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毛纺织总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4.4.21

开封毛纺织总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汴民初字第94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开封毛纺织总厂。

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东段88号。

法定代表人靳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芦铜林,该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春艳,该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刘荣英,女,63岁。

委托代理人马进,男,55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开封毛纺织总厂(以下简称毛纺厂)因不服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58号裁决书,于20xx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29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毛纺厂的委托代理人芦铜林、董春艳、被申请人刘荣英的委托代理人马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毛纺厂诉称: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刘荣英的劳动争议仲裁后所做裁决,让毛纺厂负担刘荣英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费用不当,因为刘荣英此次诊疗未按照厂里报销规定进行预先登记。仲裁让毛纺厂负担刘荣英在开封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费的95%有误,应报销90%。相关处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裁决应予撤销。

刘荣英辩称:相关医疗费是刘荣英患乳腺癌后的手术及巩固费用,费用产生在11年前,毛纺厂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解决,刘荣英生活困难,无奈才走仲裁程序。裁决无误,请

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刘荣英19xx年参加工作,20xx年退休。19xx年8月18日至9月14日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浸润性导管癌,花费7885元。19xx年10月15日到开封肿瘤医院住院,施“右乳癌术后”巩固治疗,11月27日出院,费用为8455.72元。毛纺厂以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手术治疗未经厂里批准登记为由,对相关费用不予报销。另有9张外诊门诊票据,合计金额为1079.10元,因未在厂里批准登记,毛纺厂亦不同意报销。双方发生纠纷。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刘荣英两次住院是在同一个时期内连续治疗同一病症,单位不应仅批准后一次治疗、应将两次住院一并登记为由,裁决毛纺厂为刘荣英报销有关费用的95%。

本院认为,毛纺厂认为涉案仲裁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在申请书提出的诸多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属于法规,第十三条甲项规定了职工医 疗费用的负担问题以及职工是否住院决定权在医院,但并没有明确企业内部医疗机构的审批是职工赴企业外医疗单位就医的前置程序。其提到的其他层级效力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之列。毛纺厂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汴劳仲裁字(2009)第62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毛纺织总厂要求撤销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58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开封毛纺织总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强

审 判 员 龚 新 娅 审 判 员 朱 冰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翠 莲


第二篇:明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明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北民二初字第15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明凯。

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有限公司。

原仲裁被申请人:席晓萍。

北海阳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阳光药业)与仲裁被申请人明凯货款纠纷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2月2日作出北仲裁字[2009]第32号仲裁裁决书。明凯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xx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明凯、仲裁被申请人席晓萍的委托代理人陈远胜,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凯向本院申请称:一、仲裁的程序违法。20xx年10月12日,申请人在北海仲裁委员会邮寄的材料中,填写《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申请人选定李萍为仲裁员,李建国为首席仲裁员。20xx年10月29日,北海仲裁委员会却向申请人送达组庭通知书,指定陈开辉担任独任仲裁员。20xx年12月10日开庭,申请人立即就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申请人既没有与被申请人共同选定陈开辉担任独任仲裁员也没有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庭休庭几分钟后复庭,告知当事人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仍然由陈开辉担任独任仲裁员。申请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但未被仲裁委员会采纳。根据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

则第五十条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争议标的在100万元以下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仲裁案件。但本案仲裁员却在庭审调查后归纳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2、所欠货款是20xx年还是20xx年发生的; 3、被申请人有没有义务收回货款,欠款是否应由第三方承担。可见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北仲裁字(2009)第32号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了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二、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北海阳光药业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到:“到申请仲裁时止,明凯尚欠申请人的药品货款为37314.44元”。但北海阳光药业并没有向仲裁庭提供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对帐单据。从北海阳光药业向仲裁庭提供的山西办对帐清单来看,这些欠款的确有部分是发生在20xx年1月1日之前的。因为欠款部分发生在20xx年之前,申请人又未向仲裁庭提供当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文本,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申请人明凯以代理人的身份,以北海阳光药业的名义与购货单位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均按照《20xx年度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及销售方案》第五条第5项的规定,按月寄回北海阳光药业存档,但北海阳光药业也未向仲裁庭提供,导致未能回款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不明确。综上所述,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09)第32号仲裁裁决,因违反法定程序,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选定仲裁员的函,证明申请人已经按程序选定仲裁员;

