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秦芸申请撤销昆仲裁(20xx)199号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xx)昆民一初字第119号

时间:2024.5.15

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秦芸申请撤销昆仲裁(2005)199号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一初字第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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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昆民一初字第119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龙路19号东华办事处附楼。

法定代表人:武志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燕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秦芸,女,19xx年2月9日生,白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北路52号在校学生。身份证号码53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鑫益公司)与被申请人秦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5)199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十七法庭进行了调查询问,听取了申请人鑫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燕华,被申请人秦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吴黎明的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鑫益公司申请称:1、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5)199号裁决对秦芸仲裁请求以外的违约金请求是无权仲裁的。秦芸请求支付违约金计算至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且实际交房之日止,但秦芸等人交纳的仲裁费只是缴纳到申请仲裁之日,超出仲裁费以外的违约金

请求昆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2、在李绍萍等34人案件前,昆明仲裁委员会已经对同一小区购房人石永生等65人的相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进行过裁决。石永生等65人案中,裁决认定的交房条件的标准是“消防需验收合格”,而李绍萍等34人案中,裁决认定的交房条件的标准是“消防、环保、规划、人防全部验收合格”,同样的房屋、同样的环境、同样的法律,但裁决交房的标准却不同,这是枉法裁决。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由省工商局、省建设厅制定,并规定必须使用的,双方当事人是清楚的,合同第十条规定“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可见交房标准是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如果合同制定的交房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过错的责任也应按法律各自承担,但裁决让我方一人承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4、裁决申请人鑫益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已付款的每日0.15%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5)199号裁决。

被申请人秦芸答辩称: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行使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赋予的司法监督权,审查的范围只能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撤销裁决必须有该法第五十八规定的几种情形。并认为:1、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违约金的仲裁请求计算至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并实际交付之日止并未超出仲裁的范围,我方是按昆明仲裁委员会的交费通知预交的仲裁费,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及《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管理办法》“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的规定,这不是超出仲裁范围的理由。2、申请人鑫益公司提出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申请人鑫益公司的其他理由,均属于法律的具体

适用及如何根据案情具体裁量的问题,不属法院的审查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鑫益公司的申请。

针对双方陈述,本院认为:(一)申请人鑫益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超出仲裁费的违约金请求部分作出裁决,从而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可以表明双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争议属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故昆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不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及《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的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应交金额”的规定,申请人鑫益公司认为裁决超出仲裁费的违约金请求部分,仲裁庭无权仲裁,该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申请人鑫益公司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因申请人鑫益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行为,此案的裁决结果与上一系列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不属仲裁员枉法裁决,故申请人鑫益公司申请撤销的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鑫益公司所称的违约金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该事由不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鑫益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本案仲裁庭的裁决与昆明仲裁委员会另一仲裁庭作出的同一类合同、同一类案件事实、同一类违约金请求的另一系列仲裁裁决,因交房条件认定不同,使同一小区不同购房人的权益实现存在明显不同,有悖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民法公平原则,故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5)199号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安 静 审 判 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雯


第二篇:昆明浩瀚工贸有限公司诉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xx)昆民四初字第92号


昆明浩瀚工贸有限公司诉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92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昆民四初字第92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昆明浩瀚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华尔顿大厦2311。

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黑林铺直街31号。

法定代表人仲月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乐,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明浩瀚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xx年5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昆明浩瀚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53.92元,减半收取7626.96元,由昆明浩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 李鸿鸣

二ОО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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