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

时间:2024.5.4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

一、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

1、须精神病人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事实存在。根据精神病人精神失常的情况,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方法去认定该公民是否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没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加以认定;在不具备诊断或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群众对精神病人公认的程度去认定。精神病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无力预见的,可以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2、须由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认定该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以外的,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竞合处理:

A、这两种利害关系人同时存在时,由近亲属行使申请权;

B、没有近亲属的,由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并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行

使申请权;

C、没有这些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做申请人不同意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行使申请权,向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3、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当写明如下事项: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该公民有住所和居所,两者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二、审理程序

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不合法或者不具备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手续完备,符合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予以审理。审理程序是:

(1)确定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不仅耍代理人出庭,法院还应当征询本人的意见。本人不能到庭的,审判人员应就地询问,把申请书的内容告知本人,征询本人的意见。

(2)鉴定。这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对该公民的身心状态进行科学的观察和分析,然后才能作出结论。精神病人精神失常的状况必须借助科学鉴定,仅凭一般的常识往往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民事诉讼法第17l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鉴定应当由具有一定权威性的鉴定机构作出。

(3)对案件的审理。法院通过理查清精神病人的实际情况后,认为该公民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判决生效后,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6)如果上述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由该公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近亲属中指定,并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指定人。从通知之日起,被指定人应当履行指定职责。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内

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监护人的职责是: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3)当被监护人的财产与他人发生争议或者受到侵害时,应当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原判决的撤销

精神病人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如果经过治疗病情痊愈,身心恢复健康,能够清醒地处理自己的事务,正确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听任原判决继续有效,不仅有损于该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该公民参与社会的经济、文化生活。因此,当认定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消失、事实不复存在时,法院应当根据该公民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从法律上恢复该公民的行为能力,监护人的监护权因原判决撤销而消灭,不能再对该公民行使监护权。


第二篇: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作者:陆嘉洪 发布时间:2005-06-29 19:50:10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民间借贷、人身、财产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中,都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外来不法侵犯时,其民事权利能力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但是,在涉及到人身关系的婚姻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精神病患者的父母此时能否以其法定监护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究其原因,不外乎就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一般都处于被告的法律地位,而充当原告的发生率几乎是零。然而,司法实践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当原告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所以,笔者认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精神病患者的父母能否以其法定监护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当有研讨之必要。下面笔者仅举一案例来加以说明。

案情:原告甲某(女)与被告乙某(男)于19xx年10月结婚,19xx年6月1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恩爱,家庭和睦。19xx年5月,原告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经法医鉴定,甲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并未因此嫌弃原告,在工作之余,被告除一人承担起全部的家庭事务外,还十几年如一日,无微不至地悉心照顾原告,并为原告四处求医,但原告的病情仍无好转的迹象。被告对原告的真情付出,使原告的父母感到莫大的欣慰和感动。原告的父母认为,被告已尽到了一个当丈夫和父亲所应承担的职责,现原、被告的女儿已经成年,而原告所患的精神病却久治不愈。为不耽误被告的前程,原告之父曾多次主动向被告提出,要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离婚的民事诉讼,其愿意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对原告的监护义务,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的父母在无奈之下,遂以其女为原告,自己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代表其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分歧: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对甲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甲某的父母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参与民事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离婚案件中,甲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父母也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其理由是: 一,婚姻案件是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诉讼,鉴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本案中,甲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父母以甲某为原告提起与乙某离婚的民事诉讼,并不一定是甲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如果甲某不主动提出与乙某离婚,也不可能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因此,甲某的父母以甲某为原告,自己为

其法定监护人代理涉及甲某身份关系的离婚诉讼,超出了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所规定的法定职责,其代理行为无效。 二,本案的被告系原告的配偶,是原告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而原告的父母是原告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现原告的父母以原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代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民事诉讼,应当视为原告的近亲属之间对原告的监护权有争议。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换句话说,甲某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前提,必须先由上述单位指定其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如果被告对该指定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以判决方式维持或撤销原先的指定。故在未经过上述法定程序前,原告的父母不具备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其父母具备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理由是: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来看,主要是为了保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此外,该法条并未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参加民事纠纷案件的类型,即未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婚姻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尽管甲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其诉权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甲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其次,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设立监护权的立法本意来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其实质并非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职责。乙某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即与甲某在离婚诉讼方面,乙某处于被告的身份;而在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方面,乙某是原告的配偶、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如果我们将本案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互相调换,即乙某作为原告,甲某为被告,甲某的父母作为甲某的监护人参加诉讼,那么,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述当事人在离婚案件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都是适格的。既然在婚姻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指定了适格的监护人的前提下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那么,从保证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权的角度出发,也同样应当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有监护人的前提下,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另外,由于乙某在此离婚诉讼中处于被告的地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继续作为原告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时,被告应当将其原告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让渡给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的父母,所以,甲某的父母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监护人。