2、北海仲裁委员会组庭通知书,北海仲裁委员会指定独任仲裁员;

3、申请人代理词。证明申请人向独任仲裁员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

4、《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证明本案适用简易仲裁程序违法;

5、《20xx年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及销售方案》、担保书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系被申

请人的聘用人员;

6、20xx年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销售书、担保书、证明明凯是被申请人的聘用人员;

7、山西办对账清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没有提交,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8、产品招商书复印件,自治区物价局给北海市物价局《关于汉防已甲素片等药品零售价格的批复》,证明被申请人违法销售药品。

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公司答辩称:一、北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北海阳光药业与明凯、席晓萍购销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关于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北海阳光药业选定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明凯、席晓萍选定李萍为仲裁员,李建国为首席仲裁员。由于双方对仲裁庭的组庭方式及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因此,北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由陈开辉担任独任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四款:“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l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第五十条:“争议标的在100万元以下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由本会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或本会认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第五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因此,该仲裁案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并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的仲裁是北海阳光药业与明凯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纠纷,席晓萍作为明凯的担保人,所以与明凯成为一方

当事人。北海阳光药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北海阳光药业的仲裁请求,而明凯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北海阳光药业的主张。申请人明凯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北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是合法的。而证据 3、4、5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明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三、与明凯同一方的当事人席晓萍并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即席晓萍是认可仲裁裁决的。因此,仲裁裁决书对席晓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北海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的函,证明北海仲裁委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经质证,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对明凯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北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本院对明凯提交的证据1、2、4予以确认,但是否可以证明北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需综合全案案情考虑。对证据3,北海阳光药业认为仅是明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认可。因证据3确是明凯代理人的单方意见,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对明凯提交的证据5、6,北海阳光药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明凯提交的证据7,即20xx年1-6月的对账清单,北海阳光药业认为明凯没有在北海仲裁委员会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故在仲裁期间未进行质证。其提交的20xx年7月30日的对账单,有明凯的签字,已可以证明明凯当时欠北海阳光药业药款5万多元。本院认为,明凯提交的证据7,因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举证规则,北海阳光药业主张明凯欠款37314.44元,应当提交该欠款相对应的销售合同、对帐清单等相关证据,而北海阳光药业没有提交,故对明凯所举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明凯提交的证据8,被申请人认为不能证明明凯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

明凯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北海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的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xx年7月24日,北海阳光药业依据其于明凯签订的《20xx年办事处销售承包责任合同》及合同附件中的仲裁条款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双方存在药品销售合同,请求裁定:一、被申请人明凯支付所欠的货款37314.44元给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二、被申请人席晓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因双方对仲裁庭的组庭方式及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北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陈开辉担任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2月2日作出北仲裁字(2009)第32号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明凯、席晓萍向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14.44元,仲裁费用由明凯、席晓萍承担。

另查明,20xx年1月4日,申请人明凯与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有限公司、江西金芙蓉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20xx年办事处销售承包责任合同》,双方约定在认可并同意执行北海阳光药业有限公司文件阳光企管字(2007)002号《20xx年度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及销售方案》的基础上,北海阳光药业同意明凯担任山西省区域办事处经理,全权负责北海阳光药业产品在该区域的销售汇款等事宜。北海阳光药业的权利与义务有:若明凯完成任务较差,北海阳光药业有撤销明凯经理职务、减少业务范围、将明凯调离岗位、降级使用以及在明凯当月在押公司贷款和回款比例普通产品超出2:1、价格保护产品超出3:1或明凯单笔货物回款严重超期的情况下,北海阳光药业有停止向明凯发货并追索货款的权利等。明凯的权利与义务有:明凯保证完成合同期内的价格保护品种销售回款任务,有权按方案规定得到相应奖励,若完不成任务,有义务按方案规定接受相应处罚。明凯有保证公司货物安全及保证向公司全额回款的义务等。在北海阳光药业的《20xx年度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及销售方案》中,对公司经营方向及目标、办事处的任务及奖罚考核、办事处人员管理、办事

