责原则,在正常的保险关系思维下,投保人必然会预计到自己投保的车辆将来有可能出借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这些使用人无外乎与投保人熟悉或有特定关系的朋友、家人等。在投保人具有上述合理期待心态的情况下,对上述条款中隐含的免责内容未作明确的解释,而上述情况极有可能是对投保人是否决定投保具有重大影响,根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该保险责任条款中隐含免责内容部分不产生效力,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应理解为包含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同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仅因为法律赋予的强制性而导致适用方面的不同,但其保险关系原理是一致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在交强险条例中,已经把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一并纳入被保险人范围,立法取向可见一斑。既然两种同属责任保险范围的机动车保险,其被保险人的范围上应该没有任何的区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上述被保险人范围的定义,可参考适用。

(三)总结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诚然,投保时孙某与该车没有直接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孙某就与该车有了直接的责任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向责任承担主体孙某承担赔偿义务。

第二章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一、买卖机动车未过户的损害责任

虽然机动车过户需要登记,但该登记仅仅是行政管理性质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机动车是一个动产,当机动车交付之后,它的所有权就转移到后手车主手中。在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不应该让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受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与原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挂靠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挂靠,即以某单位的名义开办企业,或者以某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进行赢利活动的行为。车辆挂靠,是指车辆的所有权人,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车辆挂靠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应依据被挂靠单位是否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确定,如取得了则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倾向于判令被挂靠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出租、出借机动车损害责任

出借人对于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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