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昆民一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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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昆民一初字第79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虞守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媛,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付婕,女, 19xx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人民西路332号西景盛典B幢512室,身份证号码:53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伟明,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俊忠,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序古公司)与被申请人付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第十七法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伟明、王俊忠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昆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昆明仲裁委)重新作出的昆仲裁(重)(2006)12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裁决错误。具体包括:(一)仲裁庭在重新开庭时未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所发的重新仲裁通知进行审理,即未围绕部分配套设施是否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进行审理,而是重在审理违约金的问题,审理已超出了法院的通知范围;(二)仲裁庭在重新仲裁时,先裁后审。仲裁庭于20xx年9月11日就重新仲裁案进行了合议,后又于9月13日通知双方提供新证据并第二次开庭质证,之后仲裁庭未再合议即作出了裁决书;(三)
仲裁庭于20xx年9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仅有一名仲裁员在场,首席仲裁员及另一名仲裁员均未到庭。而本案系组仲裁庭进行审理,且第二次开庭后仲裁庭并未进行合议即裁决,不能确保案件公正;(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作出申请人逾期办理产权证的错误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申请人负责持购房经济结算凭证及购销合同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产权登记,但对方故意隐瞒了其延误或拒不配合办理结算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序古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五)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昆明仲裁委对“西景盛典”小区B幢部分业主与序古公司的纠纷作出的一系列仲裁裁决,系在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大相径庭的裁决结论,这将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并导致更大的集团仲裁或诉讼。综上,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重)(2006)12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仅通知昆明仲裁委重新仲裁,故仲裁庭对整个案件重新仲裁合法;(二)仲裁庭先裁后审是对方单方主张,其已请求违约金,故仲裁庭对此仲裁合法;(三)仲裁员何蕊珠是对方选定的仲裁员。20xx年9月13日,何蕊珠进行的并不是开庭,仅是调解,故只有一名仲裁员在场合法。且仲裁裁决是首席仲裁员杨临宏、仲裁员何蕊珠、许宁共同作出,对方认为仲裁裁决未经合议就作出不符事实;(四)谁主张谁举证,被申请人不可能为对方举证,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存在;(五)申请人认为裁决违反公共利益,违反什么公共利益申请人并不明确。
针对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重新开庭时未按重新仲裁的《通知》进行审理,审理超出了法院通知范围的主张,因本院向昆明仲裁委所发《通知》中所述“仲裁庭未围绕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且仲裁庭认定双方争议的部分配套设施属于合同一方附随义务与目前商品房销售的商业惯例不符”,仅是本院据以作出重新仲裁通知的理由,而并非仲裁庭必须遵守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与昆明仲裁委之间不存在领导或者指
导关系,故本院向仲裁庭所发重新仲裁的《通知》仅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对仲裁庭是否重新仲裁、如何仲裁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仲裁庭有权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对该仲裁案进行全面审理,故申请人序古公司的这一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重新仲裁时先裁后审的主张,因该案作出裁决的时间为20xx年9月14日,而该案的开庭时间为20xx年9月11日,仲裁庭在开庭后的当日即进行了合议,并根据合议结果于9月13日进行了询问、质证,仲裁庭的成员也于9月14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的《文件审批单》上签署了姓名,故该仲裁案是在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及询问、质证后方作出仲裁裁决,不存在先裁后审,申请人序古公司的这一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于20xx年9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仅有一名仲裁员在场,并在第二次开庭后仲裁庭未进行合议即作出裁决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庭于20xx年9月11日即在庭后对该案进行了合议,合议认为该案需进行质证,仲裁庭并于9月1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由一名仲裁员进行了询问与质证,故该庭后组织的质证行为并非开庭审理活动,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案件的质证程序需由全体仲裁员参加,本院认为仲裁庭的这一质证行为并未违反程序;同时,因仲裁庭的成员于20xx年9月14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的《文件审批单》上签署了姓名,故该仲裁裁决书已经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未经过仲裁庭的合议,该撤销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其逾期#b@2是被申请人逾期至开具税控#5@p时才提交付款收据和身份证复印件所致,而仲裁庭未采纳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作出了申请人逾期#b@2的认定,并裁决由其承担逾期#b@2的违约责任,此系仲裁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审核与采信、对案件进行具体法律适用的结果,也是仲裁庭对双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结果,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不构成对证据的隐瞒,故申请人序古公司以此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
五,对于申请人序古公司认为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因仲裁庭已按本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重新作出了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故仲裁庭的这一重新仲裁行为有法律依据,为法律所许可,其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系其对该仲裁案所作最终处理,本案不存在仲裁庭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裁决的情形,也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这一撤销理由亦不予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重)(2006)12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静
代理审判员 卢 娜
代理审判员 起 俊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第二篇: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建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xx)昆民一初字第83号