再次,假如我们把上述案例中的情节稍加变化,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当原告的第二种情形。如果乙某自从甲某患精神病后,长期对甲某不好,经常虐待甲某,但其出于某种目的又不主动提出与甲某离婚,这时,应当视为甲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乙某的不法侵害。甲某的父母或其成年子女为维护甲某的合法权益,以甲某为原告,自己作为甲某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解除甲乙双方的夫妻关系,此时甲某在该案中的原告身份仍然是

适格的。人民法院对甲某的父母或子女以甲某为原告,自己为其法定监护人的离婚起诉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甲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父母也能够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代理原告参加案件的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精神病,是由于丘脑、大脑功能紊乱及病变而发生的感觉、记忆、思维、感情、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的病。

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

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狂躁、抑郁,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有程度不等的自制力缺陷,

正常的,拒绝治疗。

或不能完全预见行为后果,

是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诊断和鉴定来确定,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精神病人不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但法律并未剥夺精神病人的婚姻权利。《母婴保健法》第

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

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应当暂缓结婚。可见法律对精神病人的婚姻问题采取了一种有条件许可的态度。因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不具备结婚条件的精神病人成为婚姻关系当事人。

培养正常的夫妻感情或极易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婚诉讼便不鲜见了。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

其家属隐瞒其精神病史,

出离婚。(2)一方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但是出于某种原因或者利益的考虑而与患有精神病的人结婚,婚后发现难以共同生活,遂提出离婚。(默认分类精神病人有严重的心理障碍,认识、情感、意志、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对自己的精神症状丧失判断力,认为自己的心理与行为是不能预见没有或缺失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精神病人是否为精神病应通过科学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且在婚前检查、登记等环节执行标准不一,致使诸多精神病人的病态难于在双方间于是以精神病人为当事人的离1)一方婚前已有精神病,患者及欺骗对方而成婚。婚后不久,对方发现其有精神病而提3)婚前双方由于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8条规定,

状态都很正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而引发精神病,另一方难以忍受遂提出离婚。

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具有特殊性,不仅在程序上特殊,实体处理上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才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防止家庭矛盾转化为社会矛盾。现就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谈看法:

一、精神病人做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可否做为原告起诉离婚?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了精神病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活动只能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那么精神病人能否作为原告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对此均未作规定,最高院对民诉法的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对进行诉讼是否包括提起诉讼,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解。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只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到民政部门要求离婚的不予受理,但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却未提及。依据法理,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像正常理智人那样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他们的民事诉讼活动应由其监护人做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精神病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离婚,法院对此情况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必做实体审理;那么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呢?在法理上也有问题,首先精神病人的配偶是其监护人,在经过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之前,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就变成了法定代理人诉监护人的离婚诉讼,同一方既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是离婚诉讼的对方当事人,显然有违法理;其次,从法理上讲,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属于应由本人而不是他人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提出离婚诉讼,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他本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他人不得代替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

综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法理,精神病人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代理人做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事实上,精神病人没有意识,已丧失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客观基础,他人为其利益代理起诉离婚并不违背其意志。相反,如不容许他人代为起诉离婚,就从事实上剥夺了其离婚的权利,即使其受到了严重的婚内侵害,也无法离婚。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立法上应当确立有条件地允许代理精神病人做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法律制度,当配偶严重侵害精神病人权益,如,对精神病人实施家庭暴力、遗弃精神病人、不履行扶养义务、侵害精神病人财产等情况下,只要除配偶外的其它顺序在前的监护人能向法院举证以上事实,应当允许其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以牺牲精神病人的婚姻自主权为代价从而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允许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在定争止纷、结束身份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方面具有其他途径所无法替代的重要功能。

二、一般情况下,变更监护权应是正常人为原告起诉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的前置程序。

正常人不能直接向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在启动特别程序,变更监护权后才能提起离婚诉讼,除非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配偶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当然要在民事活动及诉讼中代理精神病人行使民事权利,这样,正常人做为原告起诉精神病人离婚,另一面又得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应诉,本来是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诉讼,变成了一个当事人的法律游戏,显然是不适当的。这样正常人在向精神病人起诉离婚前需先启动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由法院在其他顺序的监护人中指定监护人并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应诉。

三、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的判离条件和标准是什么?

