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时间:2024.5.15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3日 青政发〔1991〕37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承担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单位。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实施拆迁。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及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的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所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具体资质等级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须持下列文书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

1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技术、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情况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条 市房管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定资质等级并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批准成立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资金等或者撤销的,应在发生变更或批准撤销后的十五日内,向市房管局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合并或分立的,须重新办理资质审查及审批手续。

第八条 市房管局应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业务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发给岗位合格证书。

第九条 市房管局对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按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期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考核合格的,予以验证;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吊销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内容为:对被拆迁房屋的 2

状况和被拆迁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理拆迁人参与拆迁争议的裁处。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拆迁法规,履行拆迁委托合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或者转让、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单位,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拆迁的处理,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房管局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有其他违反《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由市房管局或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随《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一并执行。 3


第二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政字〔2007〕6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xx年1月1日修订施行。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条例》,促进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打牢贯彻实施《条例》的基础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居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城市的建设、改革和发展,影响构建和谐社会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必须依法实施。修订后的《条例》在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评估、责任追究等方面作了更全面、更明确的规定,是我市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性,加强学习和宣传,推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企业和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学法、知法、守法和用法,为我市房屋拆迁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

二、明确职责要求,切实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相关责任,主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一)市建设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调研和宣传贯彻及落实,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拆迁规模和建设规模,保证拆迁规模与建设规模相适应。

(二)各级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具体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区市两级拆迁管理部门要建立起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督有效的行政管理体制,防止工作越位或缺位。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区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规范化考核和有关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制定拆迁工作管理程序,重点加强拆迁许可审批的管理,杜绝违法拆迁行为。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应当明确委托实施行政管理的内容,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管理的内容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受委托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能,具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统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协议搬迁期限内,配合拆迁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

(五)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有关析产分户、分立承租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健全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制度,做好与拆迁补偿政策的衔接。要将拆迁中涉及的困难家庭纳入住房保障的总体安排,确保其基本居住需要。

凡补偿不到位、补偿房屋建设不到位的拆迁项目,不得批准对外销售商品房。

(六)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做好异地补偿被拆迁居民的适龄子女就近上学和已在校学生的转学工作。

(七)各级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监察、审计、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三、认真执行《条例》规定,严格规范房屋拆迁程序

(一)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要具备拆迁许可条件,当年实施拆迁。未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实施拆迁。

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向有关部门发送暂停办理房屋的产权分割和分立承租名义等手续的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凡在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进行的产权分割和分立的承租名义,在拆迁补偿中不予认可,拆迁人可按原产权或承租名义进行拆迁补偿。

(二)拆迁申请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在拟拆迁区域要公示拟拆迁区域规划方案、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和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补偿房屋单体设计方案等。其中,实施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的方案要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1 会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问题的意见。

(三)拆迁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实施拆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部分的费用必须足额到位;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补偿部分的费用,拆迁补偿资金最低不得低于拆迁补偿总额的30%,专项存入市和各区市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款专用。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须提供存储银行出具的专户存储对账单,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并监督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的费用,按政府投资的规定管理和监督使用,拆迁人应将实施拆迁补偿费用的存储、使用情况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完善房屋拆迁政策,明确拆迁补偿标准 (一)拆迁房屋的补偿: 1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补偿的,用于补偿的房源应明确具体的位置、数量、套型、面积及交付使用的期限。 2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 1除拆迁区域的被拆迁房屋外,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在本市其他区域另有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宅房屋的,在拆迁补偿时与本处被拆迁房屋一并计算。 2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将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宅房屋进行处分的,其处分房屋仍与被拆迁房屋合并计算。 3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在本市其他区域购买的上市交易的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及按规定可购买的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不与被拆迁住宅房屋合并计算。 上述“本市其他区域”,在各市及崂山、城阳、黄岛区,仅指其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指上述四区的整个行政区域范围。 (三)拆迁行政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 拆迁行政代管房屋,拆迁人应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管房屋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1拆迁行政代管住宅房屋,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补偿,补偿的房屋或货币提交代管人按有关政策处理。

对租住行政代管房屋的承租人,但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由拆迁人留用。 2拆迁行政代管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承租使用,产权由代管人代管。 (四)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金。被拆迁人应对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其具体事宜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 (五)《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费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执行以下标准: 1搬迁补助费

(1)住宅:每户600元。 (2)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一次性支付。 2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在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周转过渡房屋的,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内,定期限后,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按照《条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区域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被40元。

25元一次性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拆迁人不能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交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25

由拆40元逐月计发

2

并对拟拆除的行政代根据其选择的拆迁补偿方式,第三十条(一)、(二)项的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找房在外临时过渡的,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元逐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

3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以下标准发放经营性补助费:

(1)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在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60元一次性计发经营性补助费。因拆迁人责任造成超过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0元逐月计发经营性补助费。

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周转过渡房屋的,不予发放经营性补助费。但因拆迁人的责任造成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期限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60元逐月计发经营性补助费;发放经营性补助费的,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2)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0个月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住宅、

月每平方米

面积,按照拆迁住宅房屋规定的有关费用标准办理。

4其他有关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1)拆迁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由拆迁申请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缴纳,专项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2)委托拆迁费:政府管价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在住宅房屋按每户不高于

不高于30

协商确定。

(3)房屋拆迁估价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

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非住宅兼用房屋造成停产、60元一次性计发 停业损失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作为非住宅使用的建筑面积每个月经营性补助费。拆迁住宅、 1000元、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4〕62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本市以前60元一次性计发 3 10非住宅兼用房屋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元的标准范围内,由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根据拆迁难易程度等协商确定;其他项目由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 (青政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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