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郴民仲字第2号申请人贺芬芳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郴民仲字第2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贺芬芳,女,19xx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郴州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园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扬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朝,男,19xx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德庭,男,19xx年4月1日生。
申请人贺芬芳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扬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生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贺芬芳请求依法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08]11号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是:1、仲裁庭的组成违法。本案中有一个仲裁员廖忠贞,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一个代理人廖正亮,也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且是该所合伙人、副主任。本案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同在一个办公室办公,且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2、仲裁程序违法。根据《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当在仲裁庭组成四个月内作出裁决,可是本案从20xx年5月立案至20xx年3月2日裁决,超期四个多月。3、枉法裁决。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于20xx年10月11日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钥匙交给名扬大酒店业主罗正红,申请人从来没有委托罗正红代收房屋,可裁决书却认为被申请人交房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被申
请人应于20xx年8月30日向申请人交房,但罗正红于20xx年12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因此违约金应按91天计算,裁决书却只算了42天。另,裁决书支持了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却裁决申请人负担大部分仲裁费。
被申请人扬生公司辩称:1、仲裁庭的组成是合法的。仲裁员廖忠贞是申请人自己选定的,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2、仲裁程序合法。其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其二、仲裁超过四个月期限,是在申请人多次申请要求下,仲裁庭应申请并经仲裁委批准延期。3、仲裁庭认定事实准确,但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42天的违约金。遂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对仲裁庭的组成作出了相应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之一廖忠贞是申请人贺芬芳自己选定的,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廖正亮对此事均已明知,且在仲裁过程中一直未提出回避申请,双方对仲裁庭的组成均无异议。现申请人以自己选定的仲裁员与自己的代理人是同事为由请求撤销仲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因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表示愿意调解,为了能慎重处理该案,多做调查核实及协商调解工作,仲裁庭依法向仲裁委请求延长审结期限,并得到了仲裁委的批准。因此,本案中仲裁庭延长仲裁期限并不属于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三、关于仲裁庭是否枉法裁决。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点理由是实体方面的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实体方面的问题不属于
法院撤销仲裁程序之审查范围,故申请人以实体处理不当为由请求撤销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贺芬芳请求撤销郴仲裁字[2008]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贺芬芳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桐 辉
审 判 员 欧 泽 毅
代理审判员 许 斌 海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唐 军 伟
第二篇:(20xx)资诉保字第4号申请人郴州市正祥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民事裁定书
(2009)资诉保字第4号申请人郴州市正祥贸易有限公司申
请执行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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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诉保字第4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郴州市正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郴,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郴,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郴州市正祥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五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00604.57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价值相当的财产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604.5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执 行 员 万 橹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