《婚姻法》确立的判决离婚的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却不能以此作为判离的标准。前文列举的涉及精神病人离婚的三种情况,如何判断“感情确已破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做了明确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请注意前一种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是“经治不愈”;后两种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是“久治不愈”,一字之差,意思相去甚远,且如何理解“久治不愈”?有待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操作的过程中应该注意把握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和公平正义原则,安排好精神病人的生活、治疗、并给以经济上的适当帮助。

四、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但应以判决书的形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表明可以以调解的形式结案。但笔者有不同看法,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性法律问题因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用正常的语言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即使法定代理人与婚姻当事人的一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也不应当用调解的形式结案,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

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虽规定了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诉讼,但并没有赋予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民事权益的权利,基于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不应当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案。 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等对精神病人在代理、诉讼等方面的法律安排,浅析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诚请各位同仁提出宝贵意见!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痴呆人、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等所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准用精神病人的相关规定,以便解决处理类似问题时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况。

从一起离婚案浅析精神病人离婚问题

作者:长武法院 司佳雷 发布时间:2010-11-03 15:46:47

【案情简介】

原告曹丽丽(化名),女,19xx年出生,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长武县XX乡XX村。 被告马坚强(化名),男,19xx年出生,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长武县XX乡XX村。

原告诉称:她与马坚强经人介绍于19xx年结婚,由马坚强入赘到曹家与原告及其老父亲曹甲(化名)一起生活,于19xx年生长子曹乙(化名),19xx年生次子曹丁(化名)。两人婚后关系还好,自从其于20xx年患上精神病后,马坚强就长期外出打工,对家里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马坚强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其外出打工是为挣钱给原告曹丽丽治病,二人感情尚好,而且原告曹丽丽患有精神病,经鉴定曹丽丽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起诉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一切都是原告之父曹甲代理所为,故不同意离婚。

【 分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案件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曹丽丽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曹甲是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起诉离婚,马坚强在曹丽丽患病后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故应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属人身关系范畴,原告曹丽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 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其父曹甲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定及裁判结果】

离婚属于人身关系范畴,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作出明确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经鉴定原告曹丽丽患有精神病,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曹丽丽的父亲曹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无权为原告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同样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目前我国法律对精神病人离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相关的法律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中作了一些不甚明确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

从理论上讲,婚姻关系属于人身关系范畴,结婚、离婚均需当事人自愿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应由本人亲自处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提起离婚诉讼,必须是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外人不得强行代替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即使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也不具备此资格。 正常人起诉精神病人离婚,法院为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可为患精神病的被告指定代理人,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但精神病人起诉要求和正常人离婚,为患精神病的原告指定代理人意义就不一样了,因为原告本身没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让代理人替其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不是患精神病的原告真正要表达的意思,这等于强加给原告意思表示能力,从法理上讲侵犯了患精神病的原告自愿表达真实意思的权利。因此法院就不能简单的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首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对待,一是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离婚就应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按一般案件处理;二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就不能简单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而应对其代理人进行劝说撤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若调解不能撤诉,在程序上法院就应裁定驳回起诉,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无须再进行实体审理。其次只要精神病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能撤诉的就只能以判决、裁定的方式结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一方为精神病人的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就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本案中,经鉴定,曹丽丽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曹丽丽的父亲曹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其起诉与马某离婚,曹甲所作的意思表示并非曹丽丽真实意思,因此曹甲虽有意思表达能力同样不具备主体资格,法院不用再进行实体审查,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总之,离婚诉讼中有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因其作为当事人主体的特殊性,法院更应谨慎处理,但不管那种方式都更应注重对精神病人相关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也正体现了法律“公正、公平”的精神,从而让精神病人生理上的缺陷能在法律上得到弥补。

精神病人如何离婚

.cn 20xx年03月30日21:26 山西新闻网

精神病人离婚是审理离婚案件中,法官经常遇到的问题。精神病人一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提出诉讼,可以由本人亲自出庭或请别人代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对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有诉