处的财务、帐务管理制度及退换货都做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公司对办事处经理实行聘用制度,每月底向公司上交本月工作总结和下月工作计划。对欠款单位,要做到一单一合同,入库单和欠条必须保留完整,所有合同原件要按月寄回公司存档。办事处经理对办事处的所有销售工作负责。办事处在销售药品的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货款流失,死呆帐等一切损失由办事处经理负责赔偿。席晓萍作为明凯的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愿承担连带责任。北海阳光药业应明凯的要求,将所需的药品发到明凯指定的需方单位,明凯每月在北海阳光药业对帐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北海阳光药业的货款。20xx年8月10日,经明凯核对帐目,确认至20xx年7月30日止,尚欠北海阳光药业的药品货款58154.68元,明凯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被申请人提出20xx年8月9日至20xx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明凯发去了11批药品,金额共为41250.00元;从20xx年8月17日至20xx年4月24日止,将部分药品调到其他办事处,金额共为27069.55元;从20xx年8月21日至20xx年2月2日止,明凯回款为38978.60元,应承担的退货税款为3957.91元。直至提起仲裁时,明凯实际尚欠被申请人的货款为37314.44元,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明凯依照上述规定,认为北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主要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以及对方当

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即违反了上述规定的第(三)项和第(五)项,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关于仲裁委员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明凯主张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北海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于仲裁案件是采取简易程序还是采取普通程序审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规定,本案仲裁中,在双方对仲裁庭的组庭方式及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的情况下,北海仲裁委员会根据案情,认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指定+ 一名仲裁员,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没有违反仲裁法有关程序的规定,明凯认为北海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海阳光药业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北海阳光药业在申请仲裁时所举证据与其提出的主张不相符合。第一、被申请人主张该公司与明凯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但被申请人提交的《20xx年办事处销售承包责任合同》及合同附件《20xx年度公司办事处管理制度及销售方案》,所反映的是明凯被北海阳光药业聘用为办事处经理,对外以北海阳光药业名义销售药品,明凯承担的权利与义务是完成北海阳光药业公司分配药品的销售及回款,完成或超额完成可获得提成及奖励,完不成是受到处罚。故北海阳光药业公司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明凯是药品销售合同关系;第二、北海阳光药业公司主张明凯尚欠37314.44元货款,提供的证据是明凯于20xx年签字确认的至20xx年7月30日止,尚欠被申请人的药品货款58154.68元的对账单。该证据只能反映明凯有货款没有收回,没有完成回款义务,不能证明明凯尚欠有公司货款的事实。由于双方在承包责任合同中约定,明凯有保证公司货物安全及保证向公司全额回款的义务。办事处在销售药品的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货款流失,死呆帐等一切损失由办事处经理负责赔偿。

为此,被申请人未提供由于明凯的责任,导致货款无法追回,给公司造成损失,应由明凯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北海阳光药业要求明凯支付37314.44元欠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为此,申请人提出北海阳光药业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双方的对帐清单及合同文本,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09)第32号仲裁裁决,认定北海阳光药业与明凯签订的《20xx年办事处销售承包责任合同》及合同附件为有效合同,却又裁定明凯支付欠款37314.44元给北海阳光药业,认定证据和实体处理不一致。而且因明凯没有销售药品的资格,北海仲裁委员会采信北海阳光药业主张的其与明凯是药品销售合同关系并予以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09]第32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被申请人北海阳光药业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向 雄

审 判 员 张 若 莉

审 判 员 王 华

二O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愉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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