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银福工亡案例浅析
案情回顾:20xx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五原县环卫局垃圾清运工闫银福和清运车司机刘来喜驾驶垃圾摆臂车,到五原县隆兴昌镇团结路(力华园南墙)垃圾点做业时,准备吊装垃圾箱的过程中,由于刘来喜违章操作,将闫银福挤入垃圾箱体与清运车之间,导致其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案件进展情况。
1、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结果:工亡{巴人社工认(2011)5-14号}
2、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和事故处理意见:
【1】五原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刘来喜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直接作用,认定刘来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银福不承担事故责任。
【2】五原县交警队的事故处理意见: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刘来喜全部承担。①丧葬费17754元、②死亡补偿金353960元、③医疗费25634元、④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7348元。
3、肇事车辆所有者(五原县环卫局)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相关赔偿: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赔款¥100000.00元
【2】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00元
二项合计:¥220000.00元
4、闫银福家属目前实际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项目和金额:
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医疗费三项共计:¥220000.00元,已由机 1
动车保险受益人(环卫局)向闫银福家属赔付完毕。
二、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关于处理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有关规定及现状。
由于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即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两种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因为这类工伤的情节千差万别,很难做统一的赔偿规定,所以到目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相关规定主要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
19xx年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由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应该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赔偿金额与本办法相比不足的,而后再由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足差额部分。这就是业内所讲的“补差法”。
20xx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宣告了19xx年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废止,但是直到20xx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如何获得赔偿却也没有作出规定。
期间,20xx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新确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职工工伤赔偿采 2
取的是混合模式。这就是业内所讲的“兼得法”。
但是,20xx年7月1日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采纳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法律文本优于司法解释”的法学理论,可以推理出:既然新《工伤保险条例》没有采纳的,就是被其否定的。
综上所述:到目前为止,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在全国仍然处于讨论和探讨的层次。面对此类事故,各地都是根据自己对过往或者现行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意见或者试行办法的自我理解进行赔偿工作。
因此,我个人认为,面对同一相关案例,无论采取以上俩种赔偿办法的哪一种赔偿方案,我们都可以说它正确,也都可以说它不正确。
三、对于本案的思索和意见。
1、 如果我们仅仅从本案的表面现象看,它确实就是一起简单的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亡案件。而且,我们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和《事故处理意见书》这俩份重要的法律文书。凭此,无论我们用“补差法”赔偿还是用“兼得法”赔偿,都能找到足够的法律依据和国内的相似案例来佐证。那样处理的话似乎很简单而且也没有任何毛病。
但是,本案中的所谓肇事司机刘来喜和工亡职工闫银福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生产劳动的实际参与者,刘来喜和闫银福是一起劳动并且需要密切配合的工友。肇事车辆本来就是生产用的必备机器,司机刘来喜其实相当于工厂内操作机器的机手。这样的话问题就出来了:假 3
设某工厂的机器操作人员,也就是“机手”,我们叫他甲,因为违章操作导致与其一起生产劳动并密切合作的工友乙受伤或者死亡,难道甲要为此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吗?我估计最多也就是调离工作岗位或者惩戒教育而已。当然,如果甲是蓄意谋害乙的话那就另当别论了。 如果上面的类比成立,那么本案就不能简单地算在“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范畴里面了。这样的话,我们社保部门按照职工工亡赔付标准完全赔付就可以了。
可是,交管部门的相关文书已经生效,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否定它吗?有权否认本案为“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这一事实吗?而一旦以“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为基础做本案的赔偿工作,究竟该如何理赔,那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了。上面已经说了,怎么赔都可以找到依据和案例。
2、本案没有“第三人”。既然没有“第三人”,我们就无法依据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有关规定赔偿。
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无论前面提到的“补差法”还是“兼得法”一般都涉及到一个“第三人”赔偿的问题,这里的“第三人”其实就是交通事故中除工伤职工以外的另一方。《社会保险法》里面定义的“第三人”一般是指工伤职工及其所在单位以外的人。然而本案中的司机刘来喜和闫银福都是环卫局的而且是一起劳动并需密切合作的职工。司机刘来喜在本案中的应尽义务从属于环卫局,因此刘来喜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而环卫局已经为其所有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环卫局对闫银福的相关工亡赔 4
偿义务应由社保局的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那么,社保局当然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全额赔付相关费用。
3、《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否适用于“有机动车参与的特定作业场所”,值得商榷。答案若是否定的,那么本案中交管部门的参与就是多余的,由此产生的法律文书也就成了废纸,同时也为我们的赔偿工作扫清了障碍、除却了不少麻烦。
4、鉴于本案涉案人员之间的隶属关系以及前面所述分析内容的特殊性、复杂性等等,我们是否可以不考虑“交通事故”这一因素,然后完全按照一般工亡案件赔付?
以上是关于此案的一些粗浅认识和意见,希望和领导及同志们一起探讨,旨在能够提高本案的赔付质量,能够使社保局的工伤保险工作更上一层楼。谢谢!
20xx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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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
20xx年5月9日,本市某公司的货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撞倒了正横过马路的金女士,后因抢救治疗无效,金女士于20xx年5月20日不治身亡。
其间,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金女士因未走人行横道线,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员诸某因避让不当,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20xx年6月9日,金女士的家属与该公司驾驶员未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金女士的丈夫、儿子及父母四人,遂将该公司推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金女士的死亡赔偿金297,340元、死者父母的扶养费167,100元、死者儿子的抚养费88,320元、丧葬费11,080元、抢救与处理死者后事相关人员的住宿费6,74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在审理中,四原告变更死者父母的扶养费分别为37,800元、73,6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引起,死者是主要责任,故应根据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其若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另外,由于金女士的父母不属于无劳动力,又无经济来源的人,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死者父母的扶养费。双方对其他赔偿达成
一致。
针对被告的辩称,四原告提供了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意见书和当地埭头镇前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父亲有多年心脏疾病史,其心脏功能Ⅱ级(较重体力劳动时有症状,体力劳动稍受限制),村民委员会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同时提供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和溧城镇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母亲系无业人员,没有经济来源。
争议焦点
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是否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
金女士的父母的扶养费是否应该偿付。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失费是否重复赔偿
法院判决
对于本案争议的三大焦点问题,法院在判决中一一给出了答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该尽可能从物资上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被告抗辩应以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的理由,法院未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确定赔偿总数后由被告承担60%比例。
对于死者父母的扶养费,根据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其父体力劳动稍受限制,属于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900元。对死者母亲的扶养费,因其无工作,又无经济来源,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因该起死亡交通事故,给死者的家属精神遭受痛苦,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在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上,适用今年五月一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了不同于原来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判决,体现了人车交通事故中对行人予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
1、关于赔偿比例。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法条确立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础规则,即依责任赔偿的原则。今年五月一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适用民法的过错概念,确立了推定过错归责原则。这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则的重大改变。本案中,金女士虽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法官认为,事故责任并不等同赔偿责任,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本案中的死者金女士作为行人存在违章行为,有过错,且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赔偿比例中考虑其过错,但仍然由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总额60%的赔偿责任。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支付死亡补偿金的,是否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多有争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有人据此认为,在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中,已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即持该观点,主张不
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不赞同这种观点,他认为:19xx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不是一种精神抚慰,如果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年五月一日正式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在本案审理中,法官充分考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78404元后,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巡警支队对事故的责任尽管已作认定,由死者杨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但事故的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死者金女士亦有不当,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