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却因特殊情况

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从法理上讲,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属于应由本人而不是他人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

提出离婚诉讼,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他本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他人不得代替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 法律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指定代理人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但这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禁止代理的强行性规定。代理患精神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与代理患精神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参加离婚诉讼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法院在诉讼中为患精神病的被告指定代理人,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其权益,尤其是财产权益,当事人之间是否离婚,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法律规定予以裁判,被指定的代理人是无权替被告作出离婚与否的意思表示。

为患精神病的原告指定代理人就不同了,原告本身没有行为能力,让代理人替原告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等于强加给原告表示能力,从法理上讲是对原告主权的侵犯。

综上,正常人起诉精神病人离婚,法院可为精神病人指定代理人,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若精神病人起诉要求和正常人离婚,法院不能为其指定代理人,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在程序上,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无须进行实体审理。单祖果(来源:山西新闻网山西法制报网络编辑:闫芳芳)

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

发表时间:20xx年02月23日 阅读次数: 2392

摘要

认定精神病人的婚姻效力应考虑一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能力;二该疾病是否会因结婚对配偶和下一代的健康产生影响。

王某为外地打工妹,经人介绍与城市居民李某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王某发现李某时而异常兴奋时而非常抑郁,同时伴有异常举动。经强制检查才发现李某患有间歇性神经病。王某马上着手给李某四处寻医问药,可是经过二年的治疗,李的病情仍没有好转,还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王某遂以自己上当受骗为由提出离婚。

对于该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婚姻无效,因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并故意隐瞒,婚后也未治愈的,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依法判决该婚姻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婚姻有效。因精神病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因被告故意隐瞒婚前患病的事实,且婚后也未治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可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离婚有一定的普遍性,一般分为三种:

一、婚前患者和家属隐瞒病情欺骗对方成婚。一般此类常会引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

二、一方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因各种原因与对方结婚,婚后又无法忍受的。

三、婚前双方状态正常,但是结婚后一方受外界刺激引发精神疾病的。这种病一般会随着时间和治疗的关系而好转甚至痊愈。

笔者认为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时应注意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在实体方面既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夫妻感情较好一般应做较多的和好工作。对一方婚前隐瞒病史婚后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其生活的前提下,一般应准予离婚。但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却是不可避免的,可能还会根据患者情况判决另一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或在财产分割上予以照顾。在程序上,主要考虑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问题。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终结都必须经过双方意思表示的程序,而精神病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判断能力或判断能力欠缺,此时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其确定监护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对于这一程序性事项,法院一般会进行主动调查的,综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表现认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 婚姻自由,保障

对于精神病是否属于“不应结婚的疾病”,由于国家法律中对这部分没有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只能通过相关法律链接来理解,笔者认为在认定时应考虑两点:一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能力;二该疾病是否会因结婚对配偶和下一代的健康产生影响。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一般会先判断婚姻的性质,进而认定当事人的申请是宣告婚姻无效还是离婚,并会向当事人释明。

无效婚姻是指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两性结合形式。婚姻无效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由有关当事人对已经推定成立的婚姻提出异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宣告无效。必须由相关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在该有权机关作出无效的认定和宣告之后,婚姻才自始无效,但是在作出认定和宣告之前,婚姻还是处于有效的状态。本案同时应当注意宣告婚姻无效与离婚两个诉讼理由的差别:(一)宣告婚姻无效,如果法院经审查不属于无效情形,会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而要求离婚的,法院审查为无效婚姻的仍然会判决确认婚姻无效并再解决财产问题。(二)婚姻无效的后果,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共同共有,而工资薪金等收入,当事人是完全可以证明其属于自己的。离婚则不同,如无特别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包括工资薪金一般均为共同共有。

精神病人结婚登记和离婚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0-03-05 14:47:37 【我要纠错】 【字号 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作者: 盛杰

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和离婚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欠缺,对该问题的处理已经成为困扰婚姻登记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笔者拟对该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在审判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就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作出专门规定。但《婚姻登记条例》排除了精神病人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离婚的能力,意即精神病人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办理。该规定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应当是《婚姻法》第31条,即登记离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由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离婚的法律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因而不具备“自愿”的前提,同时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可知,《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并非对精神病人离婚的资格进行了限制,而是限定了离婚的方式。对此从理论到实务的意见是一致的。