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建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昆民一初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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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昆民一初字第83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虞守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媛,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杨建霞,女,19xx年10月15日出生,住昆明市人民西路332号西景盛典B幢202室,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伟明,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俊忠,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序古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建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第十七法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伟明、王俊忠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昆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昆明仲裁委)重新作出的昆仲裁(重)(2006)16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裁决错误。具体包括:(一)仲裁庭在重新开庭时未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所发的重新仲裁通知进行审理,即未围绕部分配套设施是否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进行审理,而是重在审理违约金的问题,审理已超出了法院的通知范围;(二)仲裁庭在重新仲裁时,先裁后审。仲裁庭于20xx年9月11日就重新仲裁案进行了合议,后又于9月13日通知双方提供新证据并第二次开庭质证,之后仲裁庭未再合议即作出了裁决书;(三)
仲裁庭于20xx年9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仅有一名仲裁员在场,首席仲裁员及另一名仲裁员均未到庭。而本案系组仲裁庭进行审理,且第二次开庭后仲裁庭并未进行合议即裁决,不能确保案件公正;(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作出申请人逾期办理产权证的错误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申请人负责持购房经济结算凭证及购销合同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产权登记,但对方故意隐瞒了其延误或拒不配合办理结算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序古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五)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昆明仲裁委对“西景盛典”小区B幢部分业主与序古公司的纠纷作出的一系列仲裁裁决,系在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大相径庭的裁决结论,这将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并导致更大的集团仲裁或诉讼。综上,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重)(2006)16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仅通知昆明仲裁委重新仲裁,故仲裁庭对整个案件重新仲裁合法;(二)仲裁庭先裁后审是对方单方主张,其已请求违约金,故仲裁庭对此仲裁合法;(三)仲裁员何蕊珠是对方选定的仲裁员。20xx年9月13日,何蕊珠进行的并不是开庭,仅是调解,故只有一名仲裁员在场合法。且仲裁裁决是首席仲裁员杨临宏、仲裁员何蕊珠、许宁共同作出,对方认为仲裁裁决未经合议就作出不符事实;(四)谁主张谁举证,被申请人不可能为对方举证,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存在;(五)申请人认为裁决违反公共利益,违反什么公共利益申请人并不明确。
针对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重新开庭时未按重新仲裁的《通知》进行审理,审理超出了法院通知范围的主张,因本院向昆明仲裁委所发《通知》中所述“仲裁庭未围绕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且仲裁庭认定双方争议的部分配套设施属于合同一方附随义务与目前商品房销售的商业惯例不符”,仅是本院据以作出重新仲裁通知的理由,而并非仲裁庭必须遵守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与昆明仲裁委之间不存在领导或者指
导关系,故本院向仲裁庭所发重新仲裁的《通知》仅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对仲裁庭是否重新仲裁、如何仲裁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仲裁庭有权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对该仲裁案进行全面审理,故申请人序古公司的这一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重新仲裁时先裁后审的主张,因该案作出裁决的时间为20xx年9月14日,而该案的开庭时间为20xx年9月11日,仲裁庭在开庭后的当日即进行了合议,并根据合议结果于9月13日进行了询问、质证,仲裁庭的成员也于9月14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的《文件审批单》上签署了姓名,故该仲裁案是在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及询问、质证后方作出仲裁裁决,不存在先裁后审,申请人序古公司的这一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于20xx年9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仅有一名仲裁员在场,并在第二次开庭后仲裁庭未进行合议即作出裁决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庭于20xx年9月11日即在庭后对该案进行了合议,合议认为该案需进行质证,仲裁庭并于9月1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由一名仲裁员进行了询问与质证,故该庭后组织的质证行为并非开庭审理活动,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案件的质证程序需由全体仲裁员参加,本院认为仲裁庭的这一质证行为并未违反程序;同时,因仲裁庭的成员于20xx年9月14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的《文件审批单》上签署了姓名,故该仲裁裁决书已经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未经过仲裁庭的合议,该撤销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其逾期#b@2是被申请人逾期至开具税控#5@p时才提交付款收据和身份证复印件所致,而仲裁庭未采纳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作出了申请人逾期#b@2的认定,并裁决由其承担逾期#b@2的违约责任,此系仲裁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审核与采信、对案件进行具体法律适用的结果,也是仲裁庭对双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结果,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不构成对证据的隐瞒,故申请人序古公司以此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
五,对于申请人序古公司认为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因仲裁庭已按本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重新作出了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故仲裁庭的这一重新仲裁行为有法律依据,为法律所许可,其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系其对该仲裁案所作最终处理,本案不存在仲裁庭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裁决的情形,也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这一撤销理由亦不予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重)(2006)16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静
代理审判员 卢 娜
代理审判员 起 俊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