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能源评估是指通过对建设项目分析,核算该项目的各种能源的消费结构和消费量,核算主要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各种节能降耗措施的效果,核算该项目单位产品和单位产值能源效率指标和经济指标,评价该项目的用能合理性和先进性的一种评价方法。简称“能评”
第二篇:评估员管理办法
评估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海船船员适任评估员的任职资格,规范对评估员的管理,保障海船船员适任评估工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海船船员适任评估工作及是使评估的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各海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评估员的选拔、培训、考核、聘用、发证、调派、考评及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估员任职资格
第四条 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评估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年龄65周岁以下,身体状况良好,能够承担相应评估任务;
(二) 工作资历5年及以上;
(三) 熟悉相应评估项目的评估要求和标准。
第五条 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评估员,除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驾驶专业适任评估员必须持海船一等二副及以上适任证书,有相应的任职资历,任职期间安全记录良好;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相应评估科目2年以上的教学经历;值班水手评估员不受适任证书的要求限制。
(二) 轮机专业适任评估员必须持海船一等二管轮及以上适任证书,有相应的任职资历,任职期间安全记录良好;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相应评估科目2年以上的教学经历;值班机工评估员不受适任证书的要求限制。
(三) GMDSS无线电专业适任评估员必须持GMDSS通用操作员及以上适任证书,有相应的任职资历,任职期间安全记录良好;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相应评估科目2年以上的教学经历。
第六条 申请海船船员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实操评估员,除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申请评估项目2年以上的教学经历;或者具有一定的船舶工作经历,持有申请评估项目的专业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三章 评估员资格的审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评估员申请表》(见附件)并附相关的书面材料,申请表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后,递送海事机构。同一申请人可申请多个类别和项目的评估员资格。
第八条 海事机构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批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评估员聘书。
第九条 评估员聘书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第四章 评估员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持有有效聘书的评估员,有资格参加认可评估项目的船员适任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各海事机构负责安排评估员参加认可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评估员在评估期间必须佩戴评估员标志,服从评估主考官的工作安排。
第十三条 评估员应遵守评估工作纪律,公正、公平、客观地评定考员的水平,按规定要求如实记载评估情况,向评估主考官报告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各海事机构应对评估员的工作情况和适任能力进行定期考核,并建立档案。定期考核包括期间考核和换证考核。
第十五条 定期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考核结果不合格者,视情况暂停聘用或取消其评估员资格。
第十六条 评估员续聘时,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 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要求;
(二) 在聘书有效期内,应具有每年不少于一次的评估资历;
(三) 换证考核结果为优秀或合格档次;
(四) 船员评估管理实际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 海船船员适任评估员”系指从事海船驾驶专业、轮机专业和GMDSS无线电专业各评估科目评估的人员。
(二) “船员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实操评估员”系指从事各项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实际操作评估的人员。
(四) “期间考核”是指在评估员任期内对其工作能力和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核,一般在任期中间进行。
(五)“ 换证考核”是指在评估员任期届满时对其工作情况的全面考核。
第十八条 评估员的相关费用由各海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船员适任评估员申请表
*请附身份证、学历、职称、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A4纸复印件。