对于精神疾病严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不具备婚姻行为能力,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完全自愿”的要求,故不能结婚。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结婚则不可一概而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到底要达到哪种程度方才符合结婚要求,至少目前还无法提出一个精确的标准。但笔者认为,从维护精神病人结婚的权力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精神病人婚姻行为能力要求不宜太高。精神病人有权享受家庭的关爱,需要监护,而他们的父母终将无法履行对他们的抚养、监护责任,如果有人愿意与之组成家庭,履行监护职责,总体来说不失一件好事。另一方面,现实中又存在不少的精神疾病患者结婚的现象,如果因当事人不够婚姻行为能力要求而致婚姻无效,即不利于精神病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能够对婚姻关系的性质作出基本正确的判断,能够基本预见结婚的行为后果,并且能够自主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准许结婚;反之,则不应准许。

对精神病的确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必须由有资质的医院或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能力和审查权限的局限,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因当事人隐瞒精神病真实情况,导致为精神状态达不到要求的当事人办理了婚姻登记的情况。为了救济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登记行为只是一种确认程序。只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了登记程序,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该行政行为就不应存在违法之处。而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导致的争议本质上应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离婚无效。否定了民事关系的效力自然就否定了登记行为的效力,如按照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该婚姻的登记行为自然归于无效,而不必通过专门程序予以撤销。因一方当事人精神不健全而办理婚姻登记的,其近亲属有权代为提起离婚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离婚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离婚证书并将生效判决书副本寄送婚姻登记机关。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精神病人离婚案

离婚案件中一方患有精神病的离婚案件如何处理,不仅在程序上有特殊性,在实体处理上又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使处理结果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防止矛盾激化。

案情

原告王某,女,农民。

被告郑某,男,农民。

原、被告于19xx年确立恋爱关系,19xx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xx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康。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外出打工。20xx年初,被告精神出现不正常状态,后经检查确诊为精神病。被告患病后,对其病情进行治疗,并无明显好转。20xx年被告病情恶化,经常与家人和他人发生冲突、损坏财物,并多次致伤他人。至此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对被告很少予以照料。20xx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予以驳回。20xx年3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精神病人,经长久治疗仍未痊愈,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多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其代理人不能对婚姻的离与否作出表示,被告患精神病又无诉讼行为能力,此案只能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婚姻、子女抚养、被告今后的生活和治疗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可依法作为判决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康由原告抚育至能独立生活时至;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9000元,定于20xx年4月5日前支付4000元,20xx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元,20xx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元。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一方患有精神病起诉离婚的现象很多,所以这一案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有必要作些分析与探讨:

精神病人离婚的诉讼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1)一方婚前已有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属隐瞒其精神病史,欺骗对方而成婚。婚后不久,对方发现其有精神病而提出离婚。(2)一方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但是出于某种原因或者利益的考虑而与患有精神病的人结婚,婚后发现难以共同生活,遂提出离婚。(3)婚前双方状态都很正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而引发精神病,另一方难以忍受遂提出离婚。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注意很多问题,不仅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实体处理上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判决结果即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又能防止其家庭矛盾转化为社会矛盾,造成不稳定因素。

一、程序方面

1、举证方面的问题。在民事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诉讼离婚时,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都应首先鉴定其精神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又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原告虽没提交具有法定鉴定机构的证明,但被告的精神状态在当地是众所周知,久治不愈,多次致伤他人、损坏他人财物,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判断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其患精神病的事实客观存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了证明,鉴于此,可无须法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2、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及诉讼主体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二)、(三)、(四)项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在本案中,其配偶提出离婚诉讼,其监护人只能是其父母,代理其参加诉讼。

3、结案方式的问题。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而且,通过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查,会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现,达到最优的法律效果。

二、 实体问题

在审查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时,应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可准予离婚。但是,还应注意一点,就是精神病人的发病原因不能构成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也就是说,无论精神病人的发病是基于遗传还是基于后天所得,还是由于配偶的原因导致患者发病,都不能作为离婚的条件。

谈离婚案件中对精神病患者的法律权益保护

2008-12-01 15:22:31 【字号大中 小 】【打印】【关闭】 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有时能够辨认,有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程度,在生活等各方面分为: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尚有一部分自理能力三种情形。 分析精神病人不同情形,其意义体现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法院在依法分割离婚财产时,或者精神病人作为离婚一方具有生活困难的,应由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并将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当事人在离婚后是否能够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某些护理和照顾。审判人员必须作出认真、准确地划分,以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各类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使之依法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属于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据此由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或者进行特别的照顾和护理。因此,为切实维护精神病人在离婚纠纷中诉讼活动及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离婚诉讼中确定精神病人的标准及其认定

