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友良与被告李志成、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前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4.4.5

原告周友良与被告李志成、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罗前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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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攸法民一初字第72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周友良,男。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成,男。

委托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上云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跃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北街居委会二十二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前明,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友良与被告李志成、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前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良诉称:20xx年x月x日10时许,被告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司机罗前明无证驾驶湘B75392号小型客车经攸县桃水镇褚家桥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遇被告李志成无证驾驶富先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原告周友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行至下湾组路段相会时,因双方车速过快,罗前明发现情况紧急制动,李志成因乘员超座影响,无法刹车未制动,导致摩托车保险杆左边与湘B75392号小型客车左

大灯外侧接触,造成原告周友良身体严重受伤。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本次事故被告李志成负主要责任,被告罗前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3311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志成辩称:原告搭乘被告李志成的车受伤是事实,被告李志成同意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但是被告李志成并不是摩托出租,而是出于好心让原告搭便车,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李志成在这次事故中也受了伤并造成了损失。

被告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湘B75392号小型客车转让给被告罗前明。被告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罗前明辩称:被告罗前明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8500元,被告罗前明同意另外再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0时许,被告罗前明无证驾驶湘B75392号小型客车经攸县桃水镇褚家桥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遇被告李志成无证驾驶富先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原告周友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行至下湾组路段相会时,因双方车速过快,罗前明发现情况紧急制动,李志成因乘员超座影响,无法刹车未制动,导致摩托车保险杆左边与湘B75392号小型客车左大灯外侧相撞,造成原告周友良身体受伤。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本次事故被告李志成负主要责任,被告罗前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其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损失各项费用近3万元。双方因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志成在20xx年x月x日前支付原告周友良赔偿款9000元。

二、由被告罗前明在20xx年x月x日之前支付原告周友良赔偿款4000元(已付18500元除外)。

三、被告株洲市攸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余诉讼款项原告周友良自愿放弃。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罗前明负担200元,由被告李志成负担11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 艳 艳

二○○九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慧


第二篇:原告王秋亮诉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平鸳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王秋亮诉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平鸳鸳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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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湖民一初字第17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秋亮,女。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

被告平鸳鸳,女。

原告王秋亮诉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平鸳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鸳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亮诉称,20xx年x月x日9时许,被告市公交公司职员平鸳鸳驾驶豫M0835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经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经一路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该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平鸳鸳负全责。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577元。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年迈,做保姆不实,故误工费不应支持;2、被告垫付的21319.35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被告平鸳鸳辩称,原告第二个月的护理人员是由市公交公司安排陪护的,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9时许,被告市公交公司司机即被告平鸳鸳驾驶豫M0835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经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经一路的原告王秋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第00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鸳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亮无责任。原告王秋亮受伤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xx年x月x日出院,住院124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合并肩关节脱位;2、左面部、左髋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3级。处理或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出院后陪护1人3个月。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31262.84元,门诊检查费819.35元,病历复印费16元。住院期间,被告市公交公司安排陪护1人1个月,共垫付医疗费、门诊检查费21319.35元。审理中,原告王秋亮提出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三明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秋亮的伤情为8级伤残,原告王秋亮支付鉴定费6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577.80元。

审理中,原告王秋亮为了证明误工费的损失情况,提供了证人张娜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张娜,河南天方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我和爱人朱保国都有工作,有一女孩,20xx年x月经人介绍让王秋亮来我家做家庭保姆,管吃住,月工资600元。20xx年x月x日,早上她讲要回家取换洗的衣服,19日她也没来,给她孩子打电话才知道出了事,直到现在也没来”;原告还出示了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是儿子杨铁毛、女儿杨伟丽系城镇户口的情况。

被告市公交公司为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1人而不是2人的情况,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住院病案记录,证实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平鸳鸳驾驶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豫M0835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王秋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平鸳鸳作为被告市公交公司的专职司机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市公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xx〕第00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的三明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于20xx年x月x日住院,20xx年x月x日出院,住院124天,住院医疗费31262.84元,门诊检查费819.3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24天=24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124天=12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记录,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1人,被告市公交公司曾安排1人陪护1个月,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30元/天×(住院124天+医嘱90天-被告安排护理30天)×1人=552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20xx年x月x日定残之日已满74周岁,根据其8级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x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6年×30%=23815.80元,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病历复印费16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秋亮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5453.99元,扣除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21319.35元,被告市公交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44134.64元。因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残疾的后果,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xx0元的请求,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付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意见,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秋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134.64元。

二、驳回原告王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25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市公交公司负担20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符新强

二00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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