在诉讼中对于确定为精神病人,应当依据民法原理规定的采取个案审查确认制度。有的精神病人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在意识反映能力上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知其行为后果,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有的精神病人符合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特征:在决识反映能力上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是非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在法律上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足够认识到行为的法律后果。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经济帮助款额多少为适当的问题,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

在审判实务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需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精神病人可通过简接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的权益保护

(一)离婚期间有关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应予保护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期间的精神病人,要求对方支付因治疗精神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对方又未履行扶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其给付请求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离婚期间,因尚未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互相抚养义务应当继续由双方互为履行。在此充分体现了精神病人所享有合法的基本民事权益。对精神病人未尽扶养义务的,精神病人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精神病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对方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对于其所要求的数额确定的,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精神病人要求的是将来需要治疗费用的,因是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二)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离婚,是基于合法有效婚姻产生的夫妻关系而消灭。夫妻间的忠贞、扶助义务亦随之消失。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予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负有给付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对一次性给付款项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一定的财产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或者是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掌握的原则应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的标准法律未明确规定,可根据发生生活困难的程度大小,因人、因案而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总之,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属于精神病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虽然有相关的法律原则,但要明确的几项问题是:首先,在离婚诉讼中,要区分精神病人属于哪种情形的不同情况。根据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划分原则,调查了解另一方的经济基本状况,对给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确定某一基准。其次,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针对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处等问题。由于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特殊性,对于所解决精神病人的生活费用中,应当包括一定的治疗费用,由另一方一并给付。再次,对于另一方给予精神病人的经济帮助,是一种物权性质,而非扶养义务。

总之,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其合法权益应受到社会的重视和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对精神病人在离婚后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前,应该慎重考虑其今后的生活和居住问题,以体现我国制定法律时所体现出的人文关怀。

(刘文涛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间歇性精神病人起诉离婚的若干问题. 正在办一个古怪案件:间歇性精神病人起诉离婚。 案情简介: 原告甲起诉离婚,在诉状中,甲的父母被列为甲的法定代理人,同时原告方还向法院提

供了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证据,(注:该证存有争议,下面详述.)现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已通知被告乙应诉。

本人的看法:假定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事实成立.那么,甲就不具有起诉离婚的行为能力。故,请法院驳回甲之起诉。

理由:(下述看法,本人亦感觉存有许多不严谨地方,望指出。谢谢。)

1、离婚案件本质上是对夫妻身份关系进行处分。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对身份关系进行处分。 而本案中,甲是间歇性精神病人,通常被归类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显然,其是没能力提起离婚诉讼,处理身份关系的。

2、诉讼型离婚案件,提起诉讼的原告,首先应有一个对“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进行判断的能力。

力的人的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

3、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显然是不能包括对被代理人身份关系进行处分的内容。故,在本案的诉状中,甲的父母被例为甲的法定代理人,其亦无任何实质意义。

问题:

1、原告方自己向法院提供证明其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证据主要是一份人民法院十年前《刑事判决书》。甲(婚前)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刑,判决书中,法院依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该《鉴定》甲没有提供

处。

问:能不能用该《刑事判决书》

2、“甲是间歇性精神病人,通常被归类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法律依据?若无,法理上如何阐述?

3、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疾病间歇的健康期,能不能提起离婚诉讼?为什么?

4、通常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只例出疾病的类型等,在此情形下,如何作出其是无事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是否应先由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5、监护权的问题。

的顺序为:(一)配偶;

设置监护人,按照法定次序,甲的监护人应设定为配偶乙

这显然是荒谬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解决离婚问题前,先要解决监护权的问题?

6、假定乙不愿意离婚,其理由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乙的理由合不合理?

乙有爱一个精神病人的权利。

7、本案的婚效问题?

.)认定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的间歇性的精神病人,故从轻判这一份证据来证明本案中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这一事实? (三)成年子女;?假定本案成立,并要为本案原告甲 ,这一说法有无具体 担任其监护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竟然是被告, (我的意见是, 而在本案中,对这一事实进行判断,其